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纺联合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柯南雄,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室。
原告中纺联合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柯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将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分公司自上海运往迪拜的一只集装箱货物退运运回上海。同日,原告将该货物的出口提单正本交还被告上海分公司并出具了保函。嗣后,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分公司的传真通知,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了x元人民币(折6020美元)退运费,但被告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将货物运回上海。经查,被告上海分公司已登记注销。对此,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退运费x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上海分公司银行基本户帐号、工商登记注销资料、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股东会决定注销其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已登记注销;
3、x提单复印件及被告收回提单的签名、保函、报关单。以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已收回出口提单并同意退运涉案货物,及原告为涉案货物出口经营单位;
4、传真函。以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退运费6020美元;
5、银行付款申请单、收取退运费证明。以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确认收到原告x提单项下退运费6020美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为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咨询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经2003年3月14日年检,至今合法存在,予以认定;证据2中银行基本户帐号,能够证明被告为其上海分公司开办帐户的情况,予以认定;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决定注销其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定;工商登记注销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经登记注销,予以认定;证据3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虽为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但结合报关单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出口经营单位,予以认定;报关单、保函中分别记载的提单号与提单相符,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运的是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予以认定;证据4为被告上海分公司通知,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020美元退运费,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付款凭证及签收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已收取原告退运费6020美元折x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分公司出运625箱绝缘带由上海港至迪拜港。该批货物于2001年12月27日由x,inc.提单(编号为x)载运至目的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但报关单显示的出口经营单位为原告。2002年4月28日,原告以收货人在目的港拒收货物为由,口头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退运该批货物,同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收回这批货物的出口提单正本,并接受原告出具的保函。2002年6月27日,被告上海分公司传真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退运费6020美元。次日,被告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退运费人民币x元(按1:8。3汇率折6020美元)。
另查明,2002年11月18日,被告股东会对注销其上海分公司作出决议。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上海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分公司收回原告出口正本提单并收取原告退运费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与原告之间退运合同关系成立。对此,被告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将货物运回上海。但被告上海分公司注销前,未履行退运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其上海分公司设立方,应对其上海分公司注销前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在退运合同未履行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退运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纺联合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退运费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智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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