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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孙某甲、广东省清远市广叶织造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X楼E室。

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扶贫区一号区X路X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洛溪城吉祥北街X栋之三601。

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广叶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实验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纬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住所地:乐昌市X路。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洪东,X年X月X日出生,该场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广东省清远市广叶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叶公司)、第三人钟某某、广东省乐昌茶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斗、黄某某,被告孙某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远、韩纬武,第三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镇慧,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委托代理人马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第三人钟某某三人于1995年10月30日成立合伙企业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林某某占股权55%,被告孙某甲和第三人钟某某共同占股权45%。合伙期限从1995年11月10日起到2002年7月31日止。1995年10月30日,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三人以增城市福华毛织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于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甲方)签订《毛纺加工合同书》一份,合作成立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毛织品。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场地、人员,乙方提供机械设备、生产原料和资金,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厂房租金、水电费、管理人员工资和工人工资等。合同期限从1995年11月10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1996年8月15日,三人又以增城市福华毛织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再签订《毛织加工合同书》一份,将合同终止期限从2001年11月10日延长到2002年7月31日止,其它权利义务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详见两份毛织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某先后出资港币155万多元购买了全新12针36寸飞虎牌织机300台、缝盘机119台及其他设备一批,投入合伙企业适用,另再投入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x元到合伙企业,合伙期间,原告的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共x.51元(港币按1:1。07计算),占合伙企业投资总额的55%以上。在此期间,孙某甲和钟某某亦购买了280台二手旧织机投入合伙企业。三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合伙企业从1995年11月正式开展营业,三方约定的股权比例为林某某占55%,孙某甲和钟某某共同占45%。由于原告林某某是香港居民,为方便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三方经研究,由林某某负责接单,钟某某作为三方代表对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进行管理,但同时规定钟某某应每月向各股东报告经营情况。为了理顺经营关系,明确所有者权益,1998年5月31日,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三人又与广东省乐昌茶场签订《毛织加工合同更改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更改主体名称,原乙方主体增城市福华毛织有限公司更改为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由钟某某作为与甲方处理日常工作的代表,其它权利义务不变。但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合伙企业的工作实际由孙某甲负责。原告林某某、被告孙某甲和第三人钟某某三人按比例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自1995年11月成立以来,经营运作良好,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直到2002年7月31日三方合伙期满,经合伙企业会计编制的财务报表决算,合伙企业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的盈亏情况如下:①1995年11月至1998年12月,公司盈利x。23元;②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公司盈利x。64元;③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公司盈利x。35元;④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公司亏损x。40元;⑤2002年1月至2002年6月,公司盈利x.04元。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合伙企业实际盈利x.86元(未含2002年7月份的利润)。根据合伙法律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企业终结,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和对利润进行分割。因此,合伙企业福昌公司的纯利润x.86元,应按比例依法分割给原告林某某x.77元。由于该笔利润已被被告孙某甲和被告广叶公司非法侵占,依法应由孙某甲和广叶公司共同返还给原告。根据《毛织加工合同书》的规定,三方合伙到2002年7月31日结束,合伙结束后合伙各方投入到合伙企业的机械设备应当依法退还给合伙各方。原告林某某投入到合伙企业的12针36寸飞虎牌织机300台、缝盘机119台等机械设备应依法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孙某甲在合伙期满后,在没有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全部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林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孙某甲将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占为己有后,又以被告广叶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7月3日与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签订了经营期限为五年(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新的《毛织加工合同书》一份,将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作为其私人财产投入,组建了新的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孙某甲和广叶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伙企业股东林某某的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孙某甲和广叶公司应将其非法侵占的300台织机、119台缝盘机等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并赔偿32万元设备使用费给原告(设备使用费每月按4万元计算,从2002年8月1日起计至2003年3月31日止,以后的使用费继续计算),并由被告福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孙某甲和广叶公司与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签订《毛织加工合同书》的财产并不是两被告的财产,因此,两被告及第三人乐昌茶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毛织加工合同书》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将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三人合伙开办的福昌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及按控股权比例对财产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将其非法侵占合伙企业福昌公司利润的55%即x.77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将原告投入到合伙企业福昌公司的300台织机和119台缝盘机及其它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或折价赔偿80万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赔偿设备使用费32万元给原告(设备使用费每月按4万元计,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以后的使用费继续计算);5,判令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与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2002年7月3日签订的《毛织加工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通行证各一份。证据2、1995年10月31日和1996年8月15日签订的《毛织加工合同书》两份。证据3、增城市福华毛织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据4、1998年5月31日签订的《毛织加工合同更改补充协议》一份。证据5、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三人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6、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三人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财务管理细则》一份。证据7、林某某出资购买进口12针36寸织机300台投入合伙公司的凭证14份。证据8、林某某出资购买铡骨车、缝盘机、缝盘台、打毛机、织机架及其他设备及配件一批投入合伙企业使用的清单共33份。证据9、麦圩莲统计的证明林某某1995-1996年投入合伙企业的《机械设备统计表》三份。证据10、合伙企业福昌公司的会计麦圩莲制作《林某某先生投资表》一份和出纳朱某艺收取林某某投资款的《收款收据》28份。证据11、合伙企业会计麦圩莲1998年9月23日对合伙企业福昌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工具进行统计而制作的《财产统计表》两份。证据12、由合伙公司会计麦圩莲制表、孙某甲签名的合伙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据13、合伙企业会计麦圩莲制作《会计结算报表》18份。证据14、孙某甲与被告广叶公司未经清算擅自搬走合伙企业福昌公司机械设备的清单7份。证据15、乐昌茶场2001年11月27日致孙某甲的《催款通知书》一份及孙某甲和广叶公司2002年7月4日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据16、孙某甲1998年10月5日和1998年9月28日向合伙企业福昌公司的客户发的《通知》两份。证据17、孙某甲2002年7月3日以清远市广叶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昌茶场签订的《毛织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据18、证人朱某艺的证词一份。证据19、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购楼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及付款明细。证据20、广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证据21、被告孙某甲和第三人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会计麦圩莲1998年11月15日在会计报表上统计的《福昌公司设备、工具、财产统计表》三份。证据23、2000年9月21日福昌公司厂长李国栋签署的《福昌厂新住宅楼装修工程复核结算单》一份。证据24、1998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后林某某将款项交给福昌公司的《收款收据》13份和统计表一份。证据25、合伙企业福昌公司的《工资支付表》9份。证据26、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4月13日证据保全的照片两张。证据27、韶关中院2004年初提取封存证据时的照片五张。证据28、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合伙企业福昌公司会计麦圩莲制作的《会计决算报表》五本。证据29、1995年10月14日至1999年4月30日合伙企业福昌公司的《现金日记帐》一本。证据30、1999年5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伙企业福昌公司的《现金日记帐》一本。

