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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杨某、张某癸、王某某、王某文、熊某、罗某某、赵某某绑架、抢劫、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3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蔡某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女,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蔡某辛之女。

法定代理人游某甲,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蔡某辛之母。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的胞弟。

被告人刘某戊,化名黄某鹏、张世宏,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化名凌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朝晖,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辛,化名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株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均为自报)。200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5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11日送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抢劫罪予以追诉并于2005年6月9日从英德监狱换押至广州市第三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8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东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癸,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化名赵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杨某、王某某、黄某壬、熊某、张某癸、罗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杨某犯绑架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蔡某乙、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英、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黄朝晖、被告人蔡某辛、杨某、王某某、黄某壬、熊某、张某癸、罗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壬的辩护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后介入故仅作书面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诉讼代理人沈某丁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戊纠合被告人李某庚、蔡某辛、杨某、王某某、黄某某、熊某、张某癸、罗某某等人,经密谋后时分时合,利用“三唑仑”等药物进行抢劫和绑架,所得赃车部分交由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4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李某庚及安继权(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销售旧货为名,将被害人蔡华斌诱骗至本市天河区上社口岗大街X巷X号204房,三人合力用绳索将被害人捆绑并用浸有药物的手套塞口后放进事先准备好的木柜,致被害人蔡华斌死亡,被告人刘某戊等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元),并于4月l0日将被害人尸体运到本市黄埔区姬堂碧山新村X巷X号303房,由被告人李某庚和安继权进行分尸,由被告人刘某戊连夜租车将尸块运到本市东南西环高速公路东圃特大桥抛至珠江,之后被告人刘某戊又于4月13日打电话给被害人蔡华斌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x元,索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将绑架和抢劫所得赃款赃物共同分用。

(二)200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安继权、贾小兵(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敖某某骗至天河区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并让其喝下事先准备好放有“三唑仑”的饮料,待事主昏睡后,上述被告人抢劫得粤x灰白色金杯面包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诺基亚310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9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将被害人丢在白云区X镇华夏奇观山上。该车经由被告人赵某某介绍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赵某某分得500元,其余由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安继权、贾小兵共同分用。

(三)200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蔡某辛及“阿某某”、“阿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本市天河区X街X路惠万家超市门口,并让其喝下事先准备好放有“三唑仑”药物的清凉茶,待其昏睡时,抢劫得车牌号为粤x的白色燕冀面包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西门子212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得手之后,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将被害人丢至广园东路茅岗桥下。赃车由被告人刘某戊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赃款赃物由上述被告人共同分用。

(四)200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蔡某辛及“阿某某”、“阿某某”等人经事前密谋和准备,窜至本市黄埔区X路岛内价超市停车场,以租车运货为名,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信任,并让其喝下事先准备好放有“三唑仑”药物的王老吉凉茶,待其昏睡后,抢得车牌号码为粤x的白灰色燕冀面包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五)200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杨某以及邓某(另案处理)互相勾结,驾驶在黄埔区X路岛内价抢来的白灰色燕冀面包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洛浦市场后门附近,将事先物色好的被害人李茂林绑架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带,之后向被害人家属索取赎金人民币x元。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在得到赎金后将被害人李茂林释放,赃款共同分用。

(六)200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熊某、王某某,经事前密谋和准备,窜至本市天河区X村市场附近,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张华平骗至天河区棠下好又多超市附近停车场,并让其喝下事先准备好放有“三唑仑”药物的饮料,待其昏睡后,抢得车牌号为粤x的灰色“五菱之光”小面包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赃车由被告人赵某某介绍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所得赃款由上述被告人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七)200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壬、熊某,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黄运桂骗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万佳商场停车场,并让其喝下事先准备好放有“三唑仑”药物的咖啡,待其昏睡后,抢得车牌号为粤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l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得手后将被害人捆绑丢弃于农科院树林处。赃车由被告人赵某某介绍销赃得款人民币7500元,所得赃款由上述被告人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八)200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壬、张某癸,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李兵骗至本市X村区好又多商场停车场,并让其喝下事先准备好放有“三唑仑”药物的咖啡,抢得车牌号为粤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中兴21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赃车由被告人赵某某介绍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由上述被告人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九)200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蔡某辛、罗某某、熊某,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谭章树骗至本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华润商场门口,并让其喝下事先准备好放有“三唑仑”药物的菊花茶,抢得车牌号码为粤x的白色燕冀面包车l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事后将被害人捆绑丢弃于广园东路X路出口附近的姬堂上堂山庄门口,赃车由被告人刘某戊自用,现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十)200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张某癸、王某某、黄某壬,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方时珍骗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逸东酒店609房,企图用事先准备好放有“三唑仑”药物的可乐将其麻醉后,抢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2000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戊共参与绑架2次,抢劫8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庚参与绑架1次,抢劫1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蔡某辛参与绑架1次,抢劫3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绑架1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4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壬参与抢劫3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熊某参与抢劫3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癸参与抢劫2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物共计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销售赃车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张某癸、王某某、黄某壬、熊某、罗某某、蔡某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杨某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黄某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以庭审中列举的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戊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在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中,其进房时见李某庚正用手卡被害人脖子,即冲上前推开李某庚的手欲救助被害人,但见被害人头脚还在动便没有救助,拿了手机和钱包就走了,其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在指控的第二宗事实中,其没有提议将被害人丢弃在华夏奇观山上,当晚其用被害人的手机给罗岗派出所打电话,但没人接,又向“110”报警告知被害人被某之事及丢弃位置,请求公安人员前往解救;在指控的第九宗事实中,其没有参与共谋和动手实施抢劫,是蔡某辛等三人抢到车后才打电话叫他去洛溪新城华润商场并要他帮忙销赃车;其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钟英持同被告人刘某戊的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戊没有致死被害人蔡华斌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九宗抢劫事实,仅是参与了卖车环节,但该车销赃未果,赃车并非刘某戊占用;被告人刘某戊涉及参与本案其余的抢劫事实的作案手法都是使用“三唑仑”迷倒被害人,没有伤及人身,后果不严重;被告人刘某戊归案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坦白交代参与的7宗抢劫面包车事实和在顺德九江的绑架事实,尤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在顺德九江的绑架事实,应以自首论处。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戊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辩解指控其在参与的绑架事实,是由刘某戊操纵,事后其没有打电话和发短信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请求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黄朝晖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庚在参与的两宗犯罪事实中是受刘某戊指挥控制,参与对被害人蔡华斌尸解及弃尸后没有对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没有从刘某戊处分得勒索赎金,处于附属的从犯地位,犯罪主观恶意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李某庚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某辛辩解其在指控的第四、第五宗事实中没有参与共谋,事前对刘某戊等人到现场的目的是实施抢劫、绑架和在饮料中放了迷药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是被邓某纠合参与绑架犯罪活动,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是受刘某戊的纠合参与抢劫并听从刘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某壬对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是受刘某戊的纠合参与抢劫并听从刘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辩护人邱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壬是受刘某戊纠合和安排而参与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从犯作用,参与樟木头的作案属犯罪未遂,被抓获后能如实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壬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共谋,是受刘某戊的纠合并听从刘的指挥,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癸对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是受刘某戊纠合并听从刘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2004年12月9日与刘某戊等人在芳村“好又多”超市抢劫面包车的事实,属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是受刘某戊纠合并听从刘的指挥,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否认参与销赃指控的第二、第七、第八宗事实的赃车,请求从轻判处。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的绑架行为致死被害人蔡华斌,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系列经济损失及重大精神损害,要求两被告人赔偿以下损失:安葬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的赡养费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的扶养费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的误工费1.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万元、为解救被害人蔡华斌所花费用1。2万元、生意和货物损失5万元、赎金7000元和蔡华斌随身财物270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上提供了有关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出生证明、丧葬费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供述其共同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又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予受理的,没有证据证实货物损失与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所称的解救被害人的费用开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主张不能赔偿;被告人只能承担被扶养人蔡某乙扶养费至18岁之日止的二分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的赡养费也应由其所生育子女共同分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致死被害人蔡华斌的事实

