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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生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珍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珍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宿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人方晓生,曾用名方某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X镇梅四新宫四横巷X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莫芝清,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晓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方晓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晓生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方晓生在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北九巷X号门前与被害人王某珍和肖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晓生持刀刺中被害人王某珍的右肩后侧和肖某某的右胸部,随后逃离现场。当日零时55分,被害人王某珍在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八巷X号和X号之间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珍符合锐器刺击右肩致右腋动脉横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肖某某的右胸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熊菊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通话清单及被告人方晓生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晓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方晓生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620元、伙食费1600元、误工费1200元、火化费3536元、通讯费1000元、杂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方晓生辩解认为:被害人王某珍先抢其东西,才拿刀捅对方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先搜被告人方晓生身上的财物,才会发生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本案的凶器和被告人方晓生的手机卡未能提取,证据欠充分;3、被害人王某珍身上的毒品未能查获,是本案的疑点;4、被告人方晓生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害人王某珍、肖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方晓生提出购买小量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随后,被告人方晓生携带尖刀一把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北九巷X号门前,与被害人王某珍、肖某某见面,后双方因毒品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晓生从身上取出尖刀分别向被害人王某珍的右肩部和被害人肖某某的右胸部各刺一刀。两被害人受伤后,即分头逃跑。当天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珍逃至康乐中约南八巷X号与X号之间的墙壁夹缝处时伤重死亡,后被群众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珍符合锐器刺击右肩致右腋动脉横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肖某某则被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右胸部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分别是被害人王某珍的父、母亲。王某甲出生于1951年11月22日,至案发时已年满54周某;周某某出生于1954年4月20日,至案发时已年满52周某。两原告人生育子女共4人,均已成年,均属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方晓生赔偿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是4365.87元/年×20年=x.4元;2、丧葬费是x元/年÷2=x元;3、交通费按照原告人提供的交通票据,共计2701元;4、住宿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发票是350元;5、误工费是6850元/年÷365天×7天×3人=394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x.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自2005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王某(即被害人王某珍)也是吸食海洛因的。我与王某珍于2005年12月开始欠下“阿生”(即被告人方晓生)卖给我们的毒品钱约2000元。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我和王某珍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一出租屋找老乡邓小月坐,期间,王某珍想买海洛因吸食,于是他用手机(x)打电话给方晓生(手机号码x),向方晓生要1克的海洛因,后我也想吸食海洛因,也用我的手机(x)打电话给方晓生,表示购买海洛因0。75克,并叫他送到康乐中约南“安安”旅店附近,方晓生同意了。几分钟后,我和王某珍来到“安安”旅店附近一小巷内,方晓生也来了,他将一包海洛因给了我,同时也给了一包王某珍。后我问方晓生身上还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没有。当我和王某珍准备拿钱出来时,方晓生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向我的右胸部刺了一刀,后他又向王某珍胸前刺了一刀,他边捅边骂我们又想赖帐,我和王某珍分头逃跑,后我被公安人员送到医院抢救,王某珍的情况就不清楚。

2、证人熊菊红(康乐中约北九巷X号居民)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我听到有几个人从康乐中约北九巷X号门口向南边方向跑去。

3、证人蒋珍卿(康乐中约北九巷X号居民)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我在康乐中约北九巷X号门口见到一名小孩,听他说有人拿着刀追人。

4、证人刘友英(被害人王某珍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我的男朋友叫王某,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王某珍。他有一部手机,号码是x。

5、证人李应森(康乐村治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我在康乐中约南8巷X号门前巡逻时,有一过路的男子对我讲,刚才有一男子快速跑向康乐中约南8巷X号。我见到地下有血迹,跟着血迹走到康乐中约南8巷X号时,发现一名男子夹在X号东侧的夹道内,不能动弹,后通知派出所的民警来现场,通过河涌的垃圾船将那名男子拖出,该男子已死亡。

6、证人蔡新姣、蔡昭明(康乐中约南8巷X号居民)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听到窗子外有人在喘气,还有用衣服擦墙壁的声音,叫了几声也没有人回应,于是外出找来治保员,后发现巷子里有一个人,当公安人员来到后,才知道里面有一名男子死亡。

