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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50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春波,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伙同黎某某(女,22岁,另案处理)、邓小明(在逃)、“小龙”(在逃),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口,持刀强迫许某某(男,39岁)驾驶其灰色羚羊轿车(车牌号京x)去往石景山,途中被告人高某等人强迫许某某离开驾驶位置,由高某(无证)驾驶,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南侧与丁某某(男,37岁,石景山公安分局民警)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追尾,被告人高某和邓小明、“小龙”下车后无故对丁某某进行殴打,致丁某某轻伤(偏重)。后被告人高某等驾驶许某某逃跑遗弃的羚羊车,行至延庆县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某的羚羊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亦表示谅解,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

二、在案扣押尖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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