2004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及同案人安继权(另案处理)密谋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从报纸广告专版物色专门收购旧货的人,分工由被告人李某庚假称带看货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出租屋内,被告人刘某戊在上社村牌坊附近观察守候及尾随被告人李某庚、被害人,安继权在出租屋内守候,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尼龙绳、手铐、手套、大衣柜、封箱胶纸、门扣、锁头、迷药,租下本市天河区上社口岗大街X巷X号204房出租屋作为绑架现场。同月9日下午16时许,三被告人从报纸广告专版物色得被害人蔡华斌,由被告人李某庚到上社牌坊处接被害人蔡华斌到出租屋,当被害人进入房屋内,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及同案人安继权共同对被害人蔡华斌实施揽腰箍颈,用浸有“三唑仑”药物的手套堵其口,将其按倒在地,用尼龙绳和手铐捆绑(铐)其四肢,搜去被害人蔡华斌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元),然后三人合力将被害人蔡华斌塞进木制立式大衣柜内并锁上柜门后离开出租屋。当晚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及同案人安继权发现被害人蔡华斌死亡,便共谋分尸毁灭罪证,分工由被告人刘某戊负责购买分尸工具钢锯、锯片、编织袋、塑料薄膜袋、洗衣粉、钢丝球、空气清新剂及另租赁出租屋和雇请车辆,用于分尸场所和搬运尸体、尸块。被告人李某庚和安继权则负责动手分尸装袋。次日,三人合力将藏有被害人蔡华斌尸体的大衣柜,从上社口岗大街X巷X号204房转移到黄埔区姬堂碧山新村X巷X号303房内,由被告人李某庚和同案人安继权进行分尸装袋并清洗现场,三人合力将四袋尸块搬下楼装到雇请的面包车上,并随车搬运到本市东南西环高速公路东圃特大桥上抛入珠江。之后,被告人刘某戊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向被害人蔡华斌的家属勒索人民币x元,当被害人蔡华斌的家属将人民币7000元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等人即断了联系,绑架勒索所得赃款赃物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某某(被害人蔡某辛之舅父)提供的存款凭条、账户开户申请书,证实沈某丁按案犯要求于2004年4月15日将7000元存入指定的广州市石牌邮政储蓄账户内。

2、南方都市报广告栏显示的内容,证实被害人蔡华斌经营的“华达二手办公家私商行”曾在南方都市报广告栏中登过广告。

3、被害人蔡华斌使用的手机号码((略))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蔡华斌在遇害前曾多次接到案犯打入的电话和发送的短信。

4、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证实户名温继玲(略)账户、户名张平河(略)账户的开户情况,印证被害人蔡华斌的亲属按照案犯要求将赎金存入上述两账户。

5、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分别签认的辨认犯罪现场,证实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分别指认了绑架被害人蔡华斌的现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X巷X号204房;分尸现场、抛尸现场、购买包裹碎尸块薄膜纸的杂货店。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发现尸块的五处现场、绑架被害人蔡华斌现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X巷X号204房、对被害人蔡华斌碎尸现场广州市黄埔区姫堂碧山新村X巷X号303房的勘查情况。

7、法医鉴定(尸表和解剖照片)及有关检验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2004)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对头颅、躯干上下部、左右大腿尸块进行DNA检测,送检尸块来自同一男性个体的可能性为99。(略)%。

