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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权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权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权之子。

上述两原告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徐某甲、徐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权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权之母。

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古伟标,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黄某某,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丁以要求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戊与被害人徐某权在通电话期间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戊遂纠合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对被害人徐某权进行报复。三被告人驾车到本市花都区X街X街与建设北路交界处的金骏旅店后面小巷,找到被害人徐某权,随即持汽车方向盘锁、刀对被害人徐某权头面部、背部、四肢等部位进行打击、劈砍,致其伤重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权系因为被人用锐器暴力砍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身份材料、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及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丁诉称,判令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人民币x元。

被告人苏某戊辨解认为,其没有提出和纠合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戊纠合其他被告人的事实不成立;2、被害人所受的致命伤害不是被告人苏某戊直接实施的,苏某戊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是最轻的;3、被害人首先在电话中对被告人苏某戊进行谩骂,才导致被告人苏某戊的愤怒,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责任;4、被告人苏某戊捕后能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有酌情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苏某戊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己辨解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苏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新凤凰夜总会唱歌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戊驾驶汽车搭载刘某等人前往广州市继续玩,当车途经花都区花都广场附近时,汽车发生故障,刘某遂向同行的朋友卢某某借手机打电话给其男友徐某权,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苏某戊,即下车离开。随后,被害人徐某权用手机回拨寻找刘某,被告人苏某戊接听电话时与徐某权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戊以被害人徐某权对其辱骂为由,向前来处理坏车的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提出报复被害人徐某权。后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等人驾驶汽车来到广州市花都区X街X街与建设北路交界处的金骏旅店后面一小巷,被告人苏某戊手持一把汽车防盗锁,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各持一把长刀,在巷子内寻找被害人徐某权。当被告人苏某戊发现被害人徐某权后,首先持汽车防盗锁殴打被害人徐某权的身体,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亦各持刀具参与殴打被害人徐某权。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徐某权的头面部、背部、四肢等部位进行打击和劈砍,致被害人徐某权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权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权系因被他人用锐器暴力砍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被害人徐某权的妻子。徐某甲、徐某乙分别是被害人徐某权的女儿和儿子,出生时间分别是1993年12月19日和2004年10月8日。徐某丙和杨某丁分别是被害人徐某权的父母亲,出生时间分别是1947年1月15日和1950年8月10日。上述原告人和被害人均属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赔偿上述原告人的经济损伤包括:1、死亡赔偿金是4365.87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是x元/年÷2=x元;3、徐某丙和杨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240.78元/年×20年÷3人×2=x元;4、徐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240.78元/年×6年÷2人=9722元;5、徐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240。78元/年×15年÷2人=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2日晚10时许,我和“阿娟”、“小倩”(即刘某)、“小红”以及一名男子到花都区新凤凰酒店唱歌喝酒,当时房里有10多人,我认识的有“阿棠”、陈伟明。次日凌晨1时许,“阿棠”和陈伟明建议继续去喝酒,我和“小倩”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坐“阿棠”驾驶的一辆小面包车到花都广场时坏了,“小倩”向我借手机打电话。“阿棠”叫的另一辆面包车来接我们走。当车来到后,我向“小倩”要回手机,“阿棠”就说帮我去向“小倩”拿手机。后来,“阿棠”不让“小倩”上车,要她自己走路回家。车开了一会儿,“阿棠”把手机还给我,还说“小倩”的现任某朋友打电话来骂他。后“阿棠”叫我别睡了,打架去,但我没有同意。在东亚酒店门口,我就下车回到陈伟明的停车场,见到陈伟明、“小红”、“阿娟”。后“小倩”也过来了。不久,我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小倩”就冲出去。我就打电话报警。我听说“阿棠”他们打伤了“小倩”的男朋友。“小倩”与“阿棠”曾经谈过恋爱。

2、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2日晚10时许,我和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苏某峰、黄某辉、江某某、江某威、“蛇仔明”、“河仔”、“肥仔”、“小倩”(女)及四、五名不认识的人在新华街新凤凰夜总会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苏某戊和“蛇仔明”、“肥仔”、“小倩”等人一起离开夜总会。12月24日下午,苏某戊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花都区打伤人了,下手很重,那个人伤势很重,向我借了1000元避避风头。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2日晚上10时许,我和杨某辛、江某威、“江某”、“阿洲”、“阿棠”、“明仔”(陈伟明)、“小红”、“小倩”等人在花都区新凤凰酒店唱歌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某辛等五人到“名级”旅店开房休息。过了两天左右,“明仔”对我讲,“阿棠”、“阿洲”、“江某”在新华打了“小倩”的男朋友。

