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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南锋五金机械厂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二路宿舍十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南锋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简池第二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南锋五金机械厂的业主。

上诉人李某甲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被告李某甲通过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发达求职广场(以下简称发达求职广场)以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南锋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南锋机械厂)的名义招聘机械工程师。9月25日,该广场出具介绍信推荐原告李某乙到第三人南锋机械厂处应聘。经原、被告面谈,被告当即同意雇佣原告,并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收放卷机和分条机的设计和生产,被告按月支付工资,但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原告于9月25日开始为被告工作。后被告李某甲借用第三人南锋机械厂的场地搞分条机、收放卷机等机械的设计生产。至同年12月4日,原告共为被告设计生产收放卷机四台,被告以第三人南锋机械厂的名义销售其中两台。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予原告。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月20日该会作出南劳仲不[2006]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李某乙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甲以第三人南锋机械厂名义通过发达求职广场聘请李某乙为其设计和生产收放卷机,而事实上是李某甲个人聘请李某乙为其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支付劳务工资予原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被告应该按照佛山市X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作69天的劳务报酬3749元。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打印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是第三人南锋机械厂的业务员并受第三人的口头委托到发达求职广场招聘原告,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的抗辩,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其基于邻里关系而借用南锋机械厂厂房场地及公章予被告李某甲使用,被告亦以第三人名义招聘工作及进行生产、销售活动,应视为第三人同意被告在其厂内的生产经营行为,故第三人应对被告的拖欠工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749元予原告李某乙。二、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南锋五金机械厂、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16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乙歪曲事实。李某乙明知工厂实际经营者是南锋机械厂的老板,但其出于个人目的陷害上诉人,并指使、贿赂南锋机械厂老板作伪证。首先,李某乙自行制造考勤表,该证据已经被原审法院否认,其本人接到介绍信并没有当天到南锋机械厂见工。其次,李某乙抓住南锋机械厂老板发工资时没有留收据的疏忽,说自己没有收到工资,曾要求上诉人为其作证,因遭到上诉人的拒绝而怀恨在心,报复上诉人。二、南锋机械厂实际上应是本案的被告,但现却变成为推卸责任的证人。南锋机械厂以借公章、租用地为理由推卸所有责任,并诬陷上诉人到该厂拉走四台机中的最后两台机器。南锋机械厂并没有出借公章的合法理由,也没有租用场地的任何有效证据。因此请求法院追查南锋机械厂内留下的两台放料架的去向,责令南锋机械厂对借公章作出的合法解释,并出示租用该厂场地的有效证据。李某乙的诬告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并影响本人的正常生活。请法院责令李某乙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并向本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锋机械厂、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乙的雇主是李某甲还是南锋机械厂。首先,李某乙起诉主张其雇主是李某甲,与南锋机械厂及刘某某无关;而南锋机械厂及刘某某亦陈述李某乙是李某甲自行雇请的;其次,李某乙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甲到发达求职广场招聘,李某甲对招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南锋机械厂负责人刘某某的口头委托,代南锋机械厂招聘的,因南锋机械厂否认曾经委托上诉人李某甲到发达求职广场进行招聘,而上诉人李某甲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李某乙及南锋机械厂、刘某某所提事实主张之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要较李某甲一方为高,故原审认定李某乙的雇主是李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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