(2)广州市公安局(2004)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蔡华斌女儿蔡某乙的血滤纸,蔡某乙与(2004)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死者有亲生关系的可能性为99。99%。

(3)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黄埔区姫堂碧山新村X巷X号303房灶台下的血迹与(2004)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尸块来自同一男性个体。

(4)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棠下上社口岗大街X巷X号204房客厅南墙上血迹检出一男性个体的11个STR位点基因型。

(5)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黄埔区姫堂碧山新村X巷X号303房衣柜内的5根毛发,其中3根毛发的x目的片段序列与被害人的弟弟蔡小斌的相同,不排除来自死者蔡华斌。

(6)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尸块中的肝、胃组织,被检出有微量安定成份。

(7)广州港公安局的穗港公刑(技法)(2004)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7件尸块进行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及结合(2004)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送检的7件尸块为同一男性,死者是蔡华斌,是死后被人用锯肢解。

(8)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刘某戊的身上物品白色小塑料瓶内的蓝色液体、注射器,刘某戊出租屋内物品白色小塑料瓶内装的蓝色药片,被检出“三唑仑”成分。

8、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05]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华斌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705元。

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9日16时许,蔡华斌接到电话就外出看货,到17时许未见回来,他与游某甲分别多次打蔡华斌手机(号码(略))都关机,又打约蔡华斌去看货的人的电话,对方说是派出所打错电话了。他们觉得可疑就到棠下派出所报案。4月11日下午13时许,商场老板游硕明在店里接到一个电话(号码(略)),对方说要找的人在他手上,拿10万元便可放人,还说蔡华斌被绑在一个山头上,以后会发短信联系就挂断了。次日下午13许,又两次接到(略)号码发到他手机的短信,问他是不是报警了。以后的几天他用自己的手机发短信给对方,表示他们只做小本生意没那么多钱,要求听蔡华斌的声音。对方发来信息说再啰嗦连你们也绑了。他们又发短信说只筹得x元,先给7000元,听到蔡华斌的声音再给5000元。对方要求将钱存入指定的2个账户,15日他到石牌邮政储蓄所往其中1个指定账户存入7000元后给对方发短信要求听蔡华斌的声音,但对方没有回信息手机也关了。4月23日蔡华斌的姑姑在老家拔通了蔡华斌的手机,是女人接听,对方说打错了就挂断。24日蔡华斌的叔叔在老家又拔通了蔡华斌的手机,先是女人接听再转男人对话,说手机是捡来的。

10、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4月9日13时许,她在店内接到一名男人打来的电话称有电脑卖,看货地点在上社,不久丈夫回店,对方在16时许又打来电话,丈夫接电话后就骑自行车独自出去了。约17时30分她打丈夫电话关机了,就打小舅沈某丁电话将事情告知,沈某丁来到挡口从来电显示中查到下午男子的来电显示(号码(略)),拔通电话后她问刚才过去看货的人是否在,对方说是派出所就挂断了。之后她哥游硕明等人都打了这电话,答复的内容都差不多。到了11日中午13时许,游硕明的手机接到对方电话((略))说要找的人在对方手里,要他准备10万元赎金,并说以后以短信方式联系。后来他们每天都是用信息与对方联系,16日接对方信息要求他们先将7000元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对方再也没有与之联系。证人游某某提供的身份材料,证实证人游某某与被害人蔡华斌是夫妻关系。

1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9日傍晚约18时许接游某甲电话称蔡华斌16时到上社看货至今未归且手机关闭,他就马上过去并按来电显示的号码拔打,对方说是派出所。19时许他又打该电话,对方便关机。4月11日中午对方打来电话称人在对方手上,要勒索10万元,他说没那么多钱,对方说以后以短信联系就挂了。之后他多次发信息要求与蔡华斌对话,均没结果。后来他答应先给赎金7000元,确定人安全后再给5000元,当他将7000元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对方便关机。

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蔡华斌是叔侄关系,当他接到蔡小斌电话说他哥被绑架,对方要勒索的情况后,他将此事告知姐姐蔡春兰,并与姐姐分别拔通了蔡华斌的手机,对方是一女一男分别接听,均说打错电话就挂了,其中接听的男人口音是广东口音。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9日13时许接到一男子电话称有一批旧电脑要卖叫他去看货,并约定在上社牌坊见面,因不认识对方便叫上同行老乡张安运一起看货,他自己先到上社牌坊等张安运,不久有一青年男子到来并叫他不要去看货,说对方打人很凶,不希望他出事,他听后就离开。当晚表哥打电话给他说小蔡去看那批货,现在还没回来,并问他下午看货的情况,他就知道小蔡出事了。他和小蔡两家都是做收购旧办公家具生意的,同在南方都市报登广告,广告位置是在一起的,对方打是同一个手机号码(略),他认为是同一伙人干的。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04年4月9日接到号码(略)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有2套旧电脑要卖,他问了一些问题,对方答不上,怀疑来电人不是真正的货主,担心货是偷来的,就以明天看货为由推脱了。

15、证人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9日14时10分他在接到洪圣沙职工报称在机械大队浅滩上发现尸块,即打电话报告派出所并和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04年4月15日下午看见洪圣沙码头附近水中漂着一件腹部和一件人头的尸块,退潮后两尸块停留在岸边。

17、证人吴某明、何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04年4月13日至16日,他们先后在黄埔船厂洪圣沙码头、黄埔新洲、黄埔大豪洲附近水域看见水上漂着的人体下肢尸块和2个异常的蓝红的相间编织袋。

1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他在黄埔造船厂码头清理水面垃圾时发现一件人体下肢,即用手机打110报警。

