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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易光灿、被告黄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2日、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因事两次向我借款5万元,均亲笔书写了借条,共计借款10万元。此后,我多次找张某某要求还款,均未果。黄某丙作为张某某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决:1、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黄某丙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没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张某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黄某丙辩称:一、借据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张某某已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没有联系。对于其出具的借条,我并不知道实情,我对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该借款应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请求法院驳回黄某乙对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张某某因故向黄某乙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再次向黄某乙借款5万元,同样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同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此后,黄某乙找张某某要求还款,张某某一直拖延未还,且自2009年5月起离家出走,家人至今也不知所踪。黄某乙找张某某不着,故要求丈夫黄某丙还款,亦未果。黄某乙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张某某和黄某丙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蓉园派出所在黄某丙于同日打印签名的《情况说明》的下方空白处签署意见如下:“2009年6月1日,黄某丙来我所报称,其妻张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黄某丙本人要求我所备案调查。现证明确有此事。”

2009年1月6日,张某某也曾向黄某乙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0日,黄某丙曾替张某某归还黄某乙借款10万元,收回了10万元的借条原件,用笔将借条的文字内容全部划掉,并在空白处注明“09.3.10”。黄某丙称黄某乙系放高利贷者,借条上是10万元,实际只给付了x元;并在2009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时明确告知黄某乙不要再借钱给张某某,因为张某某借钱是用于赌博;如果再借钱给张某某,黄某丙就再也没有能力还款了。黄某乙对黄某丙辩称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否认,对黄某丙辩称的张某某借钱用于赌博亦不予认可,并认为2009年1月6日的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恰好证明了黄某丙对张某某向黄某乙借钱一事是知情的。

以上事实,有黄某乙举证的《借条》(2008年12月12日、2009年4月16日)、蓉园派出所的证明;黄某丙举证的《借条》(2009年1月6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多次向黄某乙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某依法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催告后利息。因此黄某乙要求张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黄某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向黄某乙的借贷发生在黄某丙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乙主张本案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黄某丙答辩主张本案涉诉借款系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张某某个人清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黄某乙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黄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张某某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70元,由张某某和黄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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