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欧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401房,现住佛山市X村碧桂花城紫华苑2街X座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佛山市禅城区X村X号702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1区X座。

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401房,现住佛山市X村碧桂花城紫华苑2街X座401房。

上诉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欧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欧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为期一个月(从2005年8月3日至2005年9月2止日)。借款人:张某甲。”2005年9月3日,原告委托南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