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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与袁某某储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东银阁。

负责人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飚、张某某,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28日,原告袁某某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存入10元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为袁某某,账号为x,身份证编号为x,并留有密码。同日,另有一男子亦在被告处存入10元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亦为“袁某某”(申请书上填写的地址是大良市大金空调),账号为x,身份证编号为x,领取了存折,并申领了牡丹灵通卡。同日,原告在与该男子洽谈生意时,存折被该男子掉包。2004年7月30日上午9:30左右,原告将x元存入x账户(即男“袁某某”账户)后,想更改存折密码,但试了三次,密码均是错的。中午吃饭时,原告将存折密码错误这一情况告知其丈夫。其丈夫觉得事情蹊跷,就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核实,发现原告手持存折(账号x)虽然开户名为“袁某某”,但开户人的身份证编号与原告的身份证编号不同,且原告上午存入该存折中的x元,当日即被人分四次用牡丹卡提取了x元。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已立案侦查,目前此案仍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对开户名为‘袁某某’,账号为x账户(内有存款x元)进行了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男“袁某某”到被告处开立账号为x的存折,并申领牡丹灵通卡时,男“袁某某”提供了身份证,且被告已履行了认真审查身份证所用材料和记载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管理部门的规定的义务。男“袁某某”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中“地址”一栏所填写的内容为“大良市大金空调”,明显是错误的,但被告仍为男“袁某洁”办理了存折及牡丹灵通卡。由于被告未认真审查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让男“袁某某”有机会开立与原告同名的结算账户,其在为男“袁某某”办理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开户过程明显存在过错,为男“袁某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条件。原告认为其存款时,被告未认真核对存折的开户人是否与存款人相符合,致使原告将款存入诈骗分子的虚假账户,存在过错。因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未作要求,《储蓄管理条例》亦未规定银行需审查存款人与开户人是否相符,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发卡银行及指定的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被告在办理取款业务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导致自己的存折被他人掉包;第二、存款时,原告未认真审查手持的存折是否属于自己所有,将x元存入他人的同名异号存折中;第三,2004年7月30日上午9: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存款后,即想改密码,试了三次密码均是错误的,但原告没有警觉,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当日下午到被告处核实时,原告发现存折不是自己的,存折中的x元已被他人取走,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x元被他人取走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x账号中的余款x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故对该部分款项及其利息,原审不作处理。x账号中的x元已被他人取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理,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26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126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负担400元。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己形成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与本案中的男“袁某某”之间是另一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正确、全面履约行为,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损害。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进行审理。二、被上诉人不一定有财产损失。由于该案仍在顺德公安分局侦查阶段,并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目前无法查明或排除被上诉人是否知情或参与的可能性。假设被上诉人确有财产损失,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其自身未保管好存折,被上诉人未保管好存折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支取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被上诉人未保管好存折或将存折交给他人,银行的保卫及防范措施再好、再完善都不能防止其存款被他人支取。三、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合同违约的构成要件之一。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是否有财产损失目前还无法确定,因此该案中不可能找到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存款被取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对存折没有妥善保管和失察。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民法理论的一般原则,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损害事实;(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就本案而言,要认定上诉人侵权也无充分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有义务对储户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上诉人要求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没有任何意义。二、本案上诉人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表面审查义务,两个账户都是在上诉人的同一个营业点开立的,很明显,两个袁某某且性别都不一样,男的袁某某填写的开户资料存在明显问题,上诉人没有发现,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行为与诈骗分子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虽然公安没有破案,但已经明确被上诉人x元被人取走。综上,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起诉请求应当得到全面支持。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和被上诉人袁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为男“袁某某”开户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有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储蓄机构对储户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为男“袁某某”开户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尽审查义务之过错,关键是审查上诉人有否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义务或国家有关金融规定。首先,上诉人对开户人身份证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实质审查责任于法理不公且无法律依据。由于上诉银行既非身份证发证机关,也非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并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身份证件发证机关有答复金融机构查询身份证件的义务,银行要从发证机关获取可供辨别真伪的信息资料亦存在巨大障碍,故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身份证件负实质审查义务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对银行显然不公平,亦不符合商业银行经营效益性原则。对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以上两条只规定了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的操作程序,均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有审查、辨别身份证真假的义务,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可知金融机构对身份证真实性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另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储蓄存款合同组成部分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开户申请人)在甲方(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向甲方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并接受甲方(开户银行)的审核。乙方(开户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从以上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可知,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是存款开户人的义务,而非开户银行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已履行对开户人男“袁某某”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男“袁某某”提供了身份证且上诉人已履行认真审查身份证所有材料和记载内容的义务,但根据银行交易习惯及操作经验,从男“袁某某”的开户申请书可看出,上诉人银行已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形式审查范围和程序对男“袁某某”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第三,上诉人已对男“袁某某”开户申请书填写事项履行审查义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开户申请书填写事项进行审查,结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及银行交易习惯可知对开户申请书的审查范围是上面填写的姓名、号码是否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号码相符,从以上分析可见,银行已对此履行审查义务;至于开户申请书填写的“通讯地址”和“地址”并不属于审查范围,因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开户人在开户申请书中填写“通讯地址”和“地址”无硬性要求,更未要求开户人对此提供证明文件作为银行对照审查的依据,从而银行也无法对“通讯地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综上,上诉人为男“袁某某”开户并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则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无存在因果关系,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令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如果被上诉人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不被他人调包,即使上诉人为男“袁某某”开户存有过错,存款亦不会被他人取走,上诉人为男“袁某某”开户与被上诉人存款被取走不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袁某某办理存款、办理男“袁某某”取款过程中亦存在过错,由于现行金融法规并未要求银行必须审查存折的开户人是否与存款人相符合,亦未禁止公民向他人的银行账户存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被上诉人袁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东银支行预交,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直接迳付给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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