被告孙某甲、广东省清远市广叶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认为其投资额为人民币x.51元以及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占合伙人出资总额的55%以上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投入到合伙企业只有实物,就是300台织机和易损耗的零配件,实物的价值在100万元左右。除此之外,原告没有任何现金出资。三个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确定过原告的出资比例,原告称其出资比例在55%以上与事实不符。二、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福昌公司非但没有赢利反而存在巨额亏损。该事实已经经过韶关市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确认,既然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没有利润,三被告也不可能侵占所谓的合伙企业的利润。原告称三被告侵占合伙企业利润不是事实。三、广叶公司、孙某甲根本没有占有使用原告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原告在合伙企业的出资只有约100万,在合伙期间原告先后拖欠合伙企业资金,按照三个合伙人达成的协议,原告的欠款如果在30日之内没有归还,应以原告的出资抵扣其欠款,由于原告没有在欠款的30日内还清欠款,应在其出资中抵扣,抵扣出资之后,原告在合伙企业中已经没有出资。既然原告已经没有出资,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孙某甲和广叶织造公司不可能占有原告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四、关于合伙企业的清算问题。合伙期限届满后,孙某甲、第三人钟某某都主动提出过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合伙企业至今未清算的原因在于,原告私自挪用合伙企业的资金,在合伙企业届满时有200多万未还,原告担心一旦清算则要归还这些挪用的资金,因此,孙某甲和钟某某提出清算时,原告都采取不合作的态度,致使合伙企业的清算问题久拖不决。因此,合伙企业未清算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现在主动提出清算被告没有异议。同时,孙某甲认为在清算时对合伙人拖欠合伙企业的欠款应一并清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外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1998年9月28日福昌毛织厂合伙协议。证据2、1998年9月28日对帐清单。证据3、1998年10月2日关于合伙人工资调整的通知。证据4、96年1月2日到98年5月期间孙某甲先生投资款表。证据5、孙某甲交给合伙企业加工费和投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据6、1998年12月12日林某某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证据7、1998年9月28日三位合伙人签订的协议。证据8、2002年8月27日和9月19日、2003年1月17日广叶公司三次搬入部分设备到福昌毛织厂的收货收据。证据9、2003年4月3日乐昌茶场作出的《关于本场致孙某甲先生之催款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证据10、孙某甲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律师于2003年5月8日对孙某甲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1、李书远于2003年4月29日对钟某某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2、李书远于2003年5月10日对麦圩莲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3、1998年9月28日财务管理细则。证据14、1998年9月28日补充协议。证据15、95年11月至2002年7月福昌公司投资收益表。证据16、李书远于2003年5月16日对麦圩莲作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钟某某述称,原先的会计报表并不准确,不能依其报表确认合伙企业盈亏,原告尚拖欠合伙企业债务,其同意被告孙某甲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述称,原告织机由被告孙某甲保管在我处,被告未使用原告的机器生产,其和广叶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原告无权主张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钟某某同意被告答辩及证据,两第三人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第三人乐昌茶场与增城市福华毛织有限公司签订《毛织加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兴办毛织厂,加工生产毛织品,合同期限为1995年11月10日至2001年11月10日。1996年8月15日,双方又再签订《毛织加工合同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31日。2003年3月25日,增城市福华毛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该份合同是原告冒用其公章签订,一切后果由原告本人负担。1998年5月31日,原告和孙某甲、钟某某与乐昌茶场签订毛织加工合同更改补充协议,表示原合作主体增城市福华毛织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和孙某甲、钟某某三人(合伙人)。据此,原告和孙某甲、钟某某三人成立了合伙企业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报审批,也未经合法工商登记。

