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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与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单某某等退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5102-X室。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路南方人才市场石牌办公户。

原审被告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德信楼三楼。

负责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因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22日,三原告及案外人杨建生作为乙方,八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贺某某退出天伦所的合伙;扣除贺某某在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伦所)工作期间从上述三事务所及关联单某借取的款项及应承担的全部费用,甲方确认并同意支付给贺某某分红x元(已于2005年2月8日支付x元);贺某某向上述三事务所及关联单某私人借取的款项,具体数额待双方共同确定,从分红款中扣除;二、原告刘某某退出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伦德胜所)的合伙;扣除刘某某在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天伦所、天伦德胜所工作期间从上述三事务所及关联单某借取的款项及应承担的全部费用,甲方应支付给刘某某分红x元;刘某某借支的约x元可在甲方应付款中扣减;三、原告朱某某作为天伦所的事实合伙人离职;扣除朱某某在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天伦所及上海分所工作期间借取的款项及应承担的全部费用,甲方应支付给朱某某x元(含个人所得税);朱某某在上述事务所的私人借款,具体数额待双方共同确定,从甲方应付款中扣除;四、天伦所应向案外人杨建生支付x元;五、甲方付款期限:1、2005年5月30日前向杨建生支付x元,向三原告支付x元;2005年6月至9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向三原告支付x元;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六、原告贺某某、刘某某应在本协议签订同时,按照司法局格式文本签订退伙手续,办理所需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至同年12月15日止,八被告共支付给三原告及案外人杨建生x.69元(含天伦所已于同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贺某某的“退伙款”x元)。在诉讼中,三原告确认以下三项款项应从三原告分红款中扣除:被告方代原告朱某某缴交个人所得税x元、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天伦所借款x元、原告方同意承担的原天伦所员工陈某才借款x元,共计x元。但对被告方主张的原告贺某某向天伦所借款四笔共x元、被告天伦所代原告贺某某支付手机话费1621.39元、社保费1947。92元、律师年检费2820元、交通违章罚款300元在分红款中扣除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建生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三原告退出被告天伦所、天伦德胜所合伙的相关事宜,因此协议书的性质可确定为退伙协议。案外人杨建生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已实现,亦无合同义务,无须作为本案中的必要当事人参加诉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八被告的付款责任为共同责任,三原告对八被告的每期付款是共同取得,而非按份分别取得。因此,三原告起诉请求八被告共同清偿尚欠款项,三原告对请求款项主张共同共有,有合同依据,理由成立。按照退伙协议约定,被告方共应向三原告支付分红款x元。排除案外人杨建生应得款x元,被告方已向三原告支付了x.69元,应付款与已付款的差额为x.31元。这一差额x。31元,被告方认为是应在原告分红款中扣减的私人借款及其它款项。诉讼中三原告同意扣减朱某某个人所得税、刘某某借款及原天伦所员工陈某才借款本金共计x元,但不同意扣减原告贺某某的借款、手机话费、社保费、律师年检费和交通违章罚款。本院认为,一、关于贺某某的借款,因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单某上签名,在单某未注明借款用途是事务所公务支出,亦未能举证系公务支出的情况下(其中一笔1588元借款,被告承认有一半为公务支出,要求贺某某个人承担50%即794元),应视为其个人借款。但其中一笔x元借款,尚有一名共同借款人陈某乙,其为本案被告之一,因此本院对这笔借款不作扣减分红款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手机话费、律师年检费和交通违章罚款,贺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天伦所约定,其在该所工作期间的这些费用由该所负担,故这些费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在分红款中扣减。三、关于贺某某的社保费,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在所在单某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由所在单某缴交,其中个人应缴交部分由所在单某代缴,并已在个人所收取的劳动报酬中扣减。因此如无特别约定,贺某某在退伙之前的社保费应由天伦所承担。虽然贺某某2005年2月8日已收到天伦所支付的退伙款,但双方于同年5月22日签订本案中的协议书,并约定同时按照格式文本“签订退伙手续”,故贺某某的退伙时间应当为2005年5月22日,2005年5月前的社保费不应在其分红款中扣减。综上,被告应当扣减贺某某分红的款项为借款x元(794元+x元+x元)、手机话费1621.39元、律师年检费2820元、交通违章罚款300元、社保费486.98元,共计x.37元。因此,被告方应当扣减三原告分红的私人借款及其它款项共计x.37元,现尚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向三原告支付余款x.94元(x.31元-x.37元)。被告方答辩认为即使被告方尚未足额支付应付款,亦应当扣减贺某某另有的一笔交通违章罚款100元,以及陈某才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对所称的罚款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承诺自愿承担陈某才借款本金外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此被告方这一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宋某某是否天伦德胜所的实际合伙人,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邱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支付x。94元。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方承担9450元,被告方承担1000元。

