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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丙、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潘某壬、朱某某抢劫、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钟某乙,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东省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东省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东省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略)-X号。2001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东省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东省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东省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潘某壬犯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丙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刘某辛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潘某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钟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陈某戊得悉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隔天需到农业银某江某支行提取现金,便与被告人潘某丙密谋抢劫。潘某合陈某己、潘某壬,陈某纠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锋,李某纠合刘某辛携带猎枪一支参与作案。上述被告人密谋并分工部署后,同月17日和19日携带猎枪一支、铁锤两把,驾驶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三辆,到位于某市白云区X镇X路的农业银某江某支行伺机抢劫。由于某害人驾驶的小车停在银某门口而未实施抢劫。同月21日,上述被告人到作案现场后由被告人潘某丙将小车停在银某门口,令被害人驾驶的小车不得不停在较远的位置。被告人陈某戊在被害人所在企业门口窥视被害人的动向,见其出门到银某提款便通知被告人潘某丙准备实施抢劫。待二被害人进入银某后,被告人潘某丙将小车驶离作案现场至逃跑路上停放,再返回作案现场。当二被害人提款离开银某准备驾车时,被告人刘某辛持猎枪射击被害人江某腿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锋拿铁锤与被告人陈某己、潘某丙一起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劫走装有现金共人民币33.23万元的两个手提袋。之后被告人陈某己、潘某壬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李某锋、刘某辛逃离现场至面包车停放处,丢弃摩托车后再由被告人潘某丙驾车搭载上述作案人员逃跑,并在车上进行分赃。被告人陈某戊则自驾摩托车离去,并于某后收取赃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右大腿的损伤系霰弹枪弹伤,达轻伤;其右头部的损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伤。

200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徐某、被害人叶荣财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河畔花园X栋X房内饮酒聊天时,叶荣财与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跑到卫生间取出一支事前收藏的枪支指吓徐某。叶荣财见状随即挡在徐某前与朱某夺枪支,在争夺枪支的过程中,子弹被击发,伤及叶荣财左胸部,叶荣财受伤倒地后,朱某人逃离现场,叶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叶荣财受枪击至胸腹联合伤,引起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痕迹鉴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潘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对被告人朱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不应该列为第一被告,其在抢劫中不是起最主要的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潘某丙没有提出犯意、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实施暴力、没有负责指挥、分工,因此,不应当把潘某丙列为本案第一被告;2、对把被害人的伤级由轻伤改为重伤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3、被告人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在抢劫中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纠合他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曾某有过中止抢劫的行为;在过失致人死亡中,其没有和被害人争夺枪支,枪被激发时是在他人手中,被害人死亡和其没有直接的关系;案发后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是受他人指挥和安排的,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还曾某有过犯罪中止的念头,其主观恶性不强,是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现在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证人存在串供的可能性,朱某某把枪拿出来,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陈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认为其在抢劫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仅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在抢劫中没有打过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锋辩称其在抢劫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辛是在同案人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特定、辅助的犯罪行为,其是受人怂恿参与犯罪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至于某在现场开枪,是在情不自禁及极度紧张所为的;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辛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提出立功赎罪,正是其检举揭发,公安机关才及时顺利地抓获了同案人陈某戊,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潘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其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钟某乙提出:原告人江某甲被上述被告人抢劫,其中被告人刘某辛持猎枪射击其腿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锋用铁锤击打其头部,导致原告人江某甲入院治疗近两个月,经广东珠江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江某甲右坐骨头神经断裂,右踝关节、右足趾永久丧失功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属于某级伤残。要求上述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2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部分

2005年10月,被告人陈某戊得悉被害人江某甲、刘某美常去农业银某江某支行提取现金,便与被告人潘某丙密谋抢劫。被告人潘某丙纠合被告人陈某己、潘某壬,被告人陈某己纠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锋,被告人李某锋再纠合被告人刘某辛,上述被告人经密谋并分工部署:由被告人潘某丙负责提供并驾驶面包车,被告人陈某戊负责提供三辆摩托车、购买铁锤、跟踪被害人从商铺到银某取钱并向同案人提供信息,被告人陈某己、潘某壬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刘某辛负责提供、携带猎枪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锋负责持铁锤威胁被害人。同月17日、19日上述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按上述分工两次伺机实施抢劫,由于某害人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停在银某门口未果。

