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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摄影出版社与陈某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住所: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佛山市禅城区滢滢文具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诉被告陈某某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及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吉林摄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简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吉林摄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经《老夫子》著作权人王泽授权出版《老夫子》系列漫画书,取得了《老夫子》系列漫画书在国内的出版权。2004年8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店内有大量盗版《老夫子》漫画书出售,于是购买了其中10册,合计40元。被告出售盗版《老夫子》漫画书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盗版《老夫子》系列漫画书;2、在《佛山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x元;4、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状中讲到的10本盗版书是被告出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老夫子》的著作权;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的10本《老夫子》是盗版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版权证明1份,证明原告享有《老夫子》系列漫画图书的出版、发行、复制、汇编权。

2、吉林新华印刷厂证明1份,证明被告出售的《老夫子》图书是非法盗印的盗版书。

3、正版书籍8本,证明原告出版《老夫子》留存备案样书、印刷用纸、色彩、质量标准均与被告售卖的图书不同。

4、盗版书籍8本,证明被告出售《老夫子》的图书,印刷用纸、色彩、质量标准与原告出版的图书相差悬殊。

5、购买盗版书籍的发票1张,证明被告售卖《老夫子》而开具发票及原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6、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7、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3、变更资料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盖了吉林新闻出版局的公章,不能证明是由吉林新闻出版社出具的,而且没有吉林新闻出版局的人员到庭质询,该书的原著作权人是王泽,如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应当签订著作权的转让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证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认为该证据中所述的“南海市南庄滢滢文具店专用章”的单位并非是被告开办的“南海市X村尾滢滢文具店”,两单位的字号不相符,不能证实被告销售讼争的盗版书籍;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不认可该部分书为正版书籍,认为没有转让著作权合同,也不能证明是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声明,故不认定原告享有该部分书籍的著作权;对证据4,认为该部分书籍背后的收款专用章与被告开办的单位用章不一致,该书不是从被告开办的南海市X村尾滢滢文具店购买,且该部分书籍与正版书籍的标注一致,同样不能证明从南海市南庄滢滢文具店购买的是盗版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书出售给东湖公司,非原告,而且发票上的购买人、购买数量与原告所提供的盗版书的数量不相符,故不能证明发票上所卖的书籍就是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盗版书,同时认为发票取得来源不合法;对证据6、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虽然否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否认的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自行购买或委托他人购买侵权产品,故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来源不合法之说不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形式与来源合法,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相关联,均可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7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的认定,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在后述部分再予以说明。

案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辩证等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老夫子》漫画书的著作权人为王泽,由吉林新华印刷厂印刷。吉林省新闻出版局证实王泽与原告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享有《老夫子》等系列漫画图书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权利期限从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0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经营的原南海市X村尾滢滢文具店购买了10本《老夫子》漫画书,总售价40元。被告在出具的发票上加盖了“南海市X村尾滢滢文具店发票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老夫子》漫画书是盗版书籍,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一、南海市X村尾滢滢文具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4年3月4日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滢滢文具店,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陈某某。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老夫子》系列漫画8册图书最后一页“作者版权声明”下方均盖有“南海市南庄滢滢文具店收款专用章”,上述图书在封面装帧、版式、内容等方面与原告出具的原版图书完全一致,但书的封面色彩、正文所用的纸张、油墨和印刷质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吉林新华印刷厂鉴定上述图书非该厂印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讼争书籍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可以将登记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给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据2(吉林新华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及证据3(正版图书)上所载明的有关出版者和印刷者的有关事项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享有《老夫子》系列漫画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即原告取得了以印刷方式复制该作品,并将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具有著作权中的出版发行权,是适格的原告。

对于被告是否具有侵犯《老夫子》著作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如认为其提供的证据4(盗版书)系被告出售,负举证责任。从原告出具的证据5(发票)来看,发票上的盖章单位为“南海市X村尾滢滢文具店”,盗版书上的盖章单位为“南海市南庄滢滢文具店”,两印章单位名称不相符,原告无证据证实“南海市南庄滢滢文具店”的工商登记情况,亦无法进一步佐证“南海市X村尾滢滢文具店”与“南海市南庄滢滢文具店”为同一个体工商户,故不能确认讼争的盗版书是被告销卖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侵权行为,证据不足,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摄影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莉

审判员梁菡

代理审判员何振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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