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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何某某、欧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1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诚正公司)、刘志敏、欧某某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24日欧某某以陆某某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拟设立诚正公司,占公司30%的股份。诚正公司成立后,欧某某多次以陆某某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陆某某的名字。其中2005年6月8日的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在工商登记中陆某某持有的诚正公司30%的股份转给何某某。同日,欧某某以陆某某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上陆某某的名字。其后诚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何某某持有。

2005年11月9日,陆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欧某某、何某某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何某某向陆某某返还诚正公司30%的股份;3、欧某某、何某某赔偿陆某某从200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股份之日止的股份红利;4、责令诚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登记陆某某的股东资格及30%的股份;5、由诚正公司、何某某、欧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陆某某与欧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诚正公司成立时欧某某在房管所工作。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公司中的隐名投资问题,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陆某某股东身份的认定。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具体到本案,表面上看,诚正公司是由陆某某与另外三个自然人通过签订协议成立的有限公司,由陆某某出资12万元,占公司30%的股份,但经审理查明,该12万元的出资实际上是由欧某某个人出资的。亦即欧某某的投资实为隐名投资,那么欧某某则为隐名股东,陆某某则为显名股东。

在我国,对于公司的设立只要股东的实际出资到位而不问其出资的具体来源即可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严格的实质审查后成立的公司,其管理一般只限于监督经营行为、办理年检和管理证照等。任何某民,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以及有被法律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均可从事经营活动。欧某某在设立诚正公司时虽是房管所的一名职员,但其在诚正公司既没有担任董事,也没有担任监事或经理,只是其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而以陆某某的名义自己出资。此举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也不妨害其对公司的管理。第二,从诚正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成立运作,不论是公司的筹办、股东会的召开,还是办理企业登记资料的变更等,欧某某均是亲身参与其中。一个实际出资人,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在事实上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外在的真实表示行为在公司的内部足以使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其在行使着股东权利,与公司构建着股东关系。至于形式上以谁的名义作出,并不因此成为其作为股东的障碍。第三,不可否认,在何某某受让诚正公司的股权前,诚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清楚地显示出陆某某为诚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该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资格有关的内容具有公示的效力,其效力的对象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以外的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权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合法的和准确的。而在公司内部,由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即不具有设权性。因此,工商登记中与股东有关的登记事项并不等于对内部股东资格的有效确认。综合上述三点,陆某某主张其为诚正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权,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

基于此,欧某某作为诚正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显名股东即陆某某占诚正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何某某,是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表现。而且,该股权转让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实际施行,其后又依法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股权转让不仅仅是欧某某、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全体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这一前提下,何某某并非该30%股权的不当受让人,陆某某并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要求股权的合法受让人返还受让的股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何某某、欧某某在该股权转让中既不存在过错,又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且陆某某在诚正公司并不享有股权,故不存在赔偿陆某某股份红利损失的问题。诚正公司根据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依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程序合法,应予确认。综上,陆某某的诉求均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50元,由陆某某承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对于确认股东身份采取登记公示原则,即确认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诚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本案争议的30%股份所有人为陆某某,故欧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若无陆某某授权,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更无处分该30%股份的权利。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12万元的出资款性质为陆某某与欧某某共同共有财产,而不是欧某某的个人出资款。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24日欧某某以陆某某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不符合事实,也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是诚正公司30%股份的投资人和隐名股东是完全错误的。欧某某只因当时与陆某某存在夫妻关系而形成事实上对该12万元投资款享有一定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隐名股东。至于其与陆某某之间对该30%股份的权益分配,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欧某某之所以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完全是因其与陆某某存在夫妻关系,基于陆某某对其的信任,委托其行使,欧某某只是陆某某的代理人。这从其行使股东权利时均是以陆某某名义作出就可以看出。在陆某某与其解除夫妻关系后,没有陆某某的授权,其已无权代理陆某某行使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将欧某某的代理行为定性为其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明显违背事实。由于欧某某无权处分陆某某所有的30%股份,何某某又在明知其受让的股份为陆某某所有,欧某某为无权处分,故该转让行为无效,何某某应将其受让的股份返还给陆某某。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将陆某某持有的诚正公司30%股份转让给何某某是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表现,明显违背事实。此外,诚正公司在明知欧某某只是陆某某的代理人,其无权处分陆某某的30%股份,在陆某某没有参加股权转让会议和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便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取消了陆某某的股东身份,非法剥夺了陆某某的全部股份,其行为明显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陆某某为该30%股份的所有人;全部诉讼费用由诚正公司、何某某、欧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诚正公司、何某某答辩称:陆某某不是诚正公司股东,是欧某某借用陆某某的名义,在公司的运作中,陆某某没有书面委托欧某某行使股东权利。

被上诉人诚正公司、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陆某某与欧某某另案纠纷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用以证明陆某某不是诚正公司的股东,欧某某是实际股东。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称:一、在组建诚正公司时,因欧某某在房管部门工作,于是借用陆某某的名义,投资12万元与他人成立诚正公司。当时所有文件均由欧某某签名,诚正公司成立后召开的所有股东会欧某某均有参与及签名,陆某某从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欧某某是诚正公司的实际股东。二、陆某某上诉称欧某某行使股东权利,是因为存在夫妻关系,基于信任委托欧某某行使股东权利,这是不能成立的。陆某某从未委托欧某某代其行使股东权利,诚正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欧某某是公司实际股东,每次股东会均是由欧某某与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所有会议欧某某均有签名。陆某某当时在诚正公司担任财务,如果其是真正股东,根本无需委托欧某某出席股东会,其完全可以参加。事实上从诚正公司成立至陆某某离开公司,陆某某从未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陆某某诉欧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中,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认定:欧某某主张其与陆某某离婚时,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达成了以陆某某名义占有诚正公司30%的股份在内的其他财产归欧某某所有的口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对欧某某所主张的上述口头协议,予以认定,该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该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从陆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来看,其认为是诚正公司的股东。但在陆某某另诉欧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经两级法院认定,欧某某主张其与陆某某离婚时,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达成了以陆某某名义占有诚正公司30%的股份在内的其他财产归欧某某所有的口头协议,对欧某某所主张的上述口头协议,予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据此,本案讼争的股份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归欧某某所有,显然欧某某对该股份享有处分权。陆某某起诉主张其为诚正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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