4、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2日晚上11时许,我和“阿娟”、“肥仔”一起去花都区X街新凤凰酒店玩,“小倩”和另外一个男孩子去的。次日凌晨2时许,我和丈夫在居住的出租屋里听到外面有人在追打,还听到有一个人边跑边叫,后打听知道是“小倩”的男朋友被人砍伤了。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我看见一名男子开来一辆红色哈飞小面包车,下车后往前走了约10多米又回到车里拿东西,此时,有三名讲本地话的男青年从小巷子里冲出,首先是两个人抱住被打的人,另外一个就用刀砍他,然后三个人一起砍他,被砍的男子坐到地上。当这三名男子准备走时,又转回来按住这名男子砍了约20刀,直到这名男子躺下才离去。这名男子被砍后,有一名女子过来扶起伤者并叫唤他,后警察就来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我见到一男子开一辆车牌为粤x的红色小车来花都区X街金骏旅店后门对面空地停车,锁好车后走向金骏旅店后门右边的方向,刚走了10多米,前方就有3名男子迎面走向开车的男子,用刀砍向开车的男子,并大叫“砍死他”,被砍的男子全身都是血迹,头、手被砍伤。那三名男子将伤者砍倒之后就向小巷逃跑了。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在金骏旅店门口听到旅店后面有人叫,看见巷子里躺着一个人,后警察就来了。

8、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2时30分,我在家中听到楼下很吵,有人说“打”,我就从房间窗口看见楼下有一名男子坐在地上,有三个或四个人围着那个男子殴打,那些男子手上拿着约50公分长的凶器,不知道是棍还是刀。那几名男子打完之后,就有人先走了,走在后面的两个人还对躺在地上的男子打了两下才离开。

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我听到金骏旅店后门的巷子有人用本地话喊了几声“救命”,声音很大,接着就听到有人的身体被击打的声音,响了几下后又听到有铁器掉在地上的声音,有人用广州话说“走啦”。

10、证人刘某(化名陈某平)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2日晚上11时许,“阿棠”打电话给我的好朋友王某,他约我们去花都区新凤凰夜总会玩,后我与王某、“小红”及其丈夫以及另外一名不“阿棠”的男性朋友一起到新凤凰夜总会,当时“阿棠”和五、六个男青年正在喝酒。23日凌晨2时许,“阿棠”的朋友称还没有尽兴,要到广州市继续玩,后我们分乘两辆车往广州方向开去,我与“阿棠”以及其他四个男子坐一辆车。当车开到花都广场时抛锚了,我就借了一名男子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姐刘某,我姐说徐某权当晚一直在找我,我接着就打了徐某权的手机x,徐某权说来接我,我说自己回去,之后我就回出租屋了。当回到出租屋附近,就发现徐某权躺在地上,满身是血。

11、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徐某权与刘某(又名陈某平)是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12月22日晚10时许,“小红”的丈夫“阿明”去了花都区新凤凰夜总会玩,叫我和“小红”、刘某以及一胖子一起去。次日凌晨1时许,一名本地男子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送我们到东亚酒店,我和“小红”、“阿明”下车了,而刘某跟另外两名男子不知道去了哪里。当我回到家时,徐某权打电话问刘某回来没有,他正在楼下,我就叫他打电话给刘某的姐姐。后刘某用一个“133”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我,问徐某权在不在家,她称半个小时就回来。接着,徐某权来到我的出租屋,我将手机给他与刘某通话,但徐某权与对方喂了几声后就挂线了,他就去刘某的出租屋等她回来。次日凌晨2时许,我听到楼下很吵,听出有刘某和“阿明”的声音,当天凌晨3时许,我打徐某权的手机,是刘某接的,她说徐某权被人砍伤了,有很多刀口。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徐某权打电话叫我宵夜,但我没有去。2时45分,徐某权又打了两次电话给我,接通后却没有人说话,后我打徐某权的手机,是他的新交女朋友“小倩”接电话的,她说徐某权被人打伤了,正在医院抢救。2005年10月初,“小倩”和徐某权在花都区X街X街租了一间房子同居。

