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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张某丙离婚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704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燕,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系被告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虎,静海县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杨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子。结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自1996年7月,被告出车祸后,造成精神失常,原告虽在生活上给予其极大的关怀,但被告麻木不仁,经常持刀、剪威胁原告,扬言宰了原告并经常毒打原告。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于1998年6月携子逃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创伤,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故依法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人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人的事故赔偿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现已在原告手中,被告现在治疗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叫张健,今年10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原为个体汽车运输户,1999年8月25日被告乘座由司机杨某发驾驶的货车与杨某林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司机杨某发死亡,被告张某丙受重伤,经治疗,被告张某丙现患于精神障碍病,正在治疗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生活而经营汽车运输。在汽车运输过程中因发生车祸造成精神失常,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现被告正在治疗当中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家人为被告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治疗好被告的病情。假如一旦判决离婚,将对正在治疗的被告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自力

人民陪审员齐怀达

人民陪审员夏学敏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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