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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袁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30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此次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于2006年7月4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湖渠落田洼村的强制拆迁现场,与拆迁人员李华意发生争执,后刘某某追打李华意,正在此配合拆迁工作的南湖派出所民警孙某某(男,32岁)上前阻拦,刘某某不听劝阻,将孙某某踹伤,致孙某某“上、下唇挫裂伤,左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某见状,将阻拦其上前的南湖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男,34岁)脸部抓伤,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蔡广培、孟捷、郁龙、李华意以及王宝林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所犯妨害公务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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