1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权与女友“小倩”在花都区新华五华直街租了一间房子同居了两个月。2005年12月22日晚9时许,徐某权叫我陪他,他说很无聊,后我坐上他的哈飞汽车,他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次日凌时,徐某权对我说,他的女友“小倩”可能与那些人吃摇头丸,他要去找她回来,但找了几个地方都没有找到。次日凌晨2时许,我下了车,他就说回家睡觉了。我听“小倩”说过,她经常跟一班人到处吃摇头丸、抽大麻、打麻将,徐某权非常不喜欢她与这些人在一起,徐某权因此而摔烂过“小倩”的手机。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2日晚上10时许,我和徐某某在五华直街见到过徐某权。徐某权最近两个月交了个叫“小倩”的女朋友,他们在五华直街附近租房住。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徐某权打电话叫我一起去找我妹刘某,但没有找到。我曾打过刘某的手机,但手机是关机的,后打给与刘某的朋友“阿娟”的手机,也无法接通,徐某权就给了一个x的手机号码给我,叫我打这个电话问一下,因为这个电话可能是经常与刘某一起玩的朋友,我打通这个电话后,对方有一个男子接电话,称刘某不在那里,并称其喝多了酒。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徐某权在外有一个女朋友叫“小倩”。从徐某权的手机显示,在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徐某权曾打过电话给“小倩”,凌晨3时许,“小倩”又打电话给徐某权。

1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街X街与建设北路交界处的金骏旅店后面小巷内。经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到现场辨认无误。

18、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花公刑(技法)鉴[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权的头面部、背部、四肢多处裂创,创口较深,致肌肉、神经、血管、骨质断裂;颅骨骨折、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疝形成,结论是徐某权系因被人用锐器暴力砍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户政科出具的身份材料、死亡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徐某权身份情况和死亡情况。

20、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出具的用户通话详单证实,客户徐某权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x在2005年12月23日凌晨2时12分、20分、凌晨3时4分、7分,先后与卢某某(即“肥仔”)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x联系过。其中主叫三次,被叫一次。

21、被告人苏某戊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同案人照片笔录证实,刘某原是我的女朋友,一个月以前分手。案发前,刘某和徐某权是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12月22日晚上,我和一些朋友在花都区X街新凤凰酒店玩。次日凌晨2时许,我和黄某河、刘某、“阿肥”四人坐车去广州市X镇再饮酒,车到花都区X路碧海云天沐足城附近时坏了,我叫“阿猫”开车过来处理,“阿猫”开了一辆小霸王某过来,车上有苏某庚、杨某己(经被告人苏某戊辨认照片确认)和两个女孩子。刘某借用“阿肥”的手机打电话给其男朋友“阿权”,后就把手机给了我,让我转交给“阿肥”。刘某说不去太和,她一个人走路回家。后刘某的男友“阿权”打“阿肥”的手机,我接听电话,他问刘某在哪里,我说刘某走了。“阿权”就在电话里骂我,我也骂他,接着就挂了电话。所有的人都上了小霸王某,黄某河问刘某去哪里了,我说刘某走了,她男朋友还打电话来骂我。黄某河就说回去打他,大家都同意。我们估计“阿权”会在刘某住的东亚酒店附近出租屋等刘某,就开车去那里找他。在路上,苏某庚打电话叫陈伟明准备一把刀。车开到那里之后,杨某己从陈伟明处拿了一把长约五十厘米、宽约五厘米的半圆尖头刀,我从车上拿了一把汽车防盗锁,苏某庚从车上拿了一把刀,我们三个人走在前面,黄某河跟着在后面。我们四个人就在附近找“阿权”,在五华直街X路交界附近的金骏旅店后面见到刘某的男友,我看到他身型很像但又不敢肯定,就问“你是不是阿权啊”他回答:“是,什么事”我就拿方向盘锁向他捅去,他就用手抓住我的防盗锁,苏某庚、杨某己就冲过去用刀向“阿权”身上砍。“阿权”松手后,我就用锁朝他背部打了三下,杨某己、苏某庚同时用刀砍“阿权”,他就受伤倒在地上。苏某庚就叫我们走,杨某己还向“阿权”的手砍了10多刀。