1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2日下午14时许她在居委会上班,接群众报称在黄埔涌口有一件人体手臂尸块漂在水面,于是向专区民警报案。

20、证人闲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4月23日凌晨6时许驾船在大豪洲岛拾废物,在岛附近浅滩上看见有一件人体上肢,于是带公安人员到该处打捞。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2年初丢失过身份证,没有开设邮政储蓄(略)账户。

22、证人郭某丽(女)的证言,证实她于2004年3月将三星手机(号码(略))借给刘某戊使用后就回家乡结婚,4月17日回广州找刘某戊要回手机,但刘某戊没有给回原手机,只给回另1部诺基亚6610手机,几天后她在刘某戊住处看见有蓝色小药丸,刘某戊说是“三唑仑”,用于绑架,如吃了要睡觉,副作用大,不让她动,过了几天她又到刘某戊住处,看见桌上有2包菊花茶,想拿来喝,即被刘某戊禁止并说菊花茶里放有药。再过几天她到刘某戊住处,看见屋内有3名男人和看见1把长50公分,宽10公分很锋利的刀,刘某戊说药和刀是拿出去做事用。还看见刘某戊有2张邮政储蓄取款卡,其中1张是以刘某戊名义开的,另1张户名不详,刘某戊还叫同住的湖南仔去查账户有没有钱到。刘某戊的花名叫“阿鹏”并先后又多次变换住处。

2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媳妇郭晓丽曾使用过号码(略)手机。

24、证人陈某观、李群夫妇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有3名男子租住他们在黄埔区姬堂碧山新村X巷X号303房屋,交了50元押金,住了3天就走了;陈华观还看见3名男子入住时搬了1个很重的大衣柜入房内。三天后见3名男子没有来交租,两人便上房查看,发现房内空荡荡,打扫得很干净,大衣柜仍在房内;证人陈某观、李群分别辨认出刘某戊、李某庚、安继权的照片,证实三人是租房和搬大柜的人;证人李某庚辨认了黄埔区姬堂碧山新村X巷X号303房及房内大衣柜的照片。

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6日有3名男青年租住她在天河区上社口岗大街X巷X号204房屋,签订了6个月合约,对方交了320元押金和320元租金,约4月25日,她发现3名男租客没有出入204房便上去查看见无人住,5月1日她又租给另一新租客。证人陈某某辨认出李某庚的照片,证实李某庚是租她房屋的人。

26、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的供述,证实他们与安继权合谋以绑架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商定从报纸广告信息中物色经营收购旧货生意的人,以有旧货出售及带看货为由,将对方带至出租屋内实施绑架然后勒索,并作了分工安排,准备了绳子、迷药“三唑仑”、衣柜、手套、手铐等作案工具,租下出租房。案发当日下午,他们按照报纸广告信息的电话号码联系得被害人蔡华斌,由李某庚到上社村牌坊处带被害人上出租房,刘某戊尾随上出租房,安继权在出租房内守候。当被害人进房时,三人即对被害人实施箍颈、捆绑(铐)手脚、用浸有迷药的手套捂被害人口,搜去被害人身上财物,合力将被害人塞入大衣柜内。当晚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又合谋另择地方分尸。次日三人将装有被害人尸体的大衣柜转移到黄埔姖堂村的出租屋内,分工由刘某戊购买分尸工具和聘请车辆运输尸块,李某庚和安继权动手分尸装袋,分尸后三人将尸块运到东圃特大桥上抛进珠江。之后刘某戊多次打电话或发信息向被害人家属勒索10万元,并要求存入指定账户内,当勒索得7000元后就断了联系,赃款大家分用。

(二)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好又多超市的抢劫事实

200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和安继权、贾小兵(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和准备绳子、胶带及放有“三唑仑”药物的饮料,以租车运货为名电召被害人敖某某到华景新城接上他们,将被害人敖某某骗至天河区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并实施暴力,抢得被害人敖某某的灰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粤x,价值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3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9元)后即驾车逃离,途中将被害人敖某某丢弃在白云区X镇华夏奇观山上。事后,被告人刘某戊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赃款赃物由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车辆登记的查询信息,证实被抢的粤x灰白色金杯面包车的车辆注册登记情况。

2、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粤x灰白色金杯面包车、诺基亚3108型手机的评估价值。

3、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辨认作案现场天河区棠下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和作案工具针筒、麻醉药。

4、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他接一男子电话说要拉货,便驾驶面包车到指定地点华景新城接上另5名男子后到达中山大道好又多超市停车场,这5人说要进超市签合同提货便下车,要他在车上等候装货,之后他便在车上中排座位睡觉,后来冲上来5名男子用绳、胶布将他手脚捆绑,蒙其双眼及使用语言威胁,案犯驾车将他带到不知名的地方丢下,被抢劫金怀面包车一辆和诺基亚3108型手机一部。被害人敖某某辨认了被告人刘某戊是对他实施抢劫的其中案犯。

5、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的供述,证实在绑架杀人后约一个月,他俩和安继权、贾小兵经密谋并准备了“三唑仑”麻药等作案工具,在上社村物色了一辆灰白色金杯面包车,假借雇车运货为由将事主骗至棠下“好又多”超市,用手铐铐事主双手,用封口胶封口和用绳子捆绑双脚,驾车逃离至广汕公路华夏奇观山路段,将事主扔在路边,抢得事主的金杯面包车及诺基亚3108型手机。后经赵某某联系销赃该车得赃款x元,给了赵某某和介绍销赃人阿梁共1000元,其余赃款四人平分。

