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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素香,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籍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志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2004年间,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通过介绍认识并书信来往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林某某欲与万某某结婚而约定与万某某共同出资在国内购买房屋作为共同生活的居所。随后,林某某于2004年8月7日在美国通过银行向万某某汇款4万某元和同年8月27日和9月19日经过国内朋友黎永根转交给万某某人民币8万某用于购房。至2005年4月13日,林某某从美国回来后因与万某某发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及因知道万某某购买的广州市X村镇祈福新邨青怡1街x房屋没有写上自己的名字,而要求万某某返还其交给万某某的上述款项,遭万某某拒绝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林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万某某发生的纠纷是基于林某某交付给万某某的4万某美元和8万某人民币是否应该返还而产生的,对于万某某收到林某某的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已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某交付万某某的上述款项的目的和性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林某某交付款项给万某某的目的和性质是林某某欲与万某某结婚而需要在国内购买房屋作为共同生活的居所,后因双方出现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及万某某使用林某某的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写上林某某的名字而产生纠纷。然而,万某某合法使用林某某的款项的条件是双方结婚或在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写上林某某的名字共为共同所有权人。如果该条件不成就时,万某某使用和占有林某某的款项就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现林某某起诉要求万某某返还款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林某某起诉时认为万某某是借林某某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于理不足,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于万某某辩称其收到林某某的上述款项是赠与关系,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林某某否认是赠与,万某某亦无法出示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的关联性证据,提出赠与事实的客观性也存在瑕疵,万某某以林某某的款项用于购置房屋而确定赠与成立的抗辩,不能对抗双方的约定,故万某某应对其主张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万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林某某四万某美元和八万某人民币。该案诉讼费85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共x元由万某某负担。

判后,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目前载于本案卷宗的证据材料上看,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款项由我占有和使用,是附'和被上诉人结婚或在房屋产权证上写上被上诉人的名字'这样的一个条件。这种看法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被上诉人称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我们之间谈婚论嫁的情况下,才自动地赠与我上述款项,当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使用该款的任何附加条件。二、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被上诉人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只要求返还美金x元和人民币8万某,并没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诉请的情况下,擅自代被上诉人行使了诉讼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诉讼主张自由处分的原则。在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的职责,仅仅是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己处分的一种权利,与人民法院无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如果发现当事人自己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应该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宣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通过纠正的方式,对当事人的错误观点加以纠正。所以,一审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地审理本案。三、赠与是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诺成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当事人双方履行了赠与行为,即赠与人将财产交予被赠与人,该赠与行为即为成立。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具备向上诉人赠与的情感基础,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房屋的购买,也是想将他们之间的情感继续发展下去,并在被上诉人回国以后,双方共同居住,以安渡各自的晚年。现在双方尽管发生了本案的纠纷,但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情感较好的事实,任何人都不应忽视。既然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上没有写上被上诉人的名字,这属于房屋所有权纠纷,应另案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期间,要求上诉人写下收条、办理公证书、偷录谈话录音,并起诉至法院谎称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结婚证,证据2、公证书,该两份证据证明在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8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与他人结婚,并隐瞒上诉人。证据3《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广州期间与上诉人在祈福新邨同居。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我方一审提交了双方确认的录音笔录,证明款项不属于赠与。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已经依据该条规定,作出释明权,我方也变更了相应诉讼请求。我方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期间,林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遂变更案由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林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以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此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曾就本案管辖权问题请示本院,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关于林某某诉万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移送管辖的函》,认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第一审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本院2006年5月26日《关于林某某诉万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移送管辖的函》规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第一审享有指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本院确认中国法律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

上诉人万某某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林某某在一审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未经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直接以不当得利之诉审理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林某某交付美金x元和人民币x元给万某某的行为并不以双方结婚或在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写上林某某的名字为共同所有权人为前提条件,该行为属于赠与,不构成不当得利。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三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该规定表明,经查明审理确定的案由与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案由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有权调整案件案由。本案原审原告林某某虽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经查明后认定双方当事人确立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不当得利之诉,遂把本案案由调整为不当得利之诉。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后,业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被上诉人应按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权利并再次开庭审理案件。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已对其诉因及案由作了相应调整。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以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林某某交付讼争款项给万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的问题。赠与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特征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本案中,林某某交付给万某某的四万某美元和八万某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后共计约40万某,并非小额款项。按常理而言,如果不是有特别的目的和条件,一般人是不会轻易把一笔40万某的款项交予他人的。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承认该款是林某某欲与万某某结婚而需要在国内购买房屋作为共同生活的居所而交付给万某某。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理由而认定万某某合法使用林某某款项的条件是双方结婚或在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写上林某某的名字共为共同所有权人,符合经验法则,并无不妥。由此可认定,林某某交付给万某某的款项并非无偿赠与,而是用于购买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万某某上诉称该款属于林某某无偿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万某某用林某某上述款项而购买的房屋并没有把林某某记载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林某某支付款项购买房屋与万某某共同生活的目的已落空。当万某某占有使用林某某上述款项的条件不能成就时,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款项已丧失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万某某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并应返回该款给被上诉人,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彭亮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练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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