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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黄某某、付某某、张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6-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别名:“四眼”、“眼镜”,男,1972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与同案人盘文清、盘竹旺、李航、“村长”、“小李”、“阿龙”、“孔老二”(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以盗窃汽车为目的,携带自制六角匙等作案工具,采取撬车门锁和电门锁的方法多次盗窃汽车,其中:

一、200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与同案人盘文清、李航、“小李”,窜到韶关市武江区X路红星美居中心正门广场门口,盗走事主穆某堂的一辆蓝色解放牌小货车,车牌:粤F·x,价值x元。

二、2004年12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与同案人“村长”、李航、“小李”,窜到惠州市X镇X路大富豪酒店右侧路边,盗走事主刘某裕的一辆蓝色大迪牌皮卡小汽车,车牌:粤L·x,价值x元。

三、2005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与同案人盘文清、“小李”,窜到深圳市布吉沙湾沙平北路沙湾蔬菜批发市场门口,盗走事主梁某华的一辆蓝色五十铃牌小货车,车牌:粤B·x,价值x元。

四、2005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与同案人盘文清、盘竹旺,窜到惠州市惠城区X镇综合市场门口,盗走事主蓝某良的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粤L·x,价值x元。

五、2005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与同案人“阿龙”、盘竹旺,窜到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小市三鸟蔬菜批发市场外,盗走事主何某群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小面包车,车牌:粤A·x,价值x元。

六、2006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与同案人“村长”及其老乡,窜到东莞市X镇X路口,盗走事主刘某的一辆蓝色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粤S·x,价值x元。

七、2006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与同案人“村长”,窜到从化市X镇龙潭墟琶江路X号门前,盗走事主凌某生的一辆蓝色长安牌小面包车,车牌:粤A·x,价值x元。

八、2006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与同案人“孔老二”、“村长”及其老乡,窜到从化市X镇棋杆墟钻石大道一巷X号楼下,盗走事主孙某锋的一辆蓝色跃进牌厢式货车,车牌:粤A·x,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穆某堂、刘某裕、梁某华、蓝某良、何某群、刘某、凌某生、孙某锋的报案陈述,证实他们的汽车被盗。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盗窃作案工具。3、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各被盗车辆的价值。4、现场勘察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5、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地点和使用的作案工具。6、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相互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九、2005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某与同案人“阿龙”、盘文清、盘竹旺,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亚洲铝厂门口,盗走事主见某超的一辆蓝色江淮牌厢式货车,车牌:皖K·x,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见某超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2月6日凌晨,其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奇槎亚洲铝场门口被盗车牌号为皖K·x的蓝色JAC江淮威铃中型厢式货车一辆。2、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3、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证实作案现场地点。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黄某锋,证实被告人黄某锋是与其在佛山市南海区一起盗窃车辆的同案人。5、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锋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伙同“阿龙”、盘文清、盘竹旺,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亚洲铝厂门口,盗得蓝色厢式货车一辆。

十、2006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某,窜到广州花都区X街水果批发市场门口,盗走事主曾某仪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牌小货车,车牌:粤R·x,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曾某仪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其在广州市X街水果批发市场门口被盗车牌号为粤R·x的白色五十铃小货车一辆。2、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3、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地点。4、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分别辨认被告认黄某锋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均证实被告认黄某锋就是与其一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盗窃车辆的同案人。5、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锋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在2006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窜到广州花都区X街水果批发市场门口,盗得一辆白色五十铃牌小货车。

十一、2006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蜂、张某乙以盗窃汽车为目的,窜到从化市X镇神岗墟广从公路X号门前,对事主张某军的一辆江铃牌皮卡小汽车实施盗窃,因弄响了汽车防盗器而未得逞,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车车牌为粤A·x,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张某军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2月1日凌晨,有人在从化市X镇X路X号楼楼下准备盗窃其车牌号为粤A·x的绿色江铃中型货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1日凌晨4时许,有这几名男子在盗窃粤A·x小货车时导致该车报警器响,欲逃离时被巡逻警察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盗窃车辆所使用的作案工具。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2月1日凌晨4时许,在从化市X镇X路X号楼下空地将涉嫌盗窃汽车的四名被告人抓获。7、被告人张某甲、黄某锋、付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扣押的工具就是实施盗窃行为所使用的工具。8、被告入张某甲、黄某锋、付某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地点。9、被告人张某甲、黄某锋、付某某、张某乙互相辨认照片的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锋、付某某、张某乙是在从化市神岗墟盗窃车辆的同案人。10、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锋、张某乙的供述印证证实他们于2006年1月31晚23时许从深圳市开车到从化市X镇X路,在该路X号楼下空地准备盗窃一辆绿色小货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参与盗窃11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3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x元。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共同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于2006年2月1日凌晨4时许在从化市X镇盗车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匙8条、界纸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甲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2006年1月28日在花都新街水果批发市场门口盗窃的“五十铃”小货车已经报废,原判对该车价值估价过高;在从化市X镇神岗墟广从公路X号门前未对江铃牌皮卡小汽车实施盗窃。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否认参与盗窃罪,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①从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赋予对涉案赃物有核价资格的机构,其根据该车的成新率核定上诉人张某甲、黄某某等人在广州花都区X街水果批发市场门口盗窃的白色“五十铃”小货车价值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辩称该车已报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黄某某等人在从化市X镇神岗墟广从公路X号门前,已着手实施盗窃江铃牌皮卡小汽车,因盗窃时弄响汽车防盗器怕被人发现没有继续作案,盗窃未能得逞是基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原判对此宗盗窃的犯罪形态已认定为未遂。②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辨认上诉人黄某某照片的笔录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对其参与三宗盗窃的事实曾供述在案,且是与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乙共同在从化市X镇神岗镇X路X号门前着手盗窃江铃牌皮卡小汽车的现场附近被抓获,并签认了该作案现场,其上诉否认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评判,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黄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乙以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张某甲、黄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金额、情节及在从化市X镇盗车时的犯罪形态等,依法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予以的量刑恰当。上诉人张某甲、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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