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负责人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主任,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鲁东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乙、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某甲、庄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实际是其开办的公司使用,分两笔,一笔40万元,一笔50万元。40万元的一笔已经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查封了一部分财产,自愿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某乙、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31日至2005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056%,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刘某甲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借款凭证、被告刘某乙、庄某某签字认可的担保保证书为证,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庄某某自愿为刘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应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52元及自2006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庄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呼振泉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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