(三)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棠德南路惠万家超市的抢劫事实

2004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及同案人阿某某、阿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朱某某从本市X村X路骗至该区棠下棠德南路惠万家超市门口停车场,让被害人朱某某喝下事先放有“三唑仑”药物的清凉茶至昏睡,抢劫得被害人朱某某白色燕冀面包车1辆(车牌号码粤x、价值人民币x元)、西门子21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然后驾车逃离并将被害人丢弃在广园东路茅岗桥下。赃车由被告人刘某戊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赃款赃物由上述被告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抢车辆的购车发票、注册资料、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抢的粤x白色燕冀面包车的购买和注册登记情况。

2、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粤x白色燕冀面包车、西门子2128型手机的评估价值。

3、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签认作案地点天河区X街X路惠万家超市门口停车场;签认他们从被抢车辆中搜得的公路规费专用发票。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他将车停在员村X路文化宫对面的路口时,一名男子说要到棠德南路惠万家超市拉货,双方议定车费后搭上该男子到了超市门口靠近在出货口处,租车男子下车不久带来另一男子,他喝了二男子递给的清凉茶就不省人事,醒来时是次日上午9点钟,发现原停在身边的车、身上的车辆购置税单、手机、现金被抢了。

5、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他俩与阿某某、阿某某共谋后,以雇车运货为由在员村物色得一辆白色面包车,并带车到棠德南路“惠万家”超市门口,然后用放有“三唑仑”药物的清凉茶给司机喝至昏睡,随即四人将车驾到广园路一座桥下将司机丢下车,抢得事主的白色面包车、手机及证件等物,事后刘某戊将车销赃得款1。5万元,赃款赃物共同分用。

(四)在广州市黄埔区X路岛内价超市的抢劫事实

2004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与同案人阿某某、阿某某等人经事前密谋和准备,窜至本市黄埔区X路岛内价超市停车场,物色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白色燕冀面包车1部(车牌号码粤x、价值人民币x元),同案阿某某故意上前与坐在旁边椅子上的被害人闲聊并递上放有“三唑仑”药物的王老吉凉茶及香烟给被害人喝(抽),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阿某某等人则在附近守候观察,当被害人梁某某喝下王老吉凉茶昏睡时,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及同案人即抢走被害人的面包车。事后同案人将车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抢车辆的购车发票、注册资料、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抢的粤x灰白色燕冀面包车的购买和注册登记情况。

2、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粤x白色燕冀面包车的评估价值。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将面包车停在黄埔区X路岛内价超市入货口斜坡前面,便坐在附近的露天椅子上等候装货,随后一名男子坐在他身旁与他聊天,他喝下该男子提供的凉茶后就不省人事了,醒来已在医院里,面包车不见了。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接梁某某妻子电话问是否知道梁某某行踪,当晚21时许又接她电话称梁某某在横沙岛内价超市晕倒,要他帮忙送梁某某到医院,随后便赶到横沙岛内价,已见警车及120救护车在现场。

5、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签认作案地点黄埔区X路岛内价超市停车场和签认公安人员从他们住处搜获的粤x面包车的公路规费专用收据、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件。

6、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的供述,证实他俩与阿某某、阿某某共谋以同样方法抢劫面包车,并在丰乐北路岛内价超市停车场物色得一辆白色面包车,然后将放有迷药的清凉茶递给坐在超市门前椅子上的事主喝至昏睡,抢得事主的白色面包车并驾至东莞塘厦销赃,因对方出价太低销赃未成,刘某戊自己留用该车。后刘某戊用这辆车搭着蔡某辛、杨某、邓某到南海实施绑架勒索5万元的活动,约过了两个星期,因分赃问题,该车被阿某某等人强行驾走并销赃,所得赃款由杨某、邓某、阿某某等人共同分用。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在南海绑架勒索后约半个月,他与阿某某、阿某某、邓某四人设法约刘某戊出来,刘某戊开着前次抢得的面包车过来,因向刘某戊要赃款被拒,四人一气之下痛打了刘某戊,然后把刘某戊开来的面包车驾到增城新塘销赃得x多元,四人共同分用。

(五)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的绑架事实

200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杨某与同案人邓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驾驶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等人在本市黄埔区X路岛内价超市抢得的白灰色燕冀面包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洛浦市场后门附近,将事先物色好的被害人李茂林绑架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然后向被害人家属索取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存入指定账户。同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得知5万元已存入指定账户后便将被害人李茂林释放。索得的赃款5万元由上述四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略)账户、(略)账户的有关查询书证,广州市邮政储汇局出具的(略)账户书证,证实被害人李茂林的家属于2004年10月7日按照案犯要求,将人民币5万元分别存入上述3个指定账户内,存入的5万元自10月7日至10月11日分次全部被人提取。

2、被害人李茂林给公安机关的书面报案,证实在案发时他在顺德九江镇某菜市X路边站着,突然被4名男案犯推上一辆小车,案犯用手铐铐他双手并挡住他的视线,绑架到一座山岭上,对他施暴毒打,用手机向他家人勒索5万元,不许家人报案,他被绑架了三天两夜和案犯拿到5万元赎金后才将他放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她和丈夫李茂林从广州坐中巴到佛山后转坐车到顺德乐从找工打,因误站到了顺德九江某市场后面的公路边下车,她即上了附近公厕,丈夫在附近路旁等候,约3分钟后她出来时发现丈夫不见了,在附近找了一个多小时没结果,多次打丈夫手机(号码(略))均关机,下午2时30分,丈夫的手机打入她的手机,丈夫说他正在一辆车上,要她尽快筹5万元,否则他会被人打死,接着一名男人与她对话,说想保住你丈夫的命就快拿5万元来,不许报案,即挂断,之后那些人多次打电话来催钱,还下了限期。