上诉人天伦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贺某某x元私人借款应从分红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尚有共同借款人陈某乙,其为本案被告之一,所以“这笔借款不作扣减分红款处理”。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一)该笔借款是贺某某“私人借款”,上诉人有权依约从应支付的分红款中扣除。“私人借款”与“公务支出”相对应,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确认了该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该借款非公务支出,系私人借款。陈某乙与贺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与上诉人约定各自应承担借款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贺某某、陈某乙均负有清偿全部欠款的义务,即上诉人有权要求贺某某承担全部欠款,所以该笔借款应属于贺某某的“私人借款”。根据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贺某某的私人借款,从上诉人应支付的分红款中扣除。(二)从分红款中直接扣除该笔借款,对陈某乙无论实体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均无损害。贺某某向上诉人承担该笔债务后,若与陈某乙对借款承担内部有约定,则陈某乙应当向贺某某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对陈某乙而言,仅仅是债权人发生了变更,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并无损害。陈某乙与三被上诉人均是本案的被告,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笔借款证据(借款审批单)及主张的借款事实,陈某乙与三被上诉人一样,也享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借款事实抗辩的权利,但陈某乙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无故未到庭参加审理,是对其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借款审批单某异议。若法院将该笔借款从上诉人应付三被上诉人分红中扣除,并未剥夺陈某乙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该笔借款若再行向法院起诉,将使各方当事人徒增讼累,并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二、一审判决对贺某某退伙时间认定有误,上诉人垫付的全部社保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并从分红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本案中的《协议书》,约定按照格式文本“签订退伙手续”,故贺某某的退伙时间应当为2005年5月22日。上诉人认为,确定“退伙时间”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事务所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应以事务所向司法局正式提交退伙文件的时间确定,即对外公示的时间为退伙的时间;但对于事务所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实事求是,进行综合考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本案讲,贺某某于2005年1月下旬即已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从事事务所的管理工作,也未经办具体案件,断绝了与上诉人的一切经济联系,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确认无异议,且贺某某于2005年2月8日领取第一笔“退伙款”5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贺某某就是否退伙问题及退伙款的支付早在2005年2月8日前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退伙时间应确定为2005年2月8日前。对于在2005年2月8日后上诉人已垫付的全部社保费,应由贺某某承担,并从分红款中扣除。退一步讲,即使退伙时间是2005年5月22日,上诉人已垫付的社保费总金额为1947.92元(四个月,每月486.98元),其中单某应承担1326.76元,个人应承担621.28元,一审判决认定从分红款中扣除社保费486.98元(一个月的社保费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社保费1460。94元(三个月的社保费金额),显然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答辩认为:一、本案的私人借款x元不能从分红款中扣除,这种情况属于民法上的抵销,只能发生在对等的当事人之间,因该笔款的共同借款人是陈某乙,并不是发生在天伦所与贺某某之间,若抵销由于涉及陈某乙的未来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根据双方以前签订的退伙协议,只是涉及到私人借款,没有约定共同借款的情况,双方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债务的确认,x元的借款和本案的分红款是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概念。二、贺某某的社保费用应由天伦所承担至2005年5月份,具体坚持一审时的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原审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贺某某与陈某乙共同向天伦所所借x元的私人借款及天伦所在2005年3月至6月为贺某某所缴交的社保费1947。92元应否在本案的分红款中扣除。首先,关于x元借款应否扣除的问题。该笔款项有借款人贺某某、陈某乙于2004年9月22日共同签名的借款审批单某以证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贺某某并无异议,而陈某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正确。对于该笔借款的性质,虽然贺某某在一审中认为是公务借款,但在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私人借款,贺某某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答辩中亦认为属私人借款,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贺某某与陈某乙共同向天伦所所借的私人借款。贺某某、陈某乙共同向天伦所借款,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两人各自负担的份额,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两人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天伦所作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天伦所有权要求贺某某履行清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天伦所提出将该笔债务在其欠贺某某的分红款中扣减,实际上是主张债务的抵销,因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均属金钱债务,故天伦所主张扣减,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贺某某在上述债务抵销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可基于与陈某乙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要求陈某乙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陈某乙而言,其最终亦只是偿还自己应当负担的债务份额,本案的处理并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债务进行处理并未损害贺某某、陈某乙的诉讼权利,而且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天伦所在2005年3月至6月为贺某某所缴交的社保费1947.92元应否在本案的分红款中扣除的问题。当事人之间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约定,贺某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应办理退伙或者离职后的相关手续,并按司法局格式文本签订退伙手续。可见,双方约定退伙和离职的时间应是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日。虽然贺某某在2005年2月8日已收到天伦所支付的部分退伙款,但因当事人之间对退伙时间有特别约定,故不能以贺某某收取部分退伙款的行为来推断双方的实际退伙时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由于贺某某在2005年5月22日才离职,故其在2005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的有关费用依法应由天伦所缴纳或代扣代缴,不应在分红款中扣减,但2005年6月后的相应社保费则应由贺某某个人负担。原审法院在贺某某的分红款中扣减天伦所为其缴交的2005年6月份的社保费486。98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天伦所上诉认为应在分红款中全部扣减其为贺某某于2005年3月至6月缴纳的社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天伦所尚欠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分红款x.3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可以在分红款扣减的款项包括原审判决认定的x.37元及上述的x元借款,故天伦所尚应支付的款项为1460.94元(x.31元-x。37元-x元)。天伦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邱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支付1460。9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负担450元,被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负担450元,被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三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径付给上诉人,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某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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