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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侯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凤刑初字第25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1960年8月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6日经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监护人田某小送(田某乙之父),四十六岁,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监护人候应顺(侯某某之父),五十二岁,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平、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被告田某乙、侯某某及其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于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田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价值5600余元;侯某某参与作案9次,价值73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侯某某且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请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均辩护提出,两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乙、侯某某、龙亚送(在逃)三人窜至凤凰县X乡X组李白福家,田某乙进入李家卧室盗窃,盗得现金1000余元。

2005年9月6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田某乙窜至官庄乡X村民周某某家盗窃,盗得现金1150元。

2005年9月13日,被告人田某乙邀约侯某某、龙亚送窜至官乡X村田某甲家盗窃,由侯某某在外放哨,田某乙、龙亚送进屋翻东西,盗走田某甲家现金2000余元,后三人分赃,田某乙分得赃款1400元,龙亚送分得赃款400元,侯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乙、侯某某伙同田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窜至凤凰县X镇X村郑某某家盗窃,盗得现金280元和东信788手机一台。东信788手机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00元。

2005年9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田某丙窜至凤凰县X乡X村魏某富家盗窃,盗得现金500元。

2005年9月30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田某丙窜至沱江镇回龙阁X号滕某某家盗窃,两人踢坏后门入室盗得现金780元。白沙烟8包。8包白沙烟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2元。

2005年10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田某丙窜至沱江镇X组姚满秀家盗窃,盗得现金100元;同日两人又窜至杜田某一组田某丁家盗窃,盗得现金1050元。

2005年10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田某丙、龙亚送、胡军(未满16周某)、吴胜林(X年X月X日出生)等人窜至沱江镇X组路某某家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及VCD一部。

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田某丙窜至沱江镇怡红楼招待所六楼张某某家盗窃,盗得迪比特手机一台。迪比特手机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00元。

2005年10月份的又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田某丙窜至沱江镇水泥厂前坡杨通武家盗窃,盗得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台。摩托罗拉V998手机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乙的交待,证实其单独或伙同侯某某等人于2005年9月1日至10月期间先后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2、被告人侯某某的交待,证实其伙同田某乙、田某丙等人于2005年9月1日至10月期间先后10次盗窃作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300余元的事实;3、失主李白福、周某某、田某甲、郑某某、魏某某、滕某某、田某丁、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词,均证实其家财物于2005年9月—10月期间被他人盗窃的事实;4、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证实被盗东信788手机估价为10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估价为200元。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乙盗窃作案4次,盗窃总价值4500余元,数额较大;侯某某盗窃作案10次,盗窃总价值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18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两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全额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监护人田某小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14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监护人侯某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2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寿

审判员贺诗云

审判员麻钰方

二00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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