1998年9月28日,三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企业人事、财务管理制度,约定实行8000元月薪,直接管理者在此基础上增加3000元。并约定按股分红,亏损按股负连带责任。但并未约定各自的股份比例。同日,三人又签署补充工资协议,确认尚欠以前33个月工资,确定原告工资为x元,被告工资3000元,第三人工资8000元(原告即按此工资比例要求确定股份比例)。故合伙企业尚欠原告x元,钟某某x元,孙某甲x元工资。并约定股东工资经计算清楚,可在其占用款中扣除,但应先付清拖欠公司款方可抵扣,否则不予考虑。孙某甲工资经计算清楚,公司帐内如有剩余资金,应先付清其工资。若暂有困难,其工资数应算作其个人对公司的投资款。三人在当日还签订财务管理细则等文件,约定非生产性业务开支凭证应注明因何事开支、证明人签名,经手人签名,并由行使财务监督权的经理签名,方可到财务部报销等内容。

同日,三方还签订对数协议,称经三方核对(办厂至98年9月25日止),确定三人分别拖欠合伙企业款项。其中明确原告总收款数人民币x.03元,港币x.37元;支出数:交钟某某人民币x.97元,报财务报帐支出数人民币x.75元。确定原告实欠合伙企业款项为:人民币x.33元,港币x。37元。(均明确未扣除本人工资)。该协议并要求股东在30天内分三期归还欠款,如逾期未还,则在其投资额中扣除,并追究法律责任。1998年12月12日,原告又出具借条,表示向合伙企业福昌毛织厂借款人民币60万元,此款在公司结算时扣除。原告称上述欠款已归还人民币x元,港币x元,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还款单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了13张还款凭据,经手人均为合伙企业财务人员,其中既有普通收款收据,也有标明为“祥荣加工费”、“福华加工费、“收回机械费”等名目。还有一张发生在对数前(发生在1998年9月26日),不能全部确认为还款,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称根据三人共同制定的财务管理细则第1条明确规定,非生产性业务开支凭证应注明因何事开支、证明人签名,经手人签名,并由行使财务监督权的经理签名,方可到财务部报销。原告只有部分还款,只归还了人民币x元,港币x元。其余为原告收回的合伙企业对外货款。原告提交的13份收据中,只有5份经孙某甲签名确认的才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合伙期满后,三合伙人未进行结算。现也无证据表明未结算是三合伙人谁之过错导致。被告孙某甲在合伙后期及期满后控制了该企业财产,员工工资发放均需经其批准,第三人乐昌茶场也表示在合同后期实际是被告孙某甲在经营。后广叶公司利用上述财产继续与第三人乐昌茶场签署《毛织加工合同书》继续经营。在该毛织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福昌毛织厂是广叶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一切债权债务由广叶公司负责。但被告表示原告投入的300台织机并未实际使用,现仍保存在第三人乐昌茶场处,其使用的是自置新织机。第三人乐昌茶场也表示上述织机保存在其处并未使用。

