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广州康臣药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支付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民、刘某乙,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康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董硕,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劳动报酬支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董事会决议》及《关于在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实行积效薪酬期股制的暂行办法》表明期权期股制度实为被上诉人的一种销售激励机制,涉诉之期权系上诉人薪酬的一部分,上诉人本人亦多次签收期权分红,因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薪酬中直接扣缴部分资金作为期权的行为系执行公司薪酬政策,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期权之退还发生纠纷,实质上系就报酬之支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本案双方对于薪酬支付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将双方纠纷认定为“就报酬之支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属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薪酬,但认为被上诉人在以货币形式支付增值薪酬和奖励薪酬的同时,强行收取了所谓的“期权款”;而被上诉人也认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薪酬,只是部分增值薪酬和奖励薪酬是以“期股”的方式支付的。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纠纷认定为“就报酬之支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纠纷。

根据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薪酬,无论是基本薪酬,还是增值薪酬和奖励薪酬,都应当以人民币的方式支付。但被上诉人在《关于在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实行积效薪酬期股制的暂行办法》中规定,增值薪酬和奖励薪酬的支付办法为:三分之一给付现金,三分之二给付期股。上诉人认为,此种支付办法并非以“期股”形式发放工资,而是将上诉人应得的部分薪酬以货币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后,再通过强行收取“期股款”的方式借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得的货币工资被换成了所谓的“期股”,而所谓因期股所得的分红也应视为上述借款的利息。因为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以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康臣公司上海地区X年12月工资发放表》、《2004年产品奖和超额奖发放表》、《2004年第一季度奖分配方案》、《2004年二季度奖分配明细表》、《2004年第三季度奖明细表》、《2005年3季度奖励分配方案》、《2005年年底销售人员汇款明细汇总表》显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增值薪酬和奖励薪酬已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了上诉人,只是在支付的同时强行收取了所谓的“期权款”,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对这些款项的数额和用途作了说明。因此,本案所谓期股之支付实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非法集资。

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了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认定为非法集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偷换概念,无理指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起诉被上诉人的案由是借贷纠纷,但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又改口称双方之间的纠纷为非法集资纠纷,上诉人以本案为非法集资纠纷来指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然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因为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必须在一个固定的法律关系中开展,借贷关系有借贷关系的案件事实,非法集资关系有非法集资关系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以非法集资关系作为所谓的上诉理由,来指责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显然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其次,上诉人企图偷换概念改口称双方之间的纠纷为非法集资纠纷,恰恰证明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正确性。因为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就报酬之支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而并非是借贷纠纷,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又将最初的借贷纠纷案由改为非法集资纠纷提出上诉,这无疑证明了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再次,需要说明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6日发布的粤高法(2000)X号文明确规定:“对于非法集资纠纷案件,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集资,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作了定义,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收取和占用上诉人的任何资金,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期权、期股利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是被上诉人给予其期权、期股的证明,而不是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款项,更不是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资金。其次、被上诉人在《关于在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实行积效薪酬期股制的暂行办法》当中已明确规定其实行范围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中高级管理人员,故并不是所有的职工均可以享受公司给予的期权、期股,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并非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以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非法集资是违背事实的恶意指责。

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的同时提交了7份证据,但该7份证据均是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未出示的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出示的上述7份所谓证据应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质证,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员,其工作职位为上海地区主管,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3日作出“康董字(2002)X号”《董事会决议》,决定从2002年1月起在公司副经理以上(含同等待遇)人员中试行积效薪酬及期股制,并在《关于在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实行积效薪酬期股制的暂行办法》中规定:薪酬由基本薪酬、增值薪酬和奖励薪酬三部分构成;基本薪酬按月支付,增值薪酬、奖励薪酬待年终财务决算审计并经计算报董事会批准后一次性支付;支付办法为其中三分之一付给现金,三分之二付给期股;每季按2001年效益工资的三分之一预支给本人,年终决算;如年终增值薪酬、奖励薪酬之和,不足预支部分可在下年度同类薪酬中扣除;折算期股后,原则上三年后变现;薪酬期股制与一般职工分配制分离,除基本薪酬外,其他部分总额可在公司工资总额外单列;对销售系统副经理待遇以上人员,薪酬奖励等按2002年公司销售政策执行,个人折算购买期股数不应低于同级水平,即每季由财务按本人收入的2/3扣存公司,以折算为本人期股,其他年终结算。自2003年3月20日至2006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15张收据给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交付或扣除的“期权款”共x元,上诉人另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期权分红款384元和1207。44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除的x元属于集资款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15张收据中,已经明确注明是收到或扣除了上诉人的“期权款”,而被上诉人是依据其制订的《关于在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实行积效薪酬期股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上述款项,上诉人所主张的x元属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扣除其劳动报酬款后出具的“期权款”收据已经转为了集资款,不再是薪酬。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中明确注明是“期权款”而非集资款或借款,其次,收据中无明确利率的支付标准及集资期限,不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三,被上诉人对于“期权款”的性质在其公司有关规定中有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也领取过期权分红款,对该制度是了解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除其劳动报酬x元已经转化为集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劳动报酬x元,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的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就报酬之支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制订的“薪酬期股制”以“期权款”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动报酬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由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1996年4月25日法函[1996]X号)的规定,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对一审驳回起诉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均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收取50元,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计算的受理费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炜

代理审判员蔡粤海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哲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