22、被告人杨某己供述、亲笔供词、辨认同案人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我与苏某戊、苏某庚(经被告人杨某己辨认照片确认)等人在花都区云海阁附近的一间酒店内喝完酒后,我们三人一起上了一辆车,当时我喝得迷迷糊糊。途中,苏某戊接了一个电话,随后就对我们讲去打一个人,我们就同意。我们在东亚酒店附近下车,走到斜对面的一条巷内,看见“阿明”已经站在巷子内,手里拿着刀等我们,我就拿了他手上的一把约30-40厘米长的刀,而苏某戊则拿一把汽车大锁,苏某庚拿一把刀。我和苏某庚跟着苏某戊后面走,走了10多米,就见苏某戊用汽车大锁打一个人,我和苏某庚就持刀冲上前砍那个人,我是用刀砍了那个人右手右脚10多刀,苏某戊和苏某庚都手持长约30-40厘米的工具,但不知是刀还是棍。那人被打后倒在地上,我们三人一起上车走,车走了一两分钟,我用一件深蓝色风衣包住刀扔掉了。事后,听苏某戊讲,对方是“小倩”的男朋友,因为对方在电话内讲苏某戊“窜”,并骂苏某戊,所以苏某戊要打对方。“小倩”原是苏某戊的女朋友。

23、被告人苏某庚供述笔录、亲笔供词、辨认同案人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2日晚上10时许,我和苏某戊、杨某己(经被告人苏某庚辨认照片确认)和杨某辛、“小倩”等10多人去花都区X街新凤凰酒店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某己以及几个朋友坐车回广州市白云区X镇,而苏某戊和“肥仔”、“河仔”、“小倩”等人坐另一辆面包车走。后苏某戊打电话来说他的车在花都区迎宾大道附近坏了,叫我们回到“碧海云天”沐足城附近帮忙推车。后我们的车又开到苏某戊坏车的地点,将坏的车推到附近一停车场。这时,苏某戊接了一个电话,很生气地对我们说,对方那男的很“窜,骂苏某戊是“死乞丐”等难听的话,并说知道对方在那里,要去打他一顿,我们答应了。于是,我和苏某戊、杨某己、“肥仔”、“阿河”等人坐车去新华直街东亚酒店附近,我和苏某戊、杨某己下了车,走进一条巷子内,杨某己去一停车场附近向“明仔”要了一把砍刀,苏某戊拿了一把汽车防盗锁走在最前面,我从车上拿了一把柴刀紧跟着,杨某己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跟在我的后面。突然,见到苏某戊用汽车防盗锁打一个男青年的后背部、头部等处。我和杨某己冲上前持刀砍对方,我用柴刀砍对方的左臀、左小腿等处几刀,又用刀背敲了对方两下,杨某己持刀砍对方的的臀、腿等处。我砍了几下先走开,并叫苏某戊、杨某己走,但杨某己还在打。事后,听苏某戊讲,被打的男子是“小倩”的男朋友。案发当晚,“小倩”的男朋友打电话找“小倩”,并骂了苏某戊,苏某戊很生气,所以要找“小倩”的男朋友报复。“小倩”是苏某戊以前的女朋友。

2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徐某权的关系。

关于被告人苏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戊没有纠合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被害人徐某权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苏某戊殴打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苏某戊接了一个电话后,即对他们称对方在电话中对其辱骂,要去打对方以示报复,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在实施伤害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戊首先指认并殴打被害人徐某权,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是跟随其后殴打被害人的,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戊提出犯意和纠合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被告人苏某戊持汽车防盗锁殴打被害人的身体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告人苏某戊提出犯意、纠合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参与,并指认和首先殴打被害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权在电话首先辱骂被告人苏某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某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权与被告人苏某戊互不相识,在电话中,因琐事双方发生互骂,为此,被告人苏某戊就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犯意,被害人徐某权在本案中不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戊被捕后能揭发同案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己提出被害人徐某权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戊、苏某庚均指证被告人杨某己持长刀砍劈被害人徐某权的身体多刀,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己还继续持刀砍向被害人的身体,而被告人杨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其供认持刀砍了被害人徐某权的身体有10多刀,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徐某权系因锐器暴力砍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被告人杨某己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为泄愤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苏某戊捕后能揭发同案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戊提出犯意和纠合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参与作案,并首先殴打被害人徐某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和主要作用,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己、苏某庚受纠合参与本案,持刀砍劈被害人,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但被告人苏某庚的作用稍次于被告人杨某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本案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共同持械暴力殴打被害人徐某权,致被害人死亡,确已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该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赔,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苏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戊没有纠合同案人及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直接造成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己辩解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苏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被告人苏某戊、杨某己、苏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丁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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