被告孙某甲称原告只投入300台织机,该织机在合伙终止后一直由其保存在第三人乐昌茶场处。第三人钟某某在韶关法院开庭时出庭,表示原告有机器投入,但并无现金出资投入合伙。

因三人对合伙出资、合伙企业盈亏状况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合伙企业帐册进行了证据保全。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对合伙企业出资、收入、费用等基本情况为:

(一)、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现金出资情况

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资料(1995年11月至1998年11月凭证)、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1998年12月凭证)反映,从1995年11月至1998年12月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收到投资者的投资(该公司未设置实收资本科目核算收到投资者的投资,而是在长期投资科目贷方核算)、加工费收入、废料收入、转让电话收入合计l5,523,129.02元均在长期投资科目贷方核算(详见附表1),长期投资科目贷方余额15,523,129.02元加直接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的废料收入900.00元与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从1995年11月至1998年12月现金总收入15,524,029.02元相符。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转1#凭证将已在长期投资科目贷方核算的转让电话收入3,500.00元以及卖废料收入l,441.50元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该公司所做凭证未冲减长期投资科目);1999年4月30日转5#凭证将已在长期投资科目贷方核算的加工费收入14,708,587.52元(其中林某某交回加工费3,135,999.00元、孙某甲交回加工费1,748,350.50元、钟某某交回加工费9,824,238.02元)转入应收账款科目(该公司所做凭证未冲减长期投资科目,但该凭证附件注明14,708,587.52元不含孙某锋投资现金809,600.00元),结转后截止1998年12月31日长期投资科目贷方余额809,600.00元为孙某甲、孙某锋、孙某(是孙某甲一人名字的三种写法还是三个人的名字)的现金投资。

(二)、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实物出资情况

截止2002年7月长期投资科目(实物部分)贷方余额为4,168,289.50元(详见附表1),贵中心送审的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凭证只反映长期投资科目的增减变动,并没有反映实物具体由谁投资,具体情况如下:

1、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资料(1997年6月30日转8#凭证)反映,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将1995年10月至1997年6月投入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3,462,796.00元计入长期投资科目贷方,但凭证后没附任何附件,也没有注明资产具体由谁投资。另审核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账),也没注明各项固定资产具体的投资人。

2、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1999年12月转16#凭证)反映,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结转减除原机拆卸件17,111.50元计入长期投资科目借方,凭证后附拆卸件清单1份,但没注明具体减少谁的投资。

3、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1999年12月转17#凭证)反映,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结转1997年福威厂转入铡骨机等508,745.00元计入长期投资科目贷方,凭证后没附任何附件,也没注明具体的投资人。

4、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2000年2月转6#凭证)反映,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结转清远公司(广胜)领取物品39,100.00元计入长期投资科目借方,凭证后附杨伟平签收的移交清单1份,但没注明具体减少谁的投资。

5、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2001年9月转9#凭证)反映,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结转调入三针、五针缝盘机240,000.00元计入长期投资科目贷方,凭证后附戴华成经手清单2份,但没注明具体的投资人。

6、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2001年9月转10#凭证)反映,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结转广叶调入缝盘机12,960.00元计入长期投资科目贷方,凭证后附李国栋经手白条收据1份,但没注明具体的投资人。

二、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损益情况

(一)、合伙收入情况

l、根据贵中心送审的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凭证反映,该公司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收入总额为37,176,783.58元(详见附表2),有关收入总额的组成需说明以下几点:

(1)、1995年11月至1998年12月收入15,890,064.63元是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A、从长期投资科目转入的加工费收入、废料收入、转让电话收入合计14,713,529.02元(即第一项第(一)小项林某某、孙某甲、钟某某现金出资情况所述);

