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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与广州市硕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601铺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远奎,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硕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清漪园嘉湖街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继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下称致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硕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硕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云法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2月12日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06年2月12日,本院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云法从民二初字第X号案与本院审理的(2006)穗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案有关理为由,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审理已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5)云法从民二初字第X号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即将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06)穗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远奎,被告广州市硕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签约定金2000万元。后该协议因故未能生效,原告遂对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拥有2000万元的债权。次年8月,原告向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君华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同年9月,因原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君华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原告董事长姜东、总经理王某明利用合同诈骗其司财产。同年10月,姜东、王某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嗣后君华公司得知原告在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有2000万元的债权,就找到原来为该转让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张亚美律师,要求其出面协调。张亚美律师在04年7月份两次写信给王某明,称王某明可能会被判十年以上刑期,只有她能帮忙解决;她己经和君华公司谈好了有关将原告在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君华公司的协议,只要王某明签字,她就有八成把握为其取保候审。并且在没有合法授权与手续的情况下多次进入看守所会见王某某。在这种情况下,身陷囹圄的王某明出于尽快摆脱罪名以早日获释的目的违心的在君华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将原告所拥有的2000万元债权以低至300万元的对价(即10:1。5的比例)“转让”给被告的协议上签了名。综上,《债权转让协议》是王某明在失去人身自由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特定环境下,刑事案件处于侦查起诉关键阶段,被虚假承诺诱惑的特定条件下,完全处于劣势地位,不可能平等协商的形势下,为了达到君华公司能放弃追究其刑责,早日能得以释放的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完全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协议本身明显不公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该份协议是不具备法律拘束力的,依法应给予撤销,宣告无效。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宣告该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天河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3年8月7日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致力公司借君华公司2600万元的事实。证明致力公司董事长姜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获罪的前因。证明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因和背景。证据2:2003年9月22日报案笔录(共11页),证明致力公司董事长姜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因君华公司举报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证据3:2003年12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穗公七字(2004)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因君华公司举报,致力公司董事长姜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证明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因和背景。证明致力公司收购东方公司广州办债权的资金来自云湖公司。证据4:2004年8月18日广州公安局04穗公预案字第X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因君华公司举报,致力公司董事长姜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提请起诉的事实。证明君华公司作为报案人,受害人,乘人之危的事实。证明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因和背景。证据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证明因君华公司举报,致力公司董事长姜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起诉的事实。虽然与硕果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案件不能了结,二人没有被取保或释放,被君华公司欺骗的事实。证据6:2005年5月20日广州中院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据7:2005年8月19日广东省高院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据6、7证明,君华公司收回197万元的款项,致力公司还应向君华公司退赔非法所得1403万元。硕果公司未向君华公司支付04年9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300万元债权转让对价。证明因君华公司举报,致力公司董事长姜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及虽然与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件不能了结,二人没有被取保或释放,被君华公司欺骗的事实。证据8:2005年3月25日会见王某某笔录。证据9:姜东致其父、其母、其妻曾莹、妹姜红、致力公司员工王某的信,分别为:2004年9月1日致姜红、曾莹、王某信;2004年9月22日致其父母、姜红信;2004年9月24日致其父母亲、姜红信。证据10:王某某致其妻姜红的信,分别为:2004年7月22日致姜红信;2004年8月3日致姜红信;2004年9月14日致姜红信。证据8、9、10证明,致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身陷囹圄情况下,为早日出狱,了结案件,被君华公司(通过张亚美)乘人之危,受君华公司胁迫欺骗,违心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11:张亚美致王某某信,分别为:2004年7月18日、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4日、2005年2月16日,证明君华公司作为报案人、受害人,在案件侦查、起诉之际,乘人之危,通过张亚美,欺骗胁迫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迫其违心签订显失公平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12:调查笔录,证明04年8月19日张亚美会见姜东、王某某未经合法授权,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来源不合法。证据13:民事起诉状,证明真正的债权受让人广州市云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云湖公司)已于2005年5月30日向广州市中院起诉东方公司广州办和致力公司。证据14:民事裁定书,证明云湖公司起诉东方公司广州办和致力公司案被裁定中止诉讼,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证据15:云湖公司与致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收条》、《银行进帐单》,证明云湖公司是古书院群保护区地块(JY-1地块)项目的实际合作方,致力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广州办的2000万元签约定金实际是云湖公司给付的。证据16:云湖公司与致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授权委托书》,证明致力公司与云湖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已经将其对东方公司广州办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合法转让给了云湖公司。证据17:东方公司广州办与致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保函格式》、《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移交材料清单》,证明致力公司已经将其对东方公司广州办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的相关凭证全部移交给了云湖公司。