4、证人周某发向顺德九江派出所的报案陈述,证实他从赵运芬处得悉李茂林被人绑架和案犯提出要赎金5万元,故到派出所报案。

5、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杨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与邓某经密谋后,驾驶在黄埔区X路岛内价超市停车场抢来的面包车到南海九江某菜市场附近,将站在路边的一男事主强行推上车后将其控制,然后驾车到广州科学城郊外关押事主两天两夜并实施暴力殴打,同时打电话给事主家属索要赎金,由刘某戊负责找人开设了农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共3个账户,要家属把5万元存入上述指定账户上,5万元到账后他们才放出事主。刘某戊到银行取出全部赎金后共同分用。

(六)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好又多超市的抢劫事实

2004年11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熊某、王某某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张华平从本市天河区X村市场骗至该区棠下好又多超市停车场,让被害人张华平喝下放有“三唑仑”药物的饮料至昏睡,抢得被害人张华平的灰色“五菱之光”小面包车1辆(车牌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和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随后将被害人张华平丢弃在东莞市塘厦某工地上。事后,被告人刘某戊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将赃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赃款由上述被告人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机动车销售发票、手机购买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抢的粤x白色燕冀金杯面包车的购买和注册登记情况、手机购买日期及价值。

2、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柳州五菱x小客车、诺基亚x型手机的评估价值。

3、被告人刘某戊、熊某、王某某分别辨认了作案现场天河区棠下好又多超市停车场。

4、被害人张华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他在天河长湴村市场坐在自己的车上候客时,有两名男子说他说要到天河区棠下好又多超市运货,其中一名男子递上“黄世涛”的名片称是公司经理,说以后会经常向他租车运货,到了棠下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后不久,他饮食了两名男子提供的鸡腿、汉堡包、饮料后就躺在车中排座位昏睡,醒来时已是次日上午9时许,发现躺在东莞塘厦的一家医院病床上,身上现款1500元和一部诺基亚6100型手机、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暂住证全没有了,就意识到被抢劫。

5、被害人张华平辨认了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的照片,证实被指认的两人是当天租其车的案犯;签认“黄世涛”名片,证实该名片是案犯给他的。

6、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熊某的供述,证实他们经共谋后,于案发当日在天河长湴村市场物色得到一辆灰色“五菱之光”小面包车,以租车运货为由将事主骗到天河棠下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并给名片事主,用放了“三唑仑”迷药的可乐饮料给事主喝至昏睡,然后驾车到东莞塘厦一空地处将事主放下车,抢得事主的小面包车及手机。后由刘某戊联系赵某某并以8000元交易该车。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三人共同分用。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下旬,刘某戊开了一辆“五菱之光”的车来并说该车是自己的,有牌有证,让他介绍买主,他就带了两名买主去看车,刘某戊与买主谈好价钱就成交了。

(七)在广州市天河区万佳超市的抢劫事实

200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黄某壬、熊某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黄运桂从本市三元里棠溪骗至天河区中山大道万佳商场停车场,让被害人黄运桂喝下放有“三唑仑”药物的咖啡饮料至昏睡,抢得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车牌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l台(价值人民币830元),随后驾车逃离,途中将被害人捆绑并丢弃在广州农科院的树林处。事后被告人刘某戊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运桂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他在三元里棠溪牌坊候客拉货时接到一个雇车电话,就驾车到指定地点三元里棠下路口接上两名客人,对方称还有一人在天河区中山大道万佳商场等候,到商场门口停车场后,他喝下他们提供的饮料就昏睡了,等他醒来己是次日凌晨3时许,双手被捆绑躺在路边,诺基亚8250型手机也没了,他设法松绑后自行走回万佳商场停车场问保安,保安说他的车己在3日下午14点被人开走了。

2、黄运桂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王某某)就是在车上陪他饮食的案犯。

3、购车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抢的粤x号码白色金杯面包车的购买日期和注册登记情况。

4、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粤x白色金杯面包车、诺基亚8250型手机的评估价值。

5、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黄某壬、熊某分别辨认作案地点天河区中山大道万佳商场停车场和抢得的赃物手机、行车证、记分卡、购车证明等物品。

6、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黄某壬、熊某的供述,证实他们经事前密谋后,于案发当日在棠溪物色得一辆金杯面包车后,以租车运货为由将事主骗至中山大道万佳商场停车场,用放有“三唑仑”药物的咖啡饮料给事主喝至昏睡,抢得事主的面包车和手机,将事主丢在萝岗科学城附近,事后由刘某戊销赃该车,赃款赃物共同分用。

(八)在广州市X村区好又多超市的抢劫事实

200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黄某壬、张某癸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李兵从本市X村区汾水小区骗至该“好又多”超市停车场,让被害人李兵喝下放有“三唑仑”药物的咖啡饮料至昏睡,抢得被害人李兵的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车牌号粤x、价值人民币x元),中兴21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8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随后四人驾车逃离,途中将被害人捆绑并丢弃在广州农科院的树林处。事后被告人刘某戊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兵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把面包车停在芳村汾水小区并坐在驾驶室,有两名男子走近说要请车到芳村“好又多”超市运货,他即搭上两名男子到芳村“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喝下二名男子提供的饮料下后就昏睡了,当醒来时发现在派出所。身上的中兴218型手机、现金300多元、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购车发票、养路费发票、保险卡,全被抢了。

2、广州市X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芳价证鉴(赃)[2004]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杯x小型普通客车、中兴G218型手机的评估价值。

3、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粤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注册登记情况。

4、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黄某壬、张某癸签认了作案地点芳村“好又多”超市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戊签认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搜出的被害人身份证及驾驶证。