B、1997年7月31日记1#凭证反映收到卖废料收入900.00元;

C、1998年11月至1998年12月挂账应收账款的加工费收入1,175,635.61元(详见附表2-1)。

(2)、收入总额37,176,783.58元含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未做凭证的加工费收入1,306,486.64元,其中2000年8月应收广叶厂加工费566,512.34元;2000年10月应收广叶厂加工费603,812.30元;2001年3月应收穗发厂加工费136,162.00元。如果剔除此项,则收入总额为35,870,296.94元。

(3)、收入总额37,176,783.58元含应收未收的加工费1,323,361.64元(其中结算扣款805,315.52元及呆账277.805.88元没有相关原始单据,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亦未做冲减应收账款会计凭证,本次审核将其作抵减应收账款处理,详见附表3)。

2、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资料(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会计决算报表)反映,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收入总额为42,559,843.04元。

3、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资料(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会计决算报表)反映,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收入总额为43,389,904.37元。

4、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会计决算报表)反映,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收入总额为43,389,904.37元。

(二)、合伙费用情况

1、根据贵中心送审的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凭证反映,该公司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费用总额为40,158,345.47元,经审核调整费用总额应为39,534,409.64元(详见附表4),其中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2003年5月16曰凭证)补列2002年7月费用2,246,672.25元(详见附表4-11),有关费用总额的组成需说明以下几点:

(1)、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2003年5月16日转3#凭证)补提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折旧费2,103,651.00元含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1997年6月转9#、9月转4#凭证)中计提的1995年10月至1997年9月折旧费623,935.83元,即重复计提1995年11月至1997年9月固定资产折旧(1995年10月不应计提折旧),应予以剔除623,935.83元,剔除后合伙期间费用总额为39,534,409.64元(40,158,345.47-623,935.83)。另该公司计提折旧2,103,651.00元是以截止1997年6月固定资产原值3,462,796.00元按10年计算(残值率为10%),没有考虑期间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

(2)、1998年4月财务费用45,600.00元凭证后没附任何原始单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2003年5月16日记3#凭证)补列财务费用163,500.00元,凭证后附3张白条收据,没有其他原始单据。

(3)、费用总额39,534,409.64元含结算扣款805,315.52元(凭证后未附相关原始单据),其中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资料(1999年4月30日转4#凭证)预提1998年前结算扣款156,000.00元;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2003年5月16日转2#凭证)补列1998年结算扣款76,603.09元。

(4)、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2003年5月16日转1#凭证)冲减预提股东工资1,098,000.00元,而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凭证反映预提股东工资为898,000.00元,多冲减200,000.00元(即其他应付款-股东工资余额为-200,000.00元,详见附表5)。

(5)、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2003年5月16日转2#凭证)核减呆账277,805.88元,凭证后没附任何原始单据。

(6)、费用总额39,534,409.64元含应付未付艺洋厂加工费等2,368,352.67元(详见附表5)。

2、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资料(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会计决算报表)反映,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费用总额为39,621,295.18元。

3、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资料(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会计决算报表)反映,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费用总额为43,630,790.81元。

4、根据贵中心送审的由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会计决算报表)反映,从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费用总额为42,442,066.49元。

三、截止2002年7月乐昌市福昌毛有限公司现金余额为-26,266.96元(详见附表6),由于资料所限,我们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已收回加工费未入账等现金余额出现负数的情况。

因该合伙企业凭证、账簿、报表三者之间互不相符,并且账务处理极不规范,加大了本次审核工作的难度,并对审核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该审计结论各方均有异议。

原告对此审计结论表示如下异议:

一、韶关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计没有法律依据,韶中一审字[2004]X号《报告》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1、依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解散时没有清算、审计的规定,而是规定由各合伙人进行结算。韶关中院将个人合伙当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审计没有法律依据。

2、韶关中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提出要审计,而原告方认为合伙会计麦圩莲所制作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的《会计决算报表》已全面反映合伙的经营情况、收入、费用、利润,还附有明细表,本案只要依据《会计决算报表》进行结算即可,没有审计的必要性。但韶关中院的主办法官讲本案不审计就不结案,案件会一直拖下去不判。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为尽快审结本案,只有同意审计。

