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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丙与韦某丁、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丁。

被告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韦某丙与被告韦某丁、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方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タ薪诵罅砩椋鞘奔嗽镜熤t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公福,被告方盛运输公司的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丁、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丙诉称,2011年6月10日12时许,韦某丁驾驶方盛运输公司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6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由莫义阳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人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义阳、韦某丙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韦某丙左足第1趾不全离断,原告在柳州市二运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9天,需1人陪护,医疗费x.71元,被告只韦某丁给付9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x.71元(含被告已付的9000元);2、误工费18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护理费1886元;5、护理人员伙食费1560元,以上合计x.7元。本案中,韦某丁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盛运输公司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某是实际车主,方盛运输公司、李某应当与韦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承保桂x号车的交强险,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x.71元;2、被告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方盛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只要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其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由法院进行判决,方盛公司不发表意见;关于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如下:1、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X号文)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X号文),被告方盛运输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2、尽管方盛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是方盛运输公司从未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对车辆也不负有管理责任,也从未参与车辆运营收益的分配。方盛运输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仅为100元/月,该费用仅用于为车辆办理相关手续的基本费用,并且该费用李某一直拖欠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文号为(2001)民一他字第X号,被挂靠单位只有在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方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3、本案中,被告方盛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综合判断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标准(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支配车辆、是否参与运营利润分配等),本案中,被告方盛运输公司不是法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事故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韦某丁、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2时许,韦某丁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方盛运输公司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6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由莫义阳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人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义阳、韦某丙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韦某丙左足第1趾不全离断,韦某丙受伤后在柳州二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x.71元,被告韦某丁已支付9000元。另查明,桂x号车是由李某购买后挂靠在方盛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行驶证登记为方盛运输公司,方盛运输公司每月向李某收取100元挂靠服务费,韦某丁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丁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医疗费。桂x号车在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方盛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韦某丙因与被告韦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志金秋依法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韦某丙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伙食费15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x.71元,由于被告韦某丁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983.71元。被告韦某丁所驾驶的桂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韦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鱼峰支公司赔偿,被告韦某丁、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韦某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83.71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丙对被告韦某丁、柳州市方盛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峰支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正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镜熤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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