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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大朗经济合作社青苗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原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

负责人龙某甲,该社社长(村长)。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该社副社长(副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因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7年2月26日,当时的大朗联队与龙某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大朗联队将“上山王”(土名)山地发包给龙某基承包,承包期限为19年,至2006年正月初一止,每年公历一月一日前为缴纳下一年承包款时间。发包时,该山地种植有竹。同年,龙某基将该山地转包给龙某忠,1989年11月,龙某忠又将该山地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于1992年将地上的竹砍掉改种柑橘树,后又于1996年改种蕉树和几棵芒果树。2003年,政府征用土地,原告承包的“上山王”山地在被征用之列。2003年底,征地部门发放青苗补偿费,原告在“上山王”山地内种植有蕉树1450棵,以每棵补偿15元计算,共青苗补偿费x元。2004年1月6日被告领回该款后,只给付原告x元,并扣下x元。后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1989年将“上山王”(土名)转包给原告所签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内,依法享有对“上山王”内的土地及地上的作物——竹行使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于1992年将山地上的竹砍掉,改种柑橘,后又于1996年改种蕉,属于行使承包合同内约定的权利(因承包合同内约定“到期时竹场内不论种植什么都属联队所有”,即明确了承包者可改种其他经济作物)。因此,征地部门于2003年征用该土地时,所补偿的青苗补偿费是根据原告种植的蕉进行补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同时,《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亦规定“被征用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因此,征地部门征用“上山王”所作的青苗补偿费应归蕉树的种植者——原告所有。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扣下x元的青苗补偿费的原因是由于在原告承包“上山王”时已长满成竹的竹林,原告是毁掉竹林改种其他经济作物的,因此,青苗补偿费应由双方均分。因缺乏理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青苗补偿费x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6日起计至2006年1月5日止)给原告龙某甲。本案诉讼费454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扣收被上诉人的x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此系双方协商决定的。首先,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是竹场,场内竹树也是作为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发包给承包人管理、收益,但竹树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发包方;其次,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只准发展;不得损坏”,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是不能毁掉竹子的。再次,《承包合同》约定,“到期时竹场内不论种什么都属联队所有”。由此可以预见,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方交回来的竹场,除了有竹,还可能有承包方加种的其他作物,而这些作物也都属上诉人所有。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毁掉竹子,导致上诉人损失而又无法获得青苗补偿费。基于这种情况,征地组及村委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扣除x元青苗费归村所有,以补偿村的竹子损失,被上诉人当时已对此表示同意,并领取了其应得的青苗费。因此,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取回青苗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龙某中于2002年12月31日出具的便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同意扣除青苗款x元。

2、龙某中的证言一份,证明征地的前提是青苗款归集体和个人一人一半,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这个条件,就暂时不征地。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龙某甲表示:1、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2、便条上面没有其签名,且征地的问题是政府的统一行为,不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1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前业已存在,而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调取并提供,亦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龙某甲又表示不予质证,再者,便条上亦无被上诉人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材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证人龙某中并无申明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龙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龙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亦规定:“被征用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本案中,征地部门于2003年征用涉讼的“上山王”山地时,所发放的青苗补偿费是根据被上诉人龙某甲于征地当时在山地上种植的蕉进行补偿的,故该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属于被上诉人龙某甲个人所有,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且案涉的承包合同约定“到期时竹场内不论种植什么都属联队所有”,该条款明确了承包者可改种其他经济作物。事实上,被上诉人龙某甲于1992年将山地上的竹砍掉,而改种柑橘,后又于1996年改种蕉,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若认为被上诉人龙某甲的砍竹及改种其他经济作物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并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其该项主张与本案青苗补偿费之归属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审理范畴。此外,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主张其扣留x元青苗补偿费,系经与被上诉人龙某甲协商一致后而为的,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大朗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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