被告广州市硕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致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二、《债权转让协议》的来源合法。三、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合同盖章才生效,致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即生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硕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硕果公司对致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4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证据5-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7不能证明硕果公司存在欺骗事实;证据8-11不能证明王某某受胁迫的事实,反而证明王某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有关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与本案无关,而且笔录内容只是王某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3、对证据13-17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9月,东方公司广州办与致力公司通过函件往来就转让东方公司广州办享有的对广州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有关事宜进行磋商。200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中东粤资出售[2002]X号《债权转让协议》。因致力公司未能如期提供协议约定的银行保函,东方公司广州办于2003年1月28日向致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致力公司已根本违约,要求终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收2000万元定金。

2004年9月17日,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致力公司基于与东方公司广州办签订的X号《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了2000万元的履约定金,后由于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东方公司广州办已单方终止了该协议,但未将履约定金退还致力公司,因此致力公司对东方公司广州办有可能享有或有债权2000万元;2003年致力公司为融资借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君华公司)巨额资金逾期没有归还,现致力公司拟出售对东方公司广州办的上述或有债权以偿还其欠君华公司的部分债务;硕果公司基于慎重的风险评估和可行性调研,决定收购致力公司对东方公司广州办的或有债权。致力公司同意将其对东方公司广州办的债权转让给硕果公司享有、行使和处分,硕果公司受让上述债权的对价为人民币300万元;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为硕果公司。致力公司确认:硕果公司直接支付给致力公司的债权人君华公司的款项视为硕果公司已向致力公司支付了本协议约定之相应对价。致力公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移交转让债权权利凭证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即东方公司广州办);致力公司有权要求硕果公司将硕果公司从东方公司广州办收回的债款直接支付给君华公司。硕果公司直接将转让对价支付给君华公司。此支付方式为唯一支付方式。转让对价的支付条件为:东方公司广州办明确认可转让债权有效成立。本协议在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等。后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硕果公司并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04年1月19日,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2005年3月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某、姜东在代表致力公司与君华公司签订及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姜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致力公司投入中信广州发展公司的1000万元,予以追缴发还给君华公司,继续追加致力公司的其余某法所得1403万元发还给君华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姜东、王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被羁押期间,2004年7月18日、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4日、2005年2月16日,致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美写信给王某某,在信中称:“我一直没有放弃努力要帮你们,要救你们,因为我坚信,只有我能帮到你们,能够救你们”,“这个案件决不可能判无罪,如果照目前的材料来看,法律规定至少是10(年)以上。而且材料一到检察院就任何反转的机会都不存在了。”,“8月1日公安就须将起诉意见书送交检察院,我认为这是最后的机会,为此我主动去约见了君华的一位张总,我表达了想帮助你和姜总的想法。……张劲愿意跟我谈条件。”

2004年7月22日、2004年8月3日、2004年9月14日,王某某写信给其妻姜红,在信中称:“今天张律师他们来会见我和大哥,并带了几份文件让我和大哥签署,我们都签署了。还会找你和王某加盖公章。基本内容是,把我们支付东方资产的合同价款,转让一部份给君华。然后君华撤案,君华已基本同意此方案,张律师他们的意思是,在此案移送检察机关之前,将此案了结,把我和大哥救出来。”,“他们现在所做的工作,是在帮助我们了结此事,使我们尽早回去,而且她说可以或能办到的。即使办不成对案件今后的审理也没有影响,为什么不办呢!”,“今后可能还会有事情要他办理,因为这些年她对公司的事方方面面都很清楚。”

