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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叶某某、冯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冯某(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祥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洋、黄克,均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冯某、叶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丁保银,被告冯某、叶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名称为“椅脚”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4。200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并向客户推销该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据1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及专利授权公告,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

二、证据2是产品宣传册、证据3是订货单、证据4是(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5是《律师函》、专利图片及广州速递公司的妥投证明各两份、证据6是(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7是订货单、证据8是购销合同、证据9是(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0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冯某、叶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第一被告只向胡伟明销售过两张椅子,没有其他的销售行为,销售给胡伟明的这两张椅子第一被告是合法向第三方购买的。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胡伟明的两张椅有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4、第二被告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行为无关。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据1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

二、证据2是送货单、证据3是盛同公司的产品介绍,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公告上面的视图并没有注明椅座的尺寸、大小,而且也没有注明保护的是什么东西,故被告对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证据2来源被告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说明与本案的被告有关系。证据3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确认。证据4、6、9虽然是由公证部门出具的,但内容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以公证书为依据认定相关事实。证据5不能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订货单上记载的3916不代表就是侵权产品,无法反映侵权产品的有关信息,“经手人”栏虽然有两被告的签名,但是不能说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人。证据9的勘查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两被告虽然是母女关系,但是实际上叶某某并非实际经营人,应该以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为准。认为证据10产品上有两个封条,有一个是断裂,另一个完好,封条是两条一起贴,要么一起断,要么一起完好,而且包装箱上没有包装带,故被告怀疑产品重新包装过,被告不确认该证据,否认其生产、销售过该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原告左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脚”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10月1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4,专利名称为“椅脚”,原告为专利权人。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报登载的图片所示:从主视图看,是一个五星状椅脚,每条脚杆有若干条辐射状加强筋至脚杆端头,脚杆顶端呈半球形状;从后视图看,是一个五星状椅脚,每条脚杆有若干条辐射状加强筋至脚杆端头,脚杆顶端呈圆球形状;从立体图看,是一个中间突起的五星状椅脚。

2003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及见证人胡伟明到位于广州市X路X号B12-13的档铺内,由胡伟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现场展销的型号为3910的椅2张,并从该档铺当场取得编号为x的《祥业理容椅业厂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物及提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勘查。购物行动结束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中记录了“公证人员2名与见证人胡伟明和丁保银来到兴云路X号B12-13的档铺,可见有:‘祥业理容椅业展示部’的商号”等内容。《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显示有“祥业理容椅业厂叶某某冯某门市部:机场路兴发广场二期兴云路X号B12-13地址:南海市黄歧泌冲工业区内”等内容。

原告当庭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时,可见包装盒上粘有两条封条,有一条已经断裂,另一条完好;《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与封存的产品实物相同。

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授权公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除前者的椅脚无加强筋外,其余部分均相同。

2004年3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派员与现场证人丁保银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B12-13的档铺,对该档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勘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了:“一、公证人员2人与申请单位现场证人丁保银于2004年3月23日14点30分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B12-13的档铺,档铺外可见有‘祥业理容椅业展示部’的商号;二、该档铺内现场有展销与2003年12月8日办理的(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的型号为3910的椅目测近似”等内容。

2004年4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派员与见证人雷国锋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B12-13店铺,雷国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型号为XY-3916的椅子1张,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了编号为x的《祥业理容椅业厂订货单》1张及产品介绍册1本(内有上述产品的彩图)、名片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及提货的全过程现场监督,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了以下内容:“三、叶某某告诉雷国锋:该店铺虽以其母亲冯某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上是她们母女共同经营的;在佛山南海黄歧泌冲的厂房是由叶某某管理的,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该店铺所展示的产品均接受订货,他所购买的椅子每月销售数量600张。四、叶某某、冯某与雷国锋均在合同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上签名……”。该《公证书》所附《祥业理容椅业厂订货单》的“经手人”栏处及《购销合同》的经营者栏上均签有两被告的名字。该《公证书》所附产品介绍册封底上载有“祥业理容椅业厂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黄歧泌冲工业区内广州办事处:广州市兴发市场二期兴云路X号B12-13铺”及电话等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两份未盖有任何印章的《送货单》及抬头显示有“盛同”字样的产品介绍图册,该图册上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图片。

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冯某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祥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兴云路X号B座首层B12-X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x。4,专利名称为“椅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叶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祥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销售产品时对外称其与冯某实际经营上述经营部,且在佛山南海黄歧泌冲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厂房是由叶某某管理的,该经营部所展示的产品均接受订货。据此,本院认定该经营部实际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关于两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经公证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祥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处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公证书所附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据此应认定两被告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关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的两条封条中有一条已经断裂,该被控侵权产品被重新包装过,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理由如下:1、被告在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使用的订货单、《购销合同》、对外派发的产品介绍册、名片上虽然是使用了“祥业理容椅业厂”的名称,即被控侵权产品是以“祥业理容椅业厂”的名义对外销售的,但是在产品介绍册及两被告的名片上,该厂的门市部、广州办事处的地址与被告冯某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祥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据此,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存在“祥业理容椅业厂”这一主体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产品是由被告所生产的。2、根据被告叶某某的自述,其在佛山南海黄歧泌冲管理了一个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厂房,且在其经营部展示的产品均接受订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亦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3、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产品图册上仅出现有“盛同”的字样,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关于被告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较,两者仅在椅脚上的些微差别不影响两者整体外观的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左某某拥有的专利号为x。4,专利名称为“椅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冯某、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左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冯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冯某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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