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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系莆田市涵江某顺凯车队业主),男,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北磨。

负责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黄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22时8分,原告雇员卢天刚驾驶闽x、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沈海线高速(闽)B道行驶至x+300M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期限均为一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被告拒付保险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路产损失赔偿x元+牵引车车损x元+挂车车损x×50%+车上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x元+损失鉴定费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单方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的车损鉴定评估,与平安财保公司所作出的市场性修复评估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且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中第十三项其它事项说明第二、三款,已明确表示“本鉴定评估意见书仅供委托方委托的特定项目作为参考依据,不应将其视为其他部门的行为依据。”由此可见,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保险理赔的依据来使用。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是车辆及路产损失,而车上货物的鉴定属于资产评估,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车上货物的价值评估鉴定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诉求的车损与车上货物损失的费用,应重新予以鉴定。二、原告的驾驶员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驾驶特种车的有效从业资格证,方能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三、平安财保公司对免责事项,已在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中以黑体字明确提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卢天刚是制动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保险人只对必要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予以赔偿,且该施救费用是在车损的范围内,并不包括车上货物损失的施救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郭某某以莆田市涵江某顺凯车队(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为车辆闽x、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闽x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闽x挂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2009年5月23日22时8分,原告雇员卢天刚驾驶车牌号为闽x、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沈海线高速(闽)B道行驶至x+300M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6日,福建省交警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宁德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天刚因制动不当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x元。2009年7月31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闽x的车损为人民币x元,闽x挂的车损为人民币x元,车上货物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45%=x元。后因被告拒付保险金,原告即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二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赔偿决定书》、缴费发票二张、《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二份、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函》一份,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1、《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保险公司即免除责任,该约定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原告认为,《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该条款是无效霸王条款,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系制动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而制动不当并不等于紧急刹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在办理保险时已对免责条款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事实,驾驶员卢天刚是因制动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对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其仅以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送交投保人的方式,而推定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被告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主张免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闽x牵引车车损、闽x挂车车损、车上货物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应否由被告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其根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作出的评估意见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要求被告承担闽x牵引车的车损金额为x元、闽x挂车的车损金额为x元×50%=x元、车上货物的损失金额为x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申请书中提出就损失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而“关联性”不属司法鉴定范畴,且被告如认为维修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则应提供查勘记录来反驳。被告在鉴定申请书中声称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的,估价过高,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车损鉴定评估,其评估报告不客观。其中闽x挂车的评估金额为x元,与保险公司对挂车所作出的市场性修复评估数额9501元存在极大的差异。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是车辆及路产损失,而车上货物的鉴定属于资产评估,需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故中信司法鉴定所对于车上货物的价值评估鉴定应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通知被告去事故现场查勘,被告却未能及时对损失进行定损。在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是合理的,并无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承保的车上货物为稚鳖粉和黄某鱼,原物现均不存在,已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闽x的车损x元和闽x的车损x×50%=x元,均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赔偿的车损金额共为x元+x元=x元。结合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货物的评估损失金额为x元×45%=x元,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中列明承运的饲料损失为x.20元和该公司出具的“09年5月26日退货产品处理情况”,本院对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货物的鉴定评估金额予以认定。因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x元×80%=x元。

3、关于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的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施救费x元属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造成的费用,由保险人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鉴定费8000元是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路产损失x元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也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路产损失x元和鉴定费8000元,不属于原告投保的商业险的承保理赔项目。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保险人只对必要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予以赔偿,且该施救费用必须在车损的范围内,并不包括车上货物损失的施救费用,故原告诉求车上货物损失的施救费用6580元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闽x牵引车、闽x挂车的现场施救费3200元、吊车费9000元和拖车厢费3000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因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车上货物的施救费35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8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因涉案事故车辆闽x和闽x两部车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后,剩余的x元-4000元=x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如下费用:路产损失x元+闽x车损x元+闽x车损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x元+鉴定费8000元=x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十九万零六百三十二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X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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