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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绍奇,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荣,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2004年9月6日承包了由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取得的中山市X镇X村中桥项目,被告系原告雇请的员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及借支共x元,并有四张借据为凭,虽然借据署名为“黄某”,与被告黄某某有所不同,但被告当庭确认借据的真实性。该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引起诉讼。被告认为借款用于购买材料款x.40元及代付其他杂费9625。20元,还有投标按金3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实欠原告197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2004年9月6日承包中山市X镇X村中桥项目中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受雇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借支共x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据为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所借支款项其中有x.40元是为原告代购材料、应该从借款中扣除。但从被告提供的购买材料单可以看到跨度超过数月,被告明知已向原告借支购买材料款,应该每月核销单据予以扣减,这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对代支付材料单存有争议,被告就代购材料费并未提出反诉。被告提出的代购材料单是否存在和真实,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03年9月2日原告收取被告投标按金x元应予扣除,从时间上来看,中山市X镇X村中桥项目在2004年5月15日由中山市X路管理总站、中山市X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4年9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即使是投标按金亦应在此期间发生,时间上并不吻合,况且被告的借款发生在2004年下半年,被告应该在借款时将原告收取的投标按金扣除,同时,被告并未就按金问题提出反诉,在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对按金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为原告代付其他费用9625。20元应在借支款中扣除,从本案的证据看,该部分费用是维修中山市X镇板芙大桥所产生的费用,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该项维修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许某。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中用于工程施工所需领取购买材料,尔后应核销而未核销的问题,即以借支形式预领取购买材料款及代付杂费,购买材料款后持单据核销额领取款项(即借支单),结果双方未核销。二、上诉人代购材料款项及代付杂费共x。60元(含投标按金),应当从预领款项中扣除。三、从所谓的“借支单”内容可足以证明:预领款项是用于进购材料累计的支出款项、支出款实际只是未销帐。四、从经验法则及合理性来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雇用的员工,天天在工地上班,被上诉人不存在巨额借款给上诉人的可能。“借据”的内容就足以说明这一点。五、上诉人已提供了应核销扣除借支款支出的费用证据,但一审判决未支持,不是实事求是,对上诉人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x元借款,上诉人对此也确认。二、上诉人主张款项用于购买原材料应予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购买了原材料并将原材料交给上诉人,讼争款项是双方经过核对冲扣减出来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许某主张的借款包括:2004年11月2日上诉人黄某某确认的“自2004年9月11日至2004年10月20日共借许某x元”、2004年11月28日借支的材料款3000元、2004年12月1日上诉人黄某某确认的“2004年5月至9月份(约)共借支坦背桥工程款x元”、2004年12月30日上诉人黄某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的“完工后卖旧钢材、废铁、木方、松桩等收入款x元”。

再查明,本案讼争的中山市X镇X村中桥工程于2004月12月30日前已完工。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在2005年1月份左右其所保存的购买原工程材料和工程费用支出的有关原始单据被被上诉人许某取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以借款形式借支款项给其雇员上诉人黄某某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许某提供的三张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已用于被上诉人许某承包的工程开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无法提供款项支出的原始凭证,其称所有原始凭证已被被上诉人许某取走缺乏证据证实,而且根据2004年11月2日、2004年12月1日所立借据的内容,双方是在工程即将完工阶段或工程完工后对此前的借支款项作结算,按常理,上诉人黄某某若此时持有支出凭证应将单据用予冲抵借款而不必再立下借据。因此,上诉人黄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黄某某无法提供其所主张的工程开支的原始凭证,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黄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单据,部分单据在2005年之后出具,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大部分的送货清单只有一人的签名而没有供货单位公章且所有编号相连,显然是事后制作。因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单据具有明显瑕疵,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许某对此又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投标按金x元应否在借款中扣减的问题,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为被上诉人许某垫付了上述工程投标按金并要求在讼争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单凭被上诉人许某于2003年9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垫付款项的事实,况且该款项在性质上只是按金,而不属于支出,权利人仍可向收取人取回,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某要求在本案借款中扣减该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黄某某将其在2004年12月30日在工程完工后卖旧钢材、废铁、木方等所得款x元收取并以借款形式向被上诉人许某出具《借款借据》,被上诉人许某主张要求偿还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共向被上诉人许某借款x元未还并判决其依法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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