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2年5月1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并于当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七彩大世界电器市场C2-X号其自己经营的摊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索尼V505型笔记本电脑、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叶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经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收购的赃物销售后,获得非法利益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牟利,其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的人民币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索尼A29型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牌数码相机1台、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台、爱国者U盘2个,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本院退回公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之索尼A29型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牌数码相机1台、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台、爱国者U盘2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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