2005年3月25日,致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冯学文就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向王某某调查,王某某认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都是我公司原来的法律顾问张亚美律师一手策划和提出的,转让的协议文件也是张律师会见我时让我签名的。”,张律师来会见我时还承诺若我签了转让协议,他就可以帮忙改变我的羁押方式,并且她已经和君华公司谈好协议了,只要我签了,他就有八成把握帮我取保候审,可能在2004年10月18日左右就可能将我从看守所放出去。基于张律师对我所做出的上述承诺和保证,为了能够尽快解决我的刑事案件,尽快从看守所放出去,所以我就被迫签了那两份转让协议。”,“我以为只要签了转让协议,君华公司就不会再要求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所以我就签名了。”,“因为我的确是基于当时希望解决刑事案件的目的被张律师误导而签名的。并且,当时我为了防止张律师和君华公司合起来骗我,我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时还对张律师说要拿出去找王某(我外甥)加盖致力公司的公章后才生效。在我签了名后,我还从看守所给王某写了信,要他与张律师共同参与和君华公司的协调,并且要在了解事情的全部过程,确认没有问题后才能在转让协议上加盖致力公司的公章以使转让协议生效。”。

本院认为: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姜东、王某某合同诈骗刑事案与本案硕果公司与致力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虽有一定关联,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就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缔约过程来看,与硕果公司或君华公司进行磋商的是致力公司的法律顾问张亚美。虽然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刑事一案的受害人为君华公司,但王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委托其公司法律顾问与君华公司或硕果公司就债权转让一事进行磋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亚美是否有权会见王某某,属公安机关审查范围。硕果公司作为善意之第三人,仅对张亚美是否具备代理权限负审查责任。对王某某与其公司法律顾问张亚美之间如何建立代理关系,并无审查责任。致力公司现并未提交证明其法律顾问张亚美有与硕果公司串通,导致损害其权益的证据。相反,致力公司提交的王某某与家属及张亚美的往来信件显示,王某某对张亚美代理致力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与君华公司或硕果公司磋商是十分清楚的。第二,虽然致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致东方公司广州办的《通知确认函》中,称将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君华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但东方公司广州办提交的证据显示,君华公司与硕果公司在法律上并无附属关系。上述函件仅表明致力公司对君华公司与硕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错误认识。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致力公司转让债权的目的在于偿还欠君华公司的债务,该事实与王某某的刑事案件有一定关联。但在王某某所涉合同诈骗刑事案中,侦查机关并未限制或剥夺其民事行为能力。王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合法措施补偿受害人君华公司受到的损失,目的在于减轻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尽管王某某因合同诈骗被限制人身自由在先,该案受害人君华公司曾与其就债权转让进行磋商在后,但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亦不能认定因债权转让协议与王某某涉嫌刑事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而必然导致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导致可撤销的事由。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68、69、70条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所谓胁迫,指的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所谓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在其与张亚美的信件中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君华公司可以撤案,王某某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从而达到免除刑事责任的目的。致力公司现主张其被欺诈、胁迫的主要理由是,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王某某并未被取保候审,亦未被免除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其一,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后,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为侦查机关之职责,不受受害人同意与否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君华公司作为受害人,不能决定是否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无权决定公安机关是否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其二,王某某、姜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显示,致力公司仍有1000万余某债务未能偿还君华公司。王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其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即属既遂。即便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偿还该笔债务,亦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而王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委托代理人处理其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亦难谓符合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的“处于危难之机”之情形。因此,王某某后代表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硕果公司在其“处于危难之机”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对其不予采取取保候审为要挟的情形。王某某以硕果公司乘人之危,受胁迫与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第二,致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硕果公司在与其法律顾问张亚美缔约过程中有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相反,王某某与其公司法律顾问张亚美及其家属的信件往来显示,其对张亚美代理其缔约的整个过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均十分清楚。第三,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王某某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标的等内容均不存在错误认识。王某某在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冯学文调查时承认:“我以为只要签了转让协议,君华公司就不会再要求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所以我就签名了。”。王某某误认为,如果与君华公司或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则可以立即取保候审,并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对缔约动机的错误认识,不属于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对缔约动机的错误认识,并不为缔约相对方所知,亦无明确有效的公示、披露方式,为保护善意之缔约相对方的利益,对基于动机错误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允许误解方诉请撤销。第四,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是致力公司在对相关法律关系做出综合考虑并与硕果公司充分协商后签署的,是致力公司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虽然转让2000万元债权的对价为300万元,但致力公司与硕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悉,东方公司广州办在此之前已经拒绝了致力公司要求返还2000万元定金的请求。该2000万元债权是否成立,具有极大的风险。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并不以支付等额价款为必要,其公平性亦不能仅从合同约定的货币价款来衡量。

综上所述,致力公司认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或可撤销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谷丰民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伍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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