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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208、312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路X、4产权人是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该房屋建筑面积约共189.2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约为53.02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136.12平方米。被告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10月26日发出穗房拆字[1998]X号广州市房屋拆迁公告。被告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就拆除原告的广州市X路X-X号房屋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申请仲裁。1999年9月29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穗房拆裁字[1998]第1969、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10月26日之前在原广州市X路X、X号房屋地段兴建的回迁大楼二楼安置原告回迁建筑面积53.02平方米铺位及第七层安置原告回迁建筑面积53.02平方米及建筑面积83.16平方米的套件各一套等。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不服穗房拆裁字[1998]第1969、X号裁决书,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2月3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东法行初字第22、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穗房拆裁字[1998]第1969、X号房屋拆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作出判决书维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1999)东法行初字第22、X号行政判决书。之后,原告自行临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临迁费2978元至2005年5月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拆除的广州市X路X-X号房屋的产权人。当事人双方就拆迁纠纷已经司法程序判决并已生效。已明确被告安置原告回迁时间。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自行临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临迁费至2005年5月后开始拖欠临迁费。依生效判决,被告逾期至今未能安置原告回迁,依法应承担逾期回迁的延期补助费及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支付自2005年6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2978元×300%计付)。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支付自2005年6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按2978元/月×300%×3%/日计付)该费不得超过上述延期补助费。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广州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的《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失效,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逾期回迁的延期补偿费和延期补偿金明显过高,具有惩罚金的性质,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合理补偿原则。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乙、李某甲二审共同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请求补充一审判决计付延期补助费和补偿金至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回迁时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捷成公司每月支付给李某乙、李某甲的2978元包含了交通费,每月临迁费应为2722。4元,即每平方米20元X住宅面积136.12平方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上诉人捷成公司应于2004年10月26日前安置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回迁。由于上诉人逾期至今未安置被上诉人回迁,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逾期回迁的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符合广州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每月应付被上诉人的临迁费为2722.4元,因此,上诉人应按每月2722.4元×300%标准计付延期补助费以及补偿金(按每日2722。4元×3%)给被上诉人,且依公平原则,每月补偿金应以不超过临迁补助费本金为限。一审按2978元计算延期补助费以及补偿金按2978元/月×300%×3%/日标准计算不当,予以纠正。至于捷成公司上诉认为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问题。根据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适用问题的答复》,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新旧法规的适用,应以最初的房屋拆迁公告中载明的拆迁期限起始日期为界线。经审查,捷成公司上址房屋拆迁公告载明的拆迁期限起始时间在l997年9月1日后至2004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原来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本案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故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捷成公司除关于调整延期补偿费和补偿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捷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乙、李某甲支付自2005年6月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2722.4元×300%的标准计算);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捷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乙、李某甲支付自2005年6月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补偿金(按每日2722.4元×3%的标准计算),每月补偿金以不超过2722。4元为限;

三、驳回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4578元,均由上诉人捷成公司各负担2289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各负担2289元。上诉人捷成公司多付的二审受理费2289元,本院不予退回,由捷成公司在应付李某乙、李某甲款项中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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