3、在本案审计过程中,韶关中院负责委托审计的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姜胜违法接收被告于2004年提交2003年5月16日制作的未经法庭质证的费用单据提交审计,改变了审计的结果,原本的400多万元合伙利润变成负数。

4、韶中一审字[2004]第X号《报告》只是将合伙的资料进行整理,而不是对合伙的财务帐册进行审计,故该《报告》没有法定审计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5、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韶关中院对保全于乐昌监狱内的证据进行加贴封条予以查封。但在韶关中院提取封存的证据时,发现所贴封条已被撕裂。因而,以被变动过的材料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就失去了客观性。

二、对《报告》中审核合伙出资的异议:

1、《报告》漏列原告林某某的现金出资。

《报告》中仅列举孙某甲的出资,漏列了原告林某某的人民币x元,港币x元的现金出资。林某某对合伙的投资,由出纳朱某艺出具《收款收据》,然后由会计麦圩莲制作《林某某先生投资表》予以确认。而麦圩莲制作的《林某某先生投资表》中,列明林某某投资的日期、金额、收据号码,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投资款的用途。而《表》中列明的事项又与出纳朱某艺开具《收款收据》上的日期、金额、收据号码一一对应。因此,林某某的现金投资是明确的,证据确实充分,而《报告》将林某某的投资作为加工费,是没有依据的。

2、《报告》没有详列林某某的实物投资及其价值和租金。

根据原告林某某的《举证目录》第七、八项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林某某已投入300台12针飞虎牌织机、119台缝盘机、40张缝盘台等机械设备。该实物出资应在《报告》中列明,但《报告》并没有列明,不利于本案的审理。而且原告在审计过程中已将全部有关合伙财产的资料提交给韶关中院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姜胜,也向姜胜提出对原告投资的机械设备价值和租金进行评估的要求,但中一所的《报告》并没有对此进行审计、评估。

3、《报告》一方面认定孙某甲现金出资x元,另一方面又不认定林某某的现金出资,显失公正。因为孙某甲的现金出资也是根据会计麦圩莲制作的《孙某甲先生投资款》作出的,而麦圩莲亦向林某某出具了一份同样的《林某某先生投资款》。《报告》对两张相同的《投资款》表认定一张,不认定另一张,显失公正。要认定应两张一齐认定,如不认定就两张都不认定。

三、对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合伙收入的意见。

《报告》根据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资料统计,1995年11月至2002年6月合伙收入为x.04元,《报告》根据钟某某、孙某峰提供的资料统计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合伙收入为x.37元,三方对合伙收入的情况基本一致。原告林某某认可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合伙收入为x.37元。请一审法院将x.37元作为合伙收入进行认定。

四、对《报告》合伙费用审核的异议:

麦圩莲在审计过程中单方提交的即所谓2003年5月16日“补提补计合伙费用”的凭证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应从合伙费用中剔除。具体如下:

1、2002年7月31日,合伙期间届满,从2002年8月1日起,麦圩莲是被告孙某甲的会计,与孙某甲有利害关系。被告孙某甲为了诉讼,在合伙结束后,指使麦圩莲制造了所谓的补提、补计费用。但这些费用既无任何原始凭证证实,也未经开庭质证,更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是不合理、不合法、不具有可信性的虚假费用,应从合伙费用中剔除。具体情况详列如下:

(1)麦圩莲在评估期间于2004年7月提交的费用凭证补提1995年11月至2002年7月折旧费x元,是为了应付诉讼,被告孙某甲指使麦圩莲制作的,且该费用是以1997年6月固定资产原值x元为依据,违反会计准则。因此,该补提2002年7月以前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没有依据,应从合伙费用中剔除。

(2)麦圩莲在评估期间补列财务费用x元,且没有任何原始凭证,因而既不是合法的费用,也与合伙费用无关,应从合伙费用总额中予以剔除。另外,麦圩莲制作1998年4月财务费用x元,没有原始凭证,未经合伙人同意,因而也应从合伙费用中剔除。

(3)孙某甲在评估期间单方提供的预提结算扣款x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列为合伙费用;麦圩莲在评估期间提供凭证补计1998年结算扣款x.09元,违反会计法关于当时发生即入帐的准则,而且是在合伙结束后受孙某甲聘请的情况下才补列的费用,不具有可信性,不应列为合伙费用,应予剔除。

