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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常德、田某某,分别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谭某甲,被上诉人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常德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10日,谭某乙写下欠条给谭某甲收执,确认谭某甲、谭某乙1994年至1997年2月10日期间的所有工程款及其它数目已结算清楚,x小松五型机一台,按25万元计算转让给谭某乙,因此谭某乙尚欠谭某甲14万元。谭某乙写下欠条后,谭某甲于1999年期间曾要求谭某乙还款,谭某乙还款4万元给谭某甲。

2006年6月19日,谭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乙偿还欠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当日算起,按七厘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乙写下欠条给谭某甲承认欠款,现谭某乙主张已还清款项,应由谭某乙举证证明已还款,但谭某乙仅提供了另案的起诉状、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主张垫付了谭某甲、谭某乙合伙期间的债务,但由于这些证据材料的日期均在欠条日期之前,且不能提供谭某甲的收款收据,因此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谭某乙所欠谭某甲的是买卖机器的货款,并不是借款,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交货日应付清货款,即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谭某乙应付清货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协议的次日起算。谭某乙曾还款4万元,但双方对于这4万元的具体还款时间不能确定,按谭某甲自认是在1999年期间还款,也就是最迟也在1999年12月31日还款,按此日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计算,诉讼时效从2000年1月1日重新计算,但在此之后,谭某乙没有还款,谭某甲也不能举证证明曾向谭某乙主张过权利,因此谭某甲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谭某乙主张谭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谭某甲负担。

上诉人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判决。谭某乙欠谭某甲14万元,以后谭某乙曾还过谭某甲4万元,谭某乙说“等有钱再还给谭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都没有说谭某甲“曾要求谭某乙还款”,一审判决错误。谭某甲在起诉状中陈述“谭某乙还款4万元给谭某甲”的事实,因为谭某甲与谭某乙工程结算及挖泥机转让是在1997年2月10日,谭某乙当时欠了谭某甲14万元,由于家境困难无钱支付而立下欠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此后谭某乙共还款约4万元,每次都是谭某乙主动还款,谭某甲没有追索过谭某乙,并且谭某乙一再说等有钱再还,还欠的部分到时计算利息,以上内容,谭某甲在起诉状中陈述得很清楚。一方面,谭某乙还款4万元不是谭某甲在催款,而是谭某乙主动还款,谭某甲并没有就欠条主张过权利;另一方面,还欠10万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谭某甲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在主张权利的时候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谭某乙所欠谭某甲的是买卖机器的货款,并不是借款,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交货日应付清货款,即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谭某乙应付清货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协议的次日起算。谭某甲是为了照顾谭某乙而故意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一审法院误认为,如果没有约定,就推理说约定不明确,以便达到怎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协议的次日起算”也是错误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还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起计算,就本案来说,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只要谭某甲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不能开始计算,这要以谭某甲主张权利为起算点,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事实上,谭某乙欠谭某甲挖泥机款14万元之后,到本案起诉之前,谭某甲从未主动要求谭某乙付款,这是因为谭某甲念在兄弟情份上,且谭某乙家境不是很好,所以一直没有向其催款,只是现在才发现谭某乙买了新房却没有还钱,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才要求谭某乙还清尚欠的货款10万元及利息,这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之前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权利人有权随时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即谭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谭某乙偿还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谭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谭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某乙是否欠谭某甲10万元货款及谭某甲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谭某甲提供有谭某乙签字的欠条,明确写明“欠谭某甲金额共壹拾肆万元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1998年至1999年期间谭某乙曾还款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谭某乙主张已还清10万元款项,应由其举证证明已经还款,但谭某乙仅提供了另案的起诉状、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主张垫付了谭某甲、谭某乙合伙期间的债务,但由于这些证据材料的日期均在欠条日期1997年之前,且不能提供谭某甲的收款收据,谭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又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1997年2月10日,谭某乙立下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谭某甲有权随时主张权利,1997年2月10日仅是谭某甲可向谭某乙主张权利的起始日期,并不等同于谭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谭某乙主张从1997年2月11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甲于2006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谭某甲要求谭某乙支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谭某甲请求从欠款当日起按七厘息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欠款10万元的利息应从谭某甲起诉之日即2006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谭某甲支付x元及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22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谭某乙承担。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谭某甲预交,故谭某乙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谭某甲,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00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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