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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品厂、招某甲、招某乙与刘某、招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富工业区二座。

负责人招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品厂的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广州横江公司横江分场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科骏厂)、招某乙、招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和2006年2月16日,被告金科骏厂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和x.7元,共计x。7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借据上盖有被告金科骏厂的公盖,并有被告招某乙的签名。另外,被告招某丙、招某乙和招某甲于2005年2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招某丙、招某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金科骏厂,以招某甲的名义开办,但招某甲不出资、不收益、不担责、不经营管理;双方各出资15万元,且确定双方出资已实际到位;如要增加或减少投资,须经双方协商确定。实际上,被告招某丙和招某乙早在2004年3月就以金科骏厂的名义合伙经营。2005年1月10日,以招某甲为投资人的独资企业金科骏厂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为该厂的出纳,负责财务工作。原告与被告招某丙于1981年结婚,但双方对婚前和婚后财产未作出约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重要证据是借款借据,且有被告金科骏厂的盖章和另一合伙人即被告招某乙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讼争的款项是借款。被告金科骏厂、招某甲和招某乙提出的该款是投资款之抗辩,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增减投资须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约定,故不予采纳。上述三被告又提出讼争款已清还的意见,但其并未直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金科骏厂经原告之手已还被告招某丙之借款,所以该意见亦不成立。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借款人即被告金科骏厂归还。虽然该厂经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是被告招某乙和招某丙二人的合伙企业,被告招某甲不是合伙人而对该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又因为被告招某丙与原告是夫妻,其财产共有,则被告招某乙在本案中对合伙企业所借原告款的债务承担按份责任,即在合伙企业清还债务不能时负责连带补充清还剩余部分的1/2。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x。7元。二、被告招某乙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品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1/2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93元,由被告金科骏厂和招某乙承担3793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上诉人金科骏厂、招某甲、招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讼争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应为投资款。(1)、上诉人在诉讼中多次提到一个事实:本案讼争款项其实是刘某的入股款。这个事实可以从刘某制作的帐本中直接证实,在帐本中该款项是非常明确的记录为“刘某入股”。由于该帐本是由刘某保存(这一点在庭审中刘某已确认事实),所以,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提供该帐本,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而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是错误的。况且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刘某就已经表明该帐本已经提供给一审法院作另案审计之用(案号: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从该案调取该帐本以核实上诉人所述事实是否真实,而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两件案件合案审理亦是基于此初衷。(2)、刘某与招某丙是夫妻关系,招某丙与招某乙合伙经营金科骏厂,刘某由始至终都是直接参与经营的,由此应该认定刘某与招某丙是夫妻共同参与经营的,其合伙主体是一致的,故本案讼争款项就不应该是借款,而应是刘某与招某丙夫妻两人共同参与经营金科骏厂的投资款。(3)、刘某与招某丙夫妻两人投入金科骏厂的款项(包括本案讼争款项和招某丙的“借款”),虽然名义上是借款,然而实际上应该是刘某与招某丙夫妻两人投入金科骏厂的股款,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增减资须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约定为由而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因为无论是本案讼争款项还是招某丙的“借款”,这些款项都是在金科骏厂资金周某困难时由一方合伙人(刘某与招某丙)投入的,而另一方合伙人招某乙则以书面确认的形式同意该款项的投入,这种方式完全符合“增减投资须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约定。另一方面,由于双方经营的实体实质上是合伙企业,投入资金的人都是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所以,这些款项尽管名义上是借款,但本质上该款项却应该是投资款。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本案讼争款项已清还的事实不予采纳是错误的。(1)、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的是借款,但是刘某擅自向金科骏厂的客户收取了货款x元,这些货款亦已冲抵了其借款。(2)、一审法院采纳刘某提出的其擅自收取金科骏厂客户货款x元已偿还其丈夫招某丙的借款的陈述是错误的。首先,刘某收取金科骏厂客户货款x元的行为及处理货款的行为是擅自行为;其次,该货款是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在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刘某与招某丙无权单方处理该款项;第三,刘某与招某丙对该货款处理的陈述和证据都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第四,当时金科骏厂的现金结存只有0。38元,根本不存在收到该货款后就给招某丙的可能;最后,招某丙所谓的“借款”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如果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为借款的,那么,刘某擅自收取金科骏厂客户货款x元的行为则应视为其自行用以冲减其借款债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遗漏被告且判决内容不明确。1、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招某丙的判决。招某丙是本案一审的被告,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都应该在判决书予以明确。2、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了金科骏厂承担清偿责任,第二项又判决了招某乙对金科骏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1/2的连带责任。但是,该厂实际上是由招某乙与招某丙合伙经营的,因此,如果依照判决第一项,则当金科骏厂不能清偿责任的;但是在第二项判决招某乙对金科骏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1/2的连带责任。在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明确了金科骏厂已经歇业,正在办理注销手续,而且是债台高筑,根本无能力偿还债务。那么,如果金科骏厂不能清偿刘某之借款时,招某乙是依法对金科骏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依第二项判决仅对金科骏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1/2的连带责任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遗漏被告且判决内容不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起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认定:“被告金科骏厂向原告刘某借款x。7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作书面证据,有单位盖章,非利益相关的另一合伙人签名,不论在形式上、实体上都完全符合借款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已清偿,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至于刘某经手的款项,只要无证据证明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款项,就与本案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以及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令招某乙承担金科骏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1/2的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正确。招某丙与刘某为夫妻关系,婚后未作财产约定,由于财产的共同性,当然无需作出相互承担财产责任的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成立。1、上诉人提出讼争款项为投资款,除其自行辩解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当然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刘某所记录帐册有记录该款的性质,招某乙的妻子肖芳也是财务人员,如是事实同样可出示其掌握的帐册来证明事实,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应以证据为准。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合伙人,另一方就不可以借款给合伙企业;法律也没有规定合伙人所出资金只能是投资不可以是借款。何况《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增减投资须经双方协商确定。2、上诉人认为已偿还借款应负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于2004年5月和2006年2月26日给付金科骏厂的款项合共x。7元是借款还是刘某投入该厂的投资款。首先,上诉人金科骏厂、招某乙是以借款借据形式收取的刘某的上述款项,从证据形式分析,刘某主张上述款项属借款较为合理;其次,刘某虽然与招某丙是夫妻关系,但刘某并不是金科骏厂的合伙人,不存在对合伙体增加投资问题;第三、合伙人或者合伙以外的人借款给合伙体使用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合伙人之一的招某丙对合伙体亦曾存在借款行为。第四、招某丙与招某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增加、减少投资须双方协商重新确定,而在本案中并没有双方协商增加投资的相关证据。因此,刘某主张讼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讼争款项为刘某夫妻的投资款,只有其陈述,而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金科骏厂应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招某乙与招某丙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则按其约定份额承担按份责任。同时,因为招某丙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其财产是双方共同所有的,即招某丙既是本案借款债权的享有人,又是债务的承受者,本案应一并处理招某丙与招某乙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招某乙在本案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经手收取的金科骏厂的货款问题,因双方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该货款是用以清偿本案讼争的借款,且刘某主张该款已用于清偿招某丙对金科骏厂的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款借据证实,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刘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金科骏厂、招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品厂、招某乙、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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