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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淮委沂沭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喜、李伟。

原审被告淮委沂沭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徐州)。。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邳州河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淮委沂沭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以下简称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州河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喜,原审被告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3日20时48分,原告亲属陈某驾驶苏x号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中运河东堰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处时,栽倒在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在大堰上开挖的横沟内,致陈某死亡、摩托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和邳州河道管理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与死者陈某系母子关系,陈某某、张某某与死者陈某既系祖孙某系,又系实际抚养人。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x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陈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x元;关于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鉴于陈某的爷爷、奶奶不属于其法律上的被扶养人,对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因此,三原告因该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合计x元。该损失应当由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邳州河道管理局与原告按责分担。遂判决:1、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赔偿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计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邳州河道管理局赔偿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计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邳州河道管理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沂沐泗水利工程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因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水利工程的防洪大堤,不是普通道路,非防汛车辆禁止驶入,况且该道路已经设置了禁止驶入的交通标志,也设置了施工的警示标志。陈某驾驶摩托车进入该路段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陈某的死因不能确定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本案防洪大堤平时为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该通行路段没有设置禁止其他车辆驶入的标志,同时,事故发生时也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在该路段上发生的事故应认为交通事故,施工人与管理人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彭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死亡地点是防洪大堤,不应当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道路,因此,交警管理部门无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已提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交警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也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2、在事发地点施工人设有警示标志,一审庭审时出示的照片也显示事发地点设有禁止通行的标志,受害人在事发时私自通过禁行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减轻施工人的责任。防洪大堤不应认定为道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邳州河道管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邳州河道管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这一争议焦点,首先要弄清楚本案所涉民事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这一问题。本案中,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在邳州市中运河东堰因施工开挖横沟,致使驾车经过此地的陈某裁倒其中车毁人亡,从性质上看,该事故是一起受害人驾驶车辆通过公众通行的河堰大堤时因地面施工开挖的横沟内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事故,该事故由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进行地面施工而引起,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此种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出现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施工人与管理人有过错。根据这一归责原则,施工人与管理人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施工人与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邳州河道管理局主张,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防洪大堤,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路,陈某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尽管属于河堰大堤,且在邳州河道管理局管理范围内,但是邳州河道管理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了有效方式以阻止公众车辆的通行,故该路段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陈某驾驶苏x号两轮摩托车,驶入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在邳州市中运河东堰因施工开挖横沟内发生事故,致使陈某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与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的施工作业具有因果关系,因道路地面施工而发生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负有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邳州河道管理局作为邳州市中运河东堰的管理人,在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出现坍塌、坑漕时,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和邳州河道管理局均主张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邳州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表明,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和邳州河道管理局均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依据过错推定原则,邳州河道管理局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陈某无证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身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致相当,一审法院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沂沭泗水利工程公司和邳州河道管理局一半的民事责任,责任负担分配合理,邳州河道管理局关于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邳州河道管理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杨绪浩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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