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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街X弄二楼,趁被害人黄某乙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天语A615手机(价值人民币476元)、一部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部三星手机、二部杂牌手机和一个“樔王160G”移动硬盘(以上物品均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2、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弄X号,趁被害人蔡某、谢某某、郑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蔡某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及一部诺基亚N70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被害人郑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部CECT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3、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街X弄X号X楼,趁被害人余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一部组装主机及一台“明基”黑色台式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蔡某、谢某某、郑某、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起,总价值人民币5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魏某某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六元、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二部和“樔王160G”移动硬盘一个,退还被害人黄某乙;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六百三十元,退还被害人蔡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七百元,退还被害人谢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及CECT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郑某;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退还被害人余某。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456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并无其他恶劣手段,不应从重处罚,且本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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