2005年10月21日上午,七名被告人经再次密谋到达广州市白云区X镇X路农业银某江某支行,被告人潘某丙先将面包车停在银某门口,被告人陈某戊驾驶摩托车在被害人办公地点窥视被害人的动向,见其出门到银某提款便通知被告人潘某丙。当被害人江某甲、刘某美驾驶微型面包车到达后,见银某门口已经停了一辆面包车,便将车驶入银某旁边的小巷停放,再进入银某取款。被告人潘某丙见此情景,便将作案用面包车驶离银某门口至预定地点停放,再返回作案现场与被告人陈某己、李某锋、朱某某、刘某辛、潘某壬按事前部署准备实施抢劫。当被害人江某甲、刘某美从银某取款出来准备驾车时,被告人刘某辛持猎枪击中被害人江某甲腿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锋拿铁锤与被告人陈某己、潘某丙一起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抢走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的两个手提袋。随后,被告人陈某己、潘某壬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李某锋、刘某辛逃离现场至面包车停放处,丢弃摩托车后再由被告人潘某丙驾驶面包车搭载上述被告人逃跑,并在车上进行分赃。被告人陈某戊见同案人抢劫成功,便自驾摩托车离去,并于某后收取赃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甲右大腿的损伤系霰弹枪弹伤,经复检已达重伤;其右头枕部的损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甲右大腿的损伤系霰弹枪弹伤,已达轻伤,经复检已达重伤。被害人江某甲右头枕部的损伤系钝器作用所伤,属轻伤;3、痕迹鉴定书,证实作案用的“雄狮”牌X号撅把式猎枪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有杀伤力;4、农业银某帐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帐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提款人民币x元,被抢人民币x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作案工具猎枪及各被告人赃款、赃物情况;6、白云区公安分局的收缴枪支、弹药、刀具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作案工具单管猎枪一支;7、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8、证人龙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江某甲、刘某美到银某取款后,给了其人民币x元;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江某甲、刘某美到银某取出了现金人民币x元;10、证人龙某某、侯某某、于某某、龙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枪支、部分被告人笔录,证实其在现场看到被告人作案的具体情况;11、证人何某某、赖某某、蔡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被告人作案的具体情况;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潘某丙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1日18时许,潘某丙及其女友对其说赌博赢了x元,存放在其这里,之后他分两次取走了x元,剩下x元其交给了公安机关;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锋给其x元,并买了戒指给其;1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辛要其转交一个包给冯某,冯某又把包还给其,其后来发现包内有一支枪,就交给了公安机关;1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05年10月19日,被告人潘某丙从外面回来时带了两把铁锤放在家里,潘某丙给其买了金链;1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己给其买了金链,几天后对其说10月21日发生在江某镇农业银某的抢劫案是他们做的,抢到三十多万元,他分得x元;17、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潘某壬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及相互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过失致人死亡事实部分

