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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30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8月3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号楼北侧,阻拦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劲松分队对此地违章建筑进行强行拆除工作,并将城管队员王某咬伤,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劲松派出所民警上前制止时,该人又将民警陈某某、韩某某、周某抓伤,致陈某某(男,29岁,劲松派出所民警)“右腕部皮擦伤,大小1×0.2cm、0.2×0.1cm、0.3×0.1cm,右手大鱼际皮下瘀血,大小7×0.3cm”,经法医鉴定民警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某、周某、姜某、冯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事实清楚,所提供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海滨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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