7、证人朱丹(被害人肖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我的男友叫肖某某,在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肖某某用x的手机打电话给房东,称他受伤,快要死了。后我打他的手机,得知他被送医院抢救,我马上赶到医院,医生说他被人用刀捅伤肺部。肖某某对我讲,他与王某(即王某珍)准备到康乐村找“阿生”(即被告人方晓生)购买“白粉”,并还以前欠下对方的“白粉”钱(准备用我的诺基亚3100手机作抵押)。12月16日零时许,他与王某在康乐村X巷子内与“阿生”谈以手机抵押所欠的“白粉”钱,并想向“阿生”购买一些“白粉”,但“阿生”认为肖某某没有诚意还钱,就拿出刀来捅伤了肖某某和王某。当天凌晨1时许,“阿生”用x的手机号码打我的手机,但我没有接听,后“阿生”就关机了。肖某某和王某都是吸食“白粉”的,他们经常向“阿生”购买“白粉”,欠下“阿生”1000多元的毒品钱,最近“阿生”经常叫肖某某还钱,所以肖某某就拿了我的手机给“阿生”还毒品的钱。

8、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珍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我到广州市殡仪馆辨认,死者是我的二儿子王某珍,他从家乡到广州市打工,住在广州市白云区。

9、证人罗丽娉(出租屋房东)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有一男一女来租住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北13巷X号之一四楼,那男子将一个名为方晓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2005年12月16日前,听街坊讲,该出租屋有很多闲人出入,我曾叫叫方晓生搬走,他说找到地方就搬走。

经证人罗丽娉提供其租户方晓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复印件的内容与被告人方晓生的身份情况相符。

10、证人罗乐明(出租屋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7月或8月,有一对夫妇来向我租住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大街X号四楼,男的姓方,是汕头地区人,女的是广西人。

经辨认照片,其证实被告人方晓生就是租住其出租屋的男子。

11、广东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05年12月15日下午5时51分和5时许55分,被告人方晓生使用的手机号码x与被害人王某珍使用的手机号码x联系过;12月15日晚上8时44分和12月16日零时3分、1时13分和28分,被告人方晓生使用该手机号码与被害人肖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x有联系过。该证据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方晓生的供述相吻合。

1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2005]穗公海刑勘字2905哑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康乐中约北九巷X号门前,地面上有滴落的血迹,血迹由X号门前开始经康乐中约北九巷至康乐中约南八巷X号。在康乐中约南八巷X号东墙和X号西墙之间发现竖立的被害人王某珍尸体。

经被告人方晓生到现场辨认证实,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北九巷X号门前是其持刀刺伤被害人王某珍和肖某某的地点。

1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法)鉴[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王某珍符合锐器刺击右肩致右腋动脉横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法)鉴[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右胸部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属轻伤。

15、广州市公安局(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8巷X号门前地面滴状血迹和拐角处墙上血迹来自死者王某珍的可能性大于99.x%。

16、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方晓生,又名方某仔,X年X月X日出生。

17、被告人方晓生的供述,2005年12月16日零时许,一个叫“阿光”的吸毒者打电话给我,叫我卖一点海洛因给他,约我在海珠区康乐中约13巷见面,后“阿光”的朋友又打电话来叫我到康乐中约9巷等。当天零时许,我带了1.25克的海洛因来到康乐中约9巷,见到他们两人已在那里等我,我就给了“阿光”0.75克海洛因,给了“阿光”的朋友0.5克的海洛因,“阿光”又问我身上还有没有毒品,我说没有了。他们不相信,“阿光”的朋友就过来搜我身,我就从裤袋中拿出一把刀(刀刃长约15公分),对着“阿光”的朋友身体前面捅了一刀,“阿光”就冲上前帮忙,我又向他身体前面捅了一刀,他们就分头逃跑,我从后追赶了几十米,就没有再追了。“阿光”和他的朋友是在案发前10多天认识的,他们向我购买10次的海洛因,但从未付过钱,至案发前,“阿光”欠我800多元,他的朋友欠我700多元。案发后,我将刀丢在康乐东约菜市场旁边的垃圾桶内。经被告人方晓生辨认照片,其确认本案被害人王某珍和肖某某就是在案发时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要搜其身上的财物,后其持刀将两人捅伤的人。

1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珍的身份情况和相互间的关系。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和住宿票据分别证实,原告人来广州市办理被害人王某珍的丧事所支付的交通和住宿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晓生因毒品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方晓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方晓生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珍,致王某亡,已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通讯费及杂费,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由于原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均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范畴,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方晓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珍首先抢其东西,才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被害人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时曾先动手抢被告人方晓生的财物,现只有被告人方晓生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情节难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凶器、毒品未能查获,证据欠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方晓生的供述能基本吻合,还有被告人方晓生辨认照片笔录和辨认现场笔录予以证实,法医鉴定结论和手提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也印证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证据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晓生的犯罪事实,本案虽没有查获被告人方晓生作案的凶器和毒品,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晓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方晓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701元、住宿费350元、误工费394元,合计人民币x。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王某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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