2003年11月19日凌晨,徐某因与被害人叶荣财的感情纠纷约黄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其住处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河畔花园X栋X房内饮酒聊天,被害人叶荣财及其同伴黄某某随后也来到一起喝酒聊天。期间,徐某情绪激动,与被害人叶荣财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调解不成,也与徐某发生激烈争执。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到卫生间取出一支事前收藏的枪支指吓徐某。被害人叶荣财见状立即挡在徐某身前与朱某某争夺枪支,在争夺枪支的过程中,子弹被击发,伤及叶荣财左胸部,叶荣财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徐某报警求助,叶荣财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荣财受枪击至胸腹联合伤,引起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荣财符合受枪击致胸腹联合伤,引起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通缉;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8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三人在河畔花园X栋X房喝酒,后来叶荣财和黄某某也来了。期间,其与叶荣财因为感情的事情吵起来,朱某某过来插嘴,打了其两巴掌,其很生气,想找工具还手,朱某某就进厕所拿枪。叶荣财和黄某某上前阻拦朱某某,想从他手中夺回枪,这时其听见“砰”的一声,叶荣财就倒在地板上,胸口流了很多血;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8日晚上,其与徐某、一个姓朱某男子在河畔案花园某栋楼的504房喝酒。后来,有一高瘦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也上来。其间,徐某和高瘦男子吵架。后来徐某又和姓朱某吵起来,姓朱某打了徐某一个耳光,他们继续吵,后来姓朱某跑到厕所去拿了一支枪,高瘦男子上前去阻拦,他们在争抢的过程中,其就听到一声枪响,一会高瘦男子倒下去,姓朱某就马上枪放在地板上;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8日晚上,叶荣财叫其一起喝酒,还有徐某及她的两个朋友。后来,徐某和一个较高大的朋友吵起来,那个男的打了徐某一记耳光,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要对付那高大男子,那男子进了卫生间拿走出一支长约60厘米的木枪出来指着徐某,其见状马上拦住双方,叶荣财则去拦住那个持枪的男子,好像要把枪夺下。两人在那里拉扯了一会,忽然其听到“砰”的一声枪响,其发现叶荣财的左胸口有血涌出来,其下楼去打120叫救护车,然后打电话报警,后来那个高大的男子跑掉了。其曾某说那支枪是叶荣财的;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能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但否认枪被击发时枪在其手上。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被告人陈某戊提供作案信息并提出犯意,其还提供三辆摩托车并负责跟踪被害人,但其分赃最少;被告人潘某丙纠合了两同案人、提供并驾驶面包车、指挥作案、主持分赃;被告人陈某己也纠合了两同案人,并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某锋纠合了一名同案人,其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持铁锤攻击被害人;被告人刘某辛携带猎枪并首先朝被害人开了一枪致其重伤;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均直接在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巨额现款;被告人潘某壬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同案人逃跑,无直接实施暴力行为,相对以上被告人来说,其在本案中作用较轻。综合全案来看,各被告人无明显主从犯之分,各辩护人关于某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辛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经过细致排查,在抓获被告人刘某辛、陈某戊的前一天就查明了两被告人的落脚点,抓获被告人刘某辛之后,刘某辛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也供述了同案人陈某戊的情况,但同案人陈某戊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要求刘某辛协助去抓捕同案人,因此被告人刘某辛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

关于某告人朱某某否认是其击发枪支、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场目击证人徐某、黄某、黄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徐某发生争执后从洗手间拿出一支枪威胁徐某,被害人叶荣财见状与被告人朱某某在争夺枪支的过程中,叶荣财被击中倒下。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排除串供可能,足以认定是被告人朱某某在与被害人争夺枪支过程中击发子弹致被害人伤亡的,被告人朱某某否认是其击发枪支没有证据支持,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审查原告人江某甲的诉讼请求:医疗费x.4元,原告人提供了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白云区中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赔偿;误工费3240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农发禽畜水产经销部的证明,证实其月薪1800元,其入院治疗54天,误工费每天60元,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金1620元,按《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54天,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人提供了伤残鉴定,其属于某级伤残,按《标准》每年x元计20年,再按八级伤残乘以30%,予以赔偿;护理费2700元,每天50元计54天,营养费1620元,每天30元计54天,原告人没有提供书证,本院认为,该费用计算标准合情合理,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4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各赔偿原告人人民币x元,被告人潘某壬赔偿原告人人民币x.4元,均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潘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还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潘某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潘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锋、刘某辛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人民币x元,被告人潘某壬赔偿原告人江某甲人民币x。4元,上述被告人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扣押被告人潘某丙的人民币x元、白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朱某某的人民币1200元、索爱S700手机、黄某戒指一个、黄某项链一条,被告人陈某己的人民币2400元、黄某项链一条,被告人刘某辛的银某存款人民币x元、人民币1800元、金色项链一条,被告人李某庚的人民币x元、手机一部、黄某金属项链一条、白色戒指一个,被告人潘某壬的人民币100元、索爱K700手机、金色项链一条等(详见扣押清单),上述赃款、赃物拍卖得款返还被害单位广州市白云区农发禽畜水产经销部(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十、扣押作案工具单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健斌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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