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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离婚案

时间:2000-10-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1220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200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收养一子。因双方性格各异,婚后感情不和,时常争吵,现已分居6、7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韩某宇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现分居只有2、3个月的时间,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农历2月20日结婚,婚后生长女韩某燕,现年23岁(已婚),次女韩某华现年20岁,收养一子韩某宇现年13岁。原、被告现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久,所生二女均已成人,且共同收养一子,双方应珍惜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金清

二○○○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元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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