5、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黄某壬、张某某供述,分别证实他们经共谋,于案发当日以租车运货为由,将事主骗到芳村“好又多”超市停车场,用放有“三唑仑”药物的咖啡饮料给事主喝下至昏睡后放倒在停车场的櫈子上,抢走事主的金杯面包车及中兴G218型手机,事后由刘某戊将车销赃,赃款大家分用。

(九)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华润商场的抢劫事实

200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被告人蔡某辛、罗某某、熊某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以租车运货为名,将被害人谭章树骗至本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华润商场停车场,让被害人谭章树喝下事先放有“三唑仑”药物的菊花茶至昏睡,抢得被害人谭章树的车牌号码为粤x的白色燕冀面包车l辆(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将被害人谭章树捆绑并丢弃在广园东路X路出口附近的姬堂上堂山庄门口。事后,被告人刘某戊将赃车停放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花园停车场伺机销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章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接一男子电话说要租车到番禺洛溪新城华润商场运货,即驾车到番禺洛溪桥脚接上该男子到洛溪新城华润商场停车场,然后该男子提供菊花茶和“撒骑马”点心给他饮食后头晕就上车坐着,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当他醒来时已经在家中,妻子说他倒在黄埔区姫堂上堂山庄饭店门口神志不清,被人送到医院,汽车不见了。被害人谭章树辨认了被告人蔡某辛和被劫现场番禺洛溪新城华润商场门前停车场。

2、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公路规费专用收据、机动车辆保险证卡、买车协议、身份证等,证实粤x号码的白色燕冀面包车的购买和注册登记情况。

3、广州港公安局出具的穗港公刑技痕检字[2005]第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被抢的粤x号码的白色燕冀面包车车架及发动机号码均无改动。

4、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粤x号码的燕冀x型小客车的评估价值。

5、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熊某、罗某某分别辨认作案地点洛溪新城华润商场门前停车场和抢得赃车粤x的白色燕冀面包车物证。②被告人刘某戊签认劫得的汽车钥匙和驾驶证,证实汽车钥匙和驾驶证是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获。③被告人刘某戊签认棠德花园临时停车登记单,证实他将抢得的面包车停放在棠德花园停车场伺机销赃。

6、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广州港公安局扣押被抢的车辆和行驶证,以及发还上述车、证给被害人谭章树。

7、被告人刘某戊、蔡某辛、熊某、罗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他们经共谋抢劫并分工由蔡某辛、熊某、罗某某负责物色车辆及麻醉事主,刘某戊负责卖车。案发当日,蔡某辛、熊某、罗某某物色得一辆面包车并将事主骗到华润商场门前停车场,用放有“三唑仑”药物的王老吉饮料给事主昏睡,抢得事主的面包车、现款100余元及一些证件,然后通知刘某戊到现场。蔡某辛、罗某某、熊某按照刘某戊授意将车驾驶到东莞塘厦,途中将事主丢弃,然后接上在东莞等候的刘某戊回广州。事后刘某戊联系销赃车辆,因对方出价过低未果,刘某戊将车停放在棠德花园停车场。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十)在东莞市X镇的抢劫事实

被告人刘某戊、张某癸、王某某、黄某壬经事前密谋和准备,于2004年12月15日上午,由被告人王某某以租车运货为由将被害人方时珍从汕头骗至东莞市X镇,被告人刘某戊、张某癸、黄某壬则从广州坐火车到樟木头镇接应,欲共同抢劫被害人方时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2000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随车带被害人方时珍到樟木头镇接上被告人黄某壬、张某癸,然后又以稍作休息为由将被害人方时珍带到樟木头镇的逸东酒店609房,被告人王某某拿着被告人刘某戊、张某癸提供的“麦当劳”汉堡包和放有“三唑仑”药物的咖啡饮料上房间给被害人方时珍饮食,因被害人方时珍警惕而未予上当,随后,公安人员冲进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在逸东酒店附近将等候接应抢劫的被告人刘某戊、张某癸、黄某壬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方时珍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日,他在汕头接一男人电话说要到东莞樟木头,双方议定租车费1300元,15日上午8时许,他开车到指定地点接上该男人,途中发现该人举动异常便起警觉。中午12时许在樟木头一家工厂门口接上另两名男人,后这他们以稍作休息为由,叫其中一人带他到附近的逸东酒店并开房休息,随后这人离房不久后带回“麦当劳”汉堡包及咖啡让他饮吃,递香烟他抽,被他拒绝,不久公安人员就冲进来将这男人抓了。

被害人方时珍辨认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壬、张某癸,证实三人是上他车的人。

3、被害人方时珍提供了豫x号码的桑塔纳2000轿车行驶证、以及他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

4、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黄某壬、张某癸签认作案地点东莞市X镇逸东酒店、购买食品饮料的“麦当劳”快餐店、作案工具物证“麦当劳”汉堡包及咖啡饮料和欲要抢劫的桑塔纳小汽车。

5、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上海桑塔纳2000小客车的评估价值。

6、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刘某戊等人欲抢劫的豫x号码的上海桑塔纳小客车发还给被害人方时珍。

7、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黄某壬、张某某供述,分别证实他们经共谋分工后于案发当日,由王某某以租车为由在汕头物色得驾驶桑塔纳小汽车的事主并带车到东莞樟木头,刘某戊、张某癸、黄某壬从广州东站坐火车到樟木头接应。王某某带车到樟木头国营艺高厂门口接上张某癸、黄某壬,随后黄某壬带王某某和事主到逸东酒店开了房间,刘某戊、张某癸则在“麦当劳”购买了“麦当劳”食品和饮品,并在饮料中放了“三唑仑”药物后交给王某文带上酒店给事主饮食,刘某戊、张某癸在“麦当劳”等候接应。不久,四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张某癸、杨某、罗某某、熊某、王某某、黄某壬、赵某某分别相互辨认照片。

