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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与北京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腾房、追索房屋使用费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5415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地址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文林,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地址河西区X路X号。

负责人任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明,该经营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经营部副经理。

原告国家海洋中心(以下简称海洋中心)诉被告北京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兴证券)腾房、追索房屋使用费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中心的委托人赵某、李广林,被告中兴证券的委托代理人牛明、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自有坐落天津市X区X路X号(该单位从七纬路计算门牌号数应为七纬路X号)办公楼房一栋,1999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租用该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在该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虽然将该处房大部分已交原告收回,但是仍占用该楼中B区X号房屋一间继续使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腾房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占用诉争之房的房屋使用费及赔偿违约金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1.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

3.企业法人证书一份(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证(92)津权更字第X号一份(复印件);

5.国家海洋局文件一件(复印件);

6.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复印);

7.房屋租赁许可证一份(复印件);

8.原、被告交接诉争办公大楼登记表一份(复印件);

9.原告要求追索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计算公式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们占用诉争之房一间,是因为我经营部业务特殊性所需要的,是考虑到股民、债券持有人利益,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而所为之的。现原告要求我们腾房在短期内是有一定的困难,可在2000年1月中旬待将有关业务事宜处理完结后腾房。被告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

原告海洋中心系国家海洋局下设的事业单位,1999年12月23日经天津市编制委员会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被告中兴证券系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视为其他组织参与诉讼活动,并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诉争之房屋权属的确认。

讼争坐落天津市X区X路X号院内办公楼一栋,系原告海洋中心自管企业产。原告在当庭举证的(92)津权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所有权一栏中,“载明产权人(单位)国家海洋科技情报研究所。”对此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据此,原告向本庭举证提供了《国海人发(1991)X号〈国家海洋局文件〉》证明海洋中心加挂“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情报研究所”......的牌子,基于此认定原告对诉争之房享有所有权。被告亦当庭表示认可。

三、关于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确认。

原、被告在1999年8月1日前经双方协商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了《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有关税收款。双方约定1.有效时间: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2.租房地点及面积:河东区X路X号院办公大楼B区一层计:371,55平方米;B区二楼计:340平方米,A区二层212房计20平方米;B区X、307房计40平方米,合计为771.5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租金为1.8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承担的方式。原告在此之前已向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申报房屋管理许可证,经该局审查,颁发了(津东)房租证第(略)号《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尚能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诉争之房全部腾空交于原告收回,而是在2000年9月27日才将除该楼中除B区X号房屋一间以外的房屋交予原告,并继续占用B区X房屋一间使用至今。

五、关于被告占用诉争之房使用费计算公式及违约金的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诉争之房的房屋租金每天每平方米1.80元。因此原告提出以1.80元×诉争之房平方米×被告占用天数作为追索被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的计算公式。即1.80元(天)/平方米×70天(2000年8月1日至10月10日)=2520元(70天)。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由于被告占住诉争之房的行为,即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也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原告主张追索违约金赔偿并要求比照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七条:“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某:1000元(每天违约金)除以771.55平方米=1.296元天/平方米,1.296元天/平方米×20平方米×70天=1814.40元(70天)。”被告当庭提出异议,不同意按此公式计算。表示如果原告同意延期腾房,可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六、关于原、被告争执焦点的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给付房屋使用费问题并无异议,也认为应该给被告腾房,但是现在腾房易产生股民及债券持有人,对其经营信誉的危机感,可能酿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希望原告宽限到2001年1月中旬待将此业务处理完毕后腾房,原告则不允。要求被告立即腾空诉争之房。据此,腾房时间及违约金给付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文件为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正确行使合同的权利。然而,被告在该合同期满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将诉争之房及时腾空交回原告。继续占有诉争之房至今。严重影响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和可以实现的经济利益获取。被告的行为亦属违约和侵权责任某竞合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仅就被告占有诉争之房的违约诉因,成讼本院要求被告腾房追索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表示占用诉争之房是为了避免股民和债券持有人的情绪波动、防止引起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辩由,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就应预料的情形。在该合同履行期满前,完全可以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避免的,倘若被告以此作为占用诉争之房的理由,无限期使用诉争之房。岂不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加重侵害,据此,被告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应无条件将诉争之房腾空,交原告予收回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追索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占用诉争之房的行为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金。在双方合同中,对于延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已有约定,现原告提出比照此计算方法追索违约金并未超过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并无不妥,体现出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原告所提追索房屋使用费2520元的主张,被告已表示认可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20条第2款、第134条第5项第8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将坐落河东区X路X号院内办公楼中B区X号房屋一间腾空交于原告收回;

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交付房屋使用费2520元,及支付违约金1814.40元,共计4334.40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路森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孔庆生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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