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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法刑初字第8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口地(略)九龙山镇X村X组X号,住(略)-X号。2007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6日23时许,民警吴某某巡逻至本区回龙湾二期工程的支路口时,发现被告人张某骑着摩托车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张某不服从盘查,与吴某生抓扯,并捡起地上砖头威胁民警,在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张某将吴某某推翻在地,并将其抓伤。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捉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和伤情照片,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张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发行履行公务,并致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2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X镇派出所的民警吴某某与协勤罗某某驾驶警车,巡逻至本区回龙湾二期工程的支路口时,发现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骑着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跟在两名走路的女青年后面缓缓行驶。因其形迹可疑,吴某某与罗某某遂上前进行盘查。被告人张某不服从盘查,与吴某生抓扯,并捡起地上砖头进行威胁。在将其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张某还将吴某某推倒在地,并将吴某右手手臂抓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四公里派出所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经过。

2、捉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07年10月17日凌晨将妨害执行公务的被告人张某捉获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张某驾驶的“力之星”越野摩托车一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张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与李某某分别指认本区回龙湾二期工程支公路处是张某将民警推倒在地,并捡砖头准备砸人的地点。

6、南坪镇派出所的工作安排表证实2007年10月16日至17日吴某某的巡逻时间和线路等。

7、南岸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伤情照片,证实吴某某左腕及右上臂外侧分别可见1cm和3cm皮肤擦挫伤痕,并有少许於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与张某到南坪回龙湾二期的支公路上学骑摩托车,摩托车是张某向别人换来的,没有牌照。当他们将摩托车开进支公路时,一辆警车开过来,一名警察和一个协勤叫他们停车接受检查,他踩住刹车后未熄火,张某问警察凭什么查他,该警察出示了工作证后叫其下车,张某不下车,并开始骂人,警察来拉他,张某与之发生推搡,把警察推倒在地。民警要铐张,张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打,那名协勤就过来抓住张的手,将砖头弄到地上。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与警官吴某某巡逻至一段公路时,见有两个女青年往“美堤雅城”方向行走,后面有二个男青年骑着摩托车跟着,他们开车过去询问两名女青年是否认识后面跟随的人,她们说是去上夜班,不认识后面的人。于是,吴某官开车过去说明身份后,叫他们接受检查和出示身份证,两名男青年既不下车,也不熄火,并说没有身份证和驾证,也不愿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中一名男青年还大声叫骂,并叫其兄弟伙上。听到对方要动手,吴某官拿出手铐,叫吼的男青年就反抗,并将吴某官按到地上。后来该男青年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要砸吴,他忙上去将其持砖的手按住不放。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上述两名证人证实的基本内容相互印证。且吴某某还证实,其巡逻的地段是经常发生摩托车“飞车抢夺”案件的地点。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当晚他与李某某在回龙湾二期工程附近学车时,被一辆警车拦下,他认为警察不该检查他,加之确实未带身份证,摩托车也无牌照,所以不愿去派出所,就骂了警察,并与之进行了推搡,也拿了砖头想反抗。他在反抗被铐时,与警察一起倒在了地上,可能造成警察受了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民警的检查和询问,并致履行公务的民警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华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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