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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放彩印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西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苟某,该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万晓春,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藉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镇X村,系中山市X镇雷蒙照明灯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永放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放公司、朱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朱某某不定期将订单以传真形式向永放公司定作纸类包装产品,永放公司提供原材料照样加工制作。样品由朱某某签认。本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将订单传真至永放公司,经双方确认后的传真件订单视为正式的订购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交货时间在永放公司确认回传朱某某订单后,正常7天,急单需双方另行协定。交货地点:朱某某负责运输送货至永放公司仓库,或朱某某书面正式通知的其它地点。朱某某于2005年3月39日及同年4月21日向永放公司传真LM-x-1和LM-x-1《采购订单》,至2005年12月永放公司把价值x。22元LM-x-1《采购订单》的货物送给朱某某,其余货物至今尚未送交朱某某。2005年9月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永放彩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永放彩印有限公司。2006年4月6日,永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和《采购订单》组织了生产,并分批产品交付给朱某某,朱某某接收第一批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给永放公司,并拒收剩余货物,故请求判令朱某某立即收货并支付货款本金x.09元、到期货款本金x.22元,两项合计x.31元,以及上述两项合计利息1376元(按人民银行7。2%的年利率从2006年1月1日暂计至200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放公司、朱某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永放公司、朱某某应依约履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永放公司自已提供原材料照样加工制作”及《采购订单》中要求按朱某某尺寸、样板供货的约定,可见永放公司是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且永放公司向朱某某交付的非一般通用产品,而为特定物。故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实为承揽合同。朱某某拖欠永放公司报酬x。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朱某某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永放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责任。永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将订单传真至永放公司,经双方确认后的传真件订单视为正式的订购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朱某某向永放公司发出的两份《采购订单》均为要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后的传真件订单视为正式的订购合同”,朱某某不确认对LM-x-1《采购订单》曾作出承诺。且无证据显示永放公司已按《产品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的约定双方共同确定样板,并依时向朱某某送交定作物。因而不能确认LM-x-1《采购订单》已成立。另朱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愿意接收永放公司所称的货物”,即使存在合同成立的其他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已为不可能。综上,永放公司要求朱某某立即收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永放公司支付报酬x。2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本案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永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4元,财产全费820元,合共3664元,由永放公司负担2381元,由朱某某负担1283。

上诉人永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作出“无证据显示原审原告已按《产品购销合同》及编号为LM-x-1的《采购订单》的约定依时向原审被告送交定做物,因而不能确认编号为LM-x-1的《采购订单》已成立”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永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LM-x-1的《采购订单》、永放公司2005年8月25日发出的编号为x的送货单以及朱某某在2005年9月1日的编号x-x的外购入仓单。1、朱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向永放公司发出编号为LM-x-1的《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上详细记载了朱某某向永放公司订购的该批产品是4U/45-55W纸盒1万个、4U/65-85W纸盒1万个、4U/105W纸盒1万个、半螺旋/45W-55W纸盒1万个等。2、永放公司依照该《采购订单》按时组织了生产,并向朱某某交付了部分货物,其余部分朱某某拒绝接收:①永放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发出的编号为№x的送货单,清楚的载明永放公司已将4U/45-55W纸盒2500个、4U/65-85W纸盒1000个、4U/105W纸盒1000个、半螺旋/45W-55W纸盒1000个交付给朱某某,朱某某的员工陈富签收。②朱某某在2005年9月1日的编号x-x(对应的送货单号为№x)的外购入仓单上清楚的载明朱某某已确认收到永放公司交付的4U/45-55W纸盒2500个、4U/65-85W纸盒1000个、4U/105W纸盒1000个、半螺旋/45W-55W纸盒1000个,并将该批货物存入“包装物库”。(二)永放公司为朱某某定作上述纸盒的程序是:朱某某提供光盘样品-永放公司打版成样-朱某某定色-永放公司批量定作。1、朱某某提供的定作物样存放在朱某某提供给永放公司的两个光盘里。