(4)麦圩莲在评估期间提供凭证冲减预提股东工资x元,但实际公司的凭证反映预提股款项仅x元,多冲减x元。可见,麦圩莲为制作虚假费用已做到了黔驴技穷。该多冲减的x元股东工资实际没有预提,更没有支付,不应列为合伙费用。

(5)麦圩莲在评估期间提供凭证,核减呆帐x.88元,且没有相关原始凭证,未经合伙人同意核销,可见该呆帐是虚假的,应予剔除。

2、孙某甲为应付诉讼,指使麦圩莲在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进行评估审计期间制造了上列合计x。97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虚假费用,其目的是为了加大费用,侵吞合伙财产和合伙利润。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明知这些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且在《报告》中己一一列明,但却没有将这些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依照会计准则予以剔除,是错误的。

五、《报告》中没有附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X号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3条的规定。《报告》应附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评估书》。

六、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评估资料必须依法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评估审计依据。未向法庭提交、未经法庭质证的资料不能作为评估审计依据。《报告》将孙某甲在审计过程中单方提交的大量未经法庭质证的资料作为评估审计依据是不合法的,请人民法院责令评估机构将这些单方提供的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剔除,不能作为评估审计资料。

七、麦圩莲2002年7月31日之前是合伙企业会计,2002年8月1日之后是受聘于孙某甲,为孙某甲个人服务的人员,她只代表孙某甲。从2002年8月1日起,麦圩莲已不是合伙企业会计,不代表合伙企业。《报告》仍将麦圩莲作为的合伙企业会计不当。请法院对此事进行纠正。

被告和第三人则对审计结论基本表示同意。但认为合伙出资不明,应平均分配。并应以会计麦圩莲之报表为依据确定经营收入和成本费用。并认为原告拖欠合伙企业款项,应予以抵扣。

在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后,原、被告均表示不再要求重新审计,请求法院依现有证据材料判决。而现有材料并无三人共同签名认可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数额情况表,三人的出资难以准确查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合伙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因合伙合同在广东省韶关市履行,根据有关规定,涉外案件应由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院作为广东省会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合伙合同在内地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未经合法工商登记,其作为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公司”字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境外居民投资成立境内合伙企业,未经合法审批,依法应认定该企业的成立未生效。由于三人均不具备适格的股东资格,本案只能参照个人合伙清算进行审理。该企业经营期限已满,虽为无效成立,但现合伙各方均表示愿意清算并分配。原告第一项诉请可予支持,依法可对被告乐昌市福昌毛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按投资比例对财产进行分割。

由于合作各方对利润分配并未明确约定,只能参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但合伙三方并未签署明确的合伙协议,明确各自出资比例。原告要求按三方的工资比例来确认合伙比例,查工资比例是三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其与合伙比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以工资比例直接套用合伙出资比例。而各方的现金和实物出资情况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所作报告,显示无法反映现金、实物出资。原告称其有x元人民币、x港元的现金出资,但并无各投资人的共同出资确认,而原告、被告、第三人也未就合伙企业三方出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从现有证据分析,也无法得出实际合伙出资比例结论。因此,在此情况下,只能推定得出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因此,本院认定三合伙人各占出资的三分之一,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也应依各自三分之一比例获得。

由于合伙企业凭证、帐簿、报表三者之间互不相符,帐务处理不规范,对于合伙企业的盈利情况难以准确认定,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得出合理相信的大致结论。对于合伙收入情况,审计报告上有四个结论,本院认为应以会计麦圩莲提供的资料为准,即x.37元。因其并非案件当事人,其提供的收入报表真实性和可靠性均比其他三个结论为高。该收入结论原、被告、第三人也均表示同意,故可以确定。

