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2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东风牌货车一辆价款人民币8000元,定于2000年3月22日将购车款付清,并以被告人所有解放牌汽车抵押。协议达成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车但不按约付车款。为此,原告杨某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其购车款8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东风汽车津(略)一辆租给被告张某。1998年度租金付清后,1999年被告继续租用,其间付给原告租金2000元。2000年2月2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书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以8000元价款购买原告杨某的该部东风货车,并在2000年3月22日将购车款付清。如还不清,用冀(略)解放牌汽车做抵押。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继续使用该车,然而,2000年3月22日到期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车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该车办理汽车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没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后,被告没有按期如数付款,造成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办理汽车买卖过户手续。
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8000元,于办理汽车买卖过户手续后的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春弟
审判员刘建勋
审判员冯立新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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