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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音像出版社与陈某某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5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广州市番禺区X镇石基声艺音响电器商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被告陈某某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诉讼代理人黄健容、张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伍佰》、《赵传》等多张DVD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2005年2月25日原告经委托公证机关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为《浪人情歌经典金曲精选伍佰VS赵传》DV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中所涉及的演唱者、场景、演出作品曲目及内容与原告享有出版发行权的上述DVD音像制品大致相同。原告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上述音像制品独家出版发行权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X镇声艺音像电器商店未经原告准许和授权,擅自销售上述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存的侵权音像制品;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据1是《授权书》、证据2是《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据3是《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据4是《证明》、证据5是《授权委托书》、证据9是原告发行的光盘,拟证明原告拥有《港乐杜丽莎》CD、VCD、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

二、证据6、证据11是《公证书》、证据10是盗版光盘、,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的行为。

三、证据7是《委托代理合同》、证据8是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从未见过被控侵权光盘,该光盘不是其销售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照片、《见证书》及《个体户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拟证明其个人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X镇石基声艺音响电器商店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街X号,而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X号经营的另有其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出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述批准单上记载了进口单位为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原产地台湾,版权提供单位“滚石”,发行载体为DVD,节目名称包含有《伍佰(伍佰来了)演唱会》等,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内容包含有:“背叛”等曲目。

2003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分别发出编号为文审音X号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述批准单上记载了进口单位为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原产地台湾,版权提供单位“滚石”,发行载体为DVD,节目名称包含有《伍佰(1)》、《伍佰(2)》、《伍佰(3)》等,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内容包含有:“亲爱的。你喝醉了、不曾在乎我、爱情的尽头、白鸽、美丽新世界、流星、翅膀、挪威的森林、断肠诗、浪人情歌、终于、春花秋月”等曲目。

2003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分别发出编号为文审音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述批准单上记载了进口单位为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原产地台湾,版权提供单位“滚石”,发行载体为DVD,节目名称包含有《赵传(1)》等,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内容包含有:我所爱的让我流泪、哪个傻瓜爱过你、每一个你、勇敢一点、我的心好乱、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我是一只小小鸟、何处见青天、内山姑娘要出嫁及你如何还能这样的温柔等曲目。

2003年4月23日、7月3日、7月7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分别发出批复,对名为《伍佰(伍佰来了)演唱会》、《伍佰(一)》、《伍佰(二)》、《伍佰(三)》、《赵传(一)》的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出版单位为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形式为DVD,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21-2003-0639、21-2003-0911、21-2003-0912、21-2003-0913、21-2003-X号。

2005年2月1日,孔雀廊公司出具《证明》,称孔雀廊公司已将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独家发行权的CD、VCD、DVD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广东音像出版社,并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音像制品被盗版和非法销售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和不限于诉讼的法律措施。

2003年原告出版了DVD《伍佰NO.1树枝孤鸟》,其词曲目录上包括了“亲爱的。你喝醉了、不曾在乎我、爱情的尽头、白鸽、美丽新世界”等曲目。上述DVD包装盒底面上印有:由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版权认证号:国权音字21-2003-X号进口审批文号:文音进字(2003)X号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x-F18-03-587-00/V.x-509仅限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2003年原告出版了DVD《伍佰NO.2挪威的森林》,其词曲目录上包括了“流星、翅膀、挪威的森林、断肠诗”等曲目。上述DVD包装盒底面上印有:由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版权认证号:国权音字21-2003-X号进口审批文号:文音进字(2003)X号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x-F18-03-588-00/V.x-510仅限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2003年原告出版了DVD《伍佰NO.3浪人情歌》,其词曲目录上包括了“浪人情歌、终于、春花秋月”等曲目。上述DVD包装盒底面上印有:由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版权认证号:国权音字21-2003-X号进口审批文号:文音进字(2003)X号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x-F18-03-589-00/V.x-511仅限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2003年原告出版了DVD《伍佰演唱会》,其词曲目录上包括了“背叛”等曲目。上述DVD包装盒底面上印有:由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版权认证号:国权音字21-2003-X号进口审批文号:文音进字(2003)X号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x-F18-03-458-00/V.x-458仅限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2003年原告出版了DVD《赵传》,其词曲目录上包括了“我所爱的让我流泪、哪个傻瓜爱过你、每一个你、勇敢一点、我的心好乱、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我是一只小小鸟、何处见青天、内山姑娘要出嫁及你如何还能这样的温柔”等曲目。上述DVD包装盒底面上印有:由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版权认证号:国权音字21-2003-X号进口审批文号:文音进字(2003)X号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x-F18-03-602-00/V.x-528仅限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2005年2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代理人卢锦辉、韩亦超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X号的店铺购买了伍佰、赵传《浪人情歌》DVD等音像制品。广东省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的音像制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就此出具了(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拆封后可见被控侵权光盘无SID。被告否认其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X号”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光盘。

经当庭播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DVD《浪人情歌》上曲目名为“亲爱的。你喝醉了、不曾在乎我、爱情的尽头、白鸽、美丽新世界、流星、翅膀、挪威的森林、断肠诗、浪人情歌、终于、春花秋月、背叛、我所爱的让我流泪、哪个傻瓜爱过你、每一个你、勇敢一点、我的心好乱、我很丑可是我很温柔、我是一只小小鸟、何处见青天、内山姑娘要出嫁、你如何还能这样的温柔”的共23首歌曲与原告发行的DVD上相同名称的歌曲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番禺区X镇石基声艺音响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声艺店)的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该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于2005年2月28日批准由“石基商业街X号”变更为“石基商业街X号”。另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个体户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还显示,2004年11月18日至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国康机电工程部”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也是“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X号”。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国家文化部发出《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的前提是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合同登记之后,而国家版权局批准办理著作权合同登记,则是在该著作权授权合同经版权认证之后。原告办理了著作权合同的登记手续并持有文化部发出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可确认原告已经取得《伍佰(伍佰来了)演唱会》、《伍佰(一)》、《伍佰(二)》、《伍佰(三)》、《赵传(一)》、《伍佰<98新歌>发表会》节目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同时,结合孔雀廊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发行的具有正版光盘特征的DVD,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DVD制品,拥有在中国内地享有独家发行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光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本案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声艺店的经营场所于2005年2月28日由“石基商业街X号”变更为“石基商业街X号”,即在被控侵权光盘的售出之日(2005年2月25日),声艺店的经营场所仍是广州市番禺区X街X号。但是,工商局的《个体户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还显示,2004年11月18日至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国康机电工程部”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也是“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X号”。即依据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2005年2月2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X号”同时有两个经营主体在经营。其次,依据《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光盘是在从“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X号”售出,但《公证书》并未载明出售该光盘的店铺名称,此次购买行为亦未取得出售者开出的售货凭证,由于在该地址登记有两个经营者,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光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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