费用本院认为应以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调整费用为基本参照,即x.64元。因该结论是依据证据保全资料审计所得出的结论,按常理,收入资料可能被隐瞒,但费用资料应该保存完好。保全的费用资料更为齐全,审计人员对该结论比收入结论更有信心,选择该数字有基本依据。在双方均不再要求审计情况下,以此为依据的结论更为合理。当然,该结论并非一成不变,本院针对原告对该费用之异议,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更为合乎实际。针对原告对该费用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1、补提折旧费问题。折旧费的补提是企业中常见行为,以购买时的固定资产原值折旧也属于一种合理的折旧手段,该笔折旧费的计提并无不当。2、1998年4月的财务费用x元没有原始凭证,应予扣除,不应计算在内;至于补列的财务费用x元有收据佐证,且不规范的合伙企业中以收据入帐补列费用也属常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预提结算扣款x元和补计结算扣款x.09元属于对不准确的费用的预提和补计,数额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有可信性,予以认可。4、股东工资凭证反映只有x元,而麦玗莲计提冲减x元,多冲减20万元,该费用缺乏凭证支付,不应列为合伙费用。5、核销呆帐x.88元属于正常的核销范围,财务履行职责不需要全部合伙人认可,该数额本院认为应计入费用。综上所述,费用计算多计算x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最终确认合伙企业费用为x.64元。

原告拖欠合伙企业债务问题已经对数协议确定,1998年9月28日实欠合伙企业款项为:人民币x.33元,港币x.37元。1998年12月12日又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称已归还人民币x元,港币x元,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还款单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了13张还款凭据,其中既有普通收款收据,也有标明为“祥荣加工费”、“福华加工费”、“收回机械费”等名目。对数协议写明办厂至98年9月25日止,但并未称欠款结算也计算至98年9月25日止,因此结算时间仍应以1998年9月28日为准。被告孙某甲称只有其签名确认的才视为还款也与常理不合。根据三人共同制定的财务管理细则第1条明确规定,非生产性业务开支凭证应注明因何事开支、证明人签名,经手人签名,并由行使财务监督权的经理签名,方可到财务部报销。该细则并未对合伙人归还拖欠合伙企业的款项也作此规定。从原告还款的形式分析,98年9月26日的还款10万元人民币发生在对数之前,不能确认为对数后之还款;98年10月10日的还款x、x元人民币为“祥荣加工费”、“福华加工费”,属新发生的企业之加工费用,并非还款,也不能确认;1998年12月8日的x元“收回机械费”同理也不能确认。但其余归还款项符合还款特征,财务经手人同一,应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已归还人民币x元,港币x元。按现价港币对人民币1.03牌价,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尚欠合伙企业债务应确认为人民币x.4元。

综上所述,该企业收入x.37元,费用x.64元,故企业是盈利的,盈利数应认定为x.73元。三人平均可分配盈利为x.58元。而原告尚欠合伙企业债务应确认为人民币x.4元。扣除原告拖欠合伙企业欠款,加上合伙企业尚欠原告x元人民币工资。原告可从合伙企业分得利润应为人民币x.18元。因该合伙企业期满后企业由被告孙某甲控制,因此,被告孙某甲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x.18元。被告广叶公司并非合伙当事人,也未侵吞原告资产,毛织加工合同书中虽有约定,福昌毛织厂是广东省清远市广叶织造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一切债权债务由广东省清远市广叶织造有限公司负责。但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从该约定本意应是指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并无包括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分配债务也承责的意思表示。由于缺乏广叶公司直接对原告明确表示连带承责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广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投入到合伙企业的300台飞虎牌织机在合伙结束后,被告孙某甲负责保管在第三人乐昌茶场处,保管地点由第三人乐昌茶场提供,但保管人应认定为被告孙某甲,该实物投资300台织机应由被告孙某甲返还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了119台缝盘机及其它机械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上述设备,故其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19台缝盘机及其它机械设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赔偿设备使用费32万元给原告(设备使用费每月按4万元计,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以后的使用费继续计)问题,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存在,且未组织清算是三合伙人共同责任,原告实际拖欠合伙企业债务也是未清算的重要原因。被告称原告设备保管在乐昌茶场处并未使用,不能证明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赔偿设备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与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2002年7月3日签订的《毛织加工合同书》为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与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情况下,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认为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使用其财产,也不构成其有权主张被告孙某甲、广叶公司与第三人广东省乐昌茶场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某某返还人民币x。18元。

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某某返还其投入的300台飞虎牌织机。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孙某甲各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计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x元,被告孙某甲、第三人钟某某共同负担x元。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孙某甲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孙某甲、广东省清远市广叶织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某某、广东省乐昌茶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明艳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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