2、两个光盘中的内容是编号为LM-x-1和LM-x-1两份《采购订单》中的定作物样板,而且该光盘中每个定作物样板文件的创建时间为朱某某在下上述两份《采购订单》之前。3、永放公司是在严格按照朱某某提供的定作物样板的基础上组织生产的,并在此基础上,由朱某某的采购员莫小梅给予色样确认(有系列签样)。(三)朱某某在2005年11月份曾传真一份“订货库存表”给永放公司,该“订货库存表”证明永放公司已按编号为LM-x-1的《采购订单》组织生产,并按照朱某某要求备货。综上,永放公司不但依照编号为LM-x-1的《采购订单》组织了生产,而且已将该采购订单项下的部分货物交付给朱某某,同时朱某某已签收确认并入仓库,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已不愿意接收永放公司货物,即使存在编号为LM-x-1的《采购订单》成立的其他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朱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永放公司已将LM-x-1的《采购订单》单项下的部分货物交付给朱某某,同时朱某某已签收确认并入仓库,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朱某某应当赔偿永放公司损失。2、原审法院只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前半部分,而不适用该条后半部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二、判令朱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永放公司对其诉称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朱某某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本案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编号为LM-x-1《采购订单》未成立、“无证据显示原告已按《产品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的约定双方共同确定样板”等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原审认定编号为LM-x-1《采购订单》未成立,是正确的。永放公司有关未送货部分的货款的请求缺乏证据和依据。理由是:1、合同未成立。LM-x-1《采购订单》和LM-x-1《采购订单》属两批货:前者采购的是4U的产品,后者采购的是2U和3U的产品,两者在规格和质量、交货时间等要求上均不相同。在本案中,LM-x-1的《采购订单》属永放公司向朱某某发出的新的要约。永放公司收到朱某某的采购订单后,在回传的传真中,增加约定:“客户样板最终确认后7天交货”。这说明永放公司除了确认自己要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制作样板给朱某某签认的义务外,还修改了《采购订单》有关“4月27日各先交一半”的交货时间的约定,改为“朱某某最终确认样板后7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永放公司的行为,属发出新要约的行为。因此,只有朱某某在收到永放公司的样板并签认,并且确认已修改的交货时间后,这份合同才成立。但永放公司在朱某某没有确认样板、合同还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就擅自进行生产。其行为属永放公司的单方行为,后果应由永放公司自己承担。2、永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依约做样板,其要约已失效。永放公司于4月22日回传采购订单给朱某某后,一直没有做样板给朱某某,已超过了合理的7天时间。依照《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要约已失效。3、朱某某在9月1日的收货行为,属独立的行为,与4个月前已失效的订单之间无任何的关系。上述事实和理由证实,永放公司的请求缺乏证据和依据。三、永放公司应承担上述订单的赔偿责任:由于永放公司回传《采购订单》后,没有依约做样板给朱某某,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朱某某为此不能依时交货给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永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保留该权利。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永放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永放公司与朱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确认,本案朱某某已收货物的价款是x。22元。朱某某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永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中,除了利息之外,主要有两项:一是要求朱某某支付已收货物的价款x.22元;二是要求朱某某收取永放公司已加工的货物并支付其货款x.09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确认,本案朱某某已收货物的价款是x.22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朱某某应向永放公司支付已收货物的款项为x.2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某某是否应收取永放公司已加工的货物并支付其货款x。09元。

根据本案永放公司、朱某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相关内容的约定,本案永放公司、朱某某订立的合同应是承揽合同。对于本案定作物,非一般通用产品,而是特别定作的纸箱,该货物应有一定的存放时间要求,且双方也约定了一定的交付期限。因本案定作物的交付已经大大超过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和存放时间要求,已不能实现合同履行的目的,且朱某某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已失去意义,故永放公司请求朱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其已加工的货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永放公司请求朱某某收取永放公司已加工的货物并支付其货款x.09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永放公司请求的是货款,并没有主张违约赔偿。对于朱某某拒绝收取永放公司已加工的货物,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损失及其数额,本案不予处理,永放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朱某某应向永放公司支付款项x。22元及利息,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永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广东永放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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