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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舍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父高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子女抚养费。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借其父现金1000元及电动车应返还,婚后共同所买冰箱、洗衣机、彩电应平均分割,离婚后被告应给生活费x元,家中房产及车辆应平均分割。

被告高某某未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驿城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生气现象。2009年2月22日婚生一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虽然有生气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另外婚生一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和好如初,对双方均有好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先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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