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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吉刑初字第169号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顺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吉首市药材公司经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004年1月18日,通过竞卖,吉首市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破产清算组)为甲方,向祖顺、谢某楷、谢某国、李某刚为乙方,共同签定了“吉首市药材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书”,并经湘西自治州公证处于同年2月5日公证。该协议书规定,由乙方整体收购吉首市药材公司所属的土地资产及土地上的全部房产、门面、附着物。乙方所购资产由甲方于2004年3月31日前全部移交给乙方。破产清算组在移交吉首市药材公司位于吉首市X路X街面的一栋二层房产时,因该房产一楼有一公共通道,吉首市日杂公司在通道两侧搭有商用柜台,而吉首市日杂公司认为公共通道原产权归吉首市供销社,因而拒不拆除通道两侧柜台。清算组协调无果,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公用通道的清场问题。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以(2003)州民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组将公共通道管理权移交买受方,买受方必须维持通道原状,保障人车通行;吉首市供销联社、吉首市日杂公司限期三日内拆除公共通道两侧商用柜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吉首市日杂公司没有拆除公共通道的商用柜台。2004年7月20日14时许,王刚带民工向龙云、欧阳兴松及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对买受方所购房产进行整修。在整修过程中,王刚等人要求吉首市日杂公司在公共通道搭建的柜台经营业主邓某某等人搬离柜台。邓某求与柜台出租人联系。在邓某电话时,被告人谢某某及向龙云等人受王刚指使,即持铁铲、钢钎、扁担等工具,将邓某某等人的柜台砸坏,致柜台内的电子词典、随身听、收音机等商品不同程度受损。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石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及邓某某的辩认笔录,同案人王刚、向龙云的交代,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吉首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案发生原因的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犯罪是受人指使,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国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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