2、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张某癸、罗某某、熊某、黄某壬、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他们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黄某壬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壬有累犯情节。

4、被告人杨某的前罪判决的法律文书,证实本案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是漏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绑架勒索2次并致1人死亡,勒索财物价值x元及劫得财物价值2705元;抢劫8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1次未遂,涉及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庚参与绑架勒索1次并致1人死亡,勒索财物价值7000元及劫得财物价值2705元;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蔡某辛参与绑架勒索1次,勒索财物价值x元;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绑架勒索1次,勒索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一次未遂,涉及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壬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其中一次未遂,涉及财物价值x元)元。被告人熊某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癸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一次未遂,涉及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销售赃车2台,涉及赃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列举,控辩双方公开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某戊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①被告人刘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事实属实,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戊的立功情节成立。②在绑架被害人蔡华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与同案人安继权经事前共谋分工及准备作案工具,租赁出租屋作为绑架犯罪场地,物色绑架作案对象,在共同绑架过程中还对被害人蔡华斌实施暴力加害行为致其死亡。随后又共谋转移及肢解尸体,当中被告人刘某戊实施了物色租赁分尸场地、购买分尸工具、雇请车辆搬运尸体尸块,抛尸毁证。③被告人刘某戊实施绑架犯罪的一系例行为,具有致死被害人蔡华斌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④被告人刘某戊提出曾打电话给公安机关请求前往罗岗镇华夏奇观山上解救被丢弃的被害人敖某某,未能查证属实,不能确认。⑤在指控的第九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戊经与被告人蔡某辛、罗某某、熊某共谋后,分工由同案被告人物色车辆并动手抢劫,刘某戊负责销赃,当被告人刘某戊得知同案被告人抢劫得逞后,即赶到番禺洛溪新城华润商场附近汇合,并授意同案被告人将抢得车辆驾离现场,因刘某戊在销赃中议价不成致销赃未果而将赃车停放于棠德花园停车场,欲伺机销赃,由此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具有抢劫犯罪的共同故意,是共犯。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戊自首供述伙同被告人蔡某辛、杨某等人在南海区九江实施绑架事实,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庚提出其没有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理由及辩护人的持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庚、刘某戊及同案人安继权在共谋时商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庚是否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或是否分得勒索赃款,不影响其绑架犯罪的构成。

对于被告人蔡某辛提出其没有参与共谋指控的第四宗、第五宗事实,对刘某戊等人在饮料中下迷药不知情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蔡某辛参与共谋指控这两宗事实,分别有被告人刘某戊、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某辛与被告人刘某戊,罗某某、熊某共同实施的三宗抢劫,均经事前共谋商定在饮料中下迷药致被害人昏睡的方式,然后实施抢劫,这有被告人刘某戊,罗某某、熊某的供述印证证实,被告人蔡某辛亦多次供述在案。

对于被告人张某癸提出其是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参与在芳村好又多超市抢劫面包车的事实属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情节成立,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庚、黄某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辛、杨某、张某癸、罗某某、熊某、王某某提出的各自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罗某某、杨某外,其余被告人均参与作案二次以上,本案各宗犯罪事实是由各被告人以时分时合的组织形式实施且经事前共谋分工及准备,在实施各宗作案时已形成一种黙契的相互合作,尤其是被告人李某庚在绑架犯罪中,与被告人刘某戊、同案人安继权共同使用暴力手段致死被害人后还实施分尸抛尸块,其手段残忍至极,情节特别严重。故从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不能作主从区分,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犯罪性质、次数、数额以及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情节依法处罚。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否认销赃指控第二宗、第七宗、第八宗事实抢得赃车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销赃指控第二宗抢劫赃车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的供述一致指证,应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辩护否认销赃该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销赃第七、第八宗抢劫事实的赃车,只有被告人刘某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黄某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壬伙同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参与在东莞樟木头镇的抢劫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

综上分析评判,本院除对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戊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黄某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壬等人在东莞樟木头镇抢劫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指控其销赃第七宗、第八宗事实抢得赃车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外,各被告人提出的其余辩护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持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蔡华斌的直系亲属,具备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条件,属主张赔偿权利人,其出具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出生证明、丧葬费用发票等证据,均查证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因绑架犯罪致死被害人蔡华斌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蔡华斌遇害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仅5岁,在她未满18周岁前属于被扶养对象,被害人蔡华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负有共同扶养责任和义务,因此,依法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13年期限的50%份额的扶养费。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属农业人口户籍,被害人蔡华斌遇害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48岁,因体弱多病没能力耕作农田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靠两子蔡华斌、蔡小斌(被害人胞弟)赡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的赡养义务应由蔡华斌、蔡小斌共同承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的扶赡养费赔付年限及金额,应以20年年限的50%价额计算。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扶(赡)养生活费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赔付金额不予采纳。上述予以赔偿项目金额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赔偿、解救被害人费用和货物损失赔偿的请求,因法律没有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不能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在绑架中实施暴力加害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张某癸、王某某、王某文、熊某、罗某某、蔡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对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蔡某辛犯数罪;被告人杨某因犯罪被判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张某癸、杨某、王某某、王某文、熊某、罗某某、蔡某辛分别实施绑架、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代为销售金杯面包车和“五菱之光”小面包车各一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罪成立,应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代为销售其余两辆赃车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戊的立功情节经查属实,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壬伙同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在东莞樟木头镇的抢劫事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壬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此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的绑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可予采纳;但因法律没有规定或举证不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庚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蔡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蔡某乙、沈某丙因被害人蔡华斌遭受人身损害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扶养生活费x.48元(其中蔡某乙x.68元、沈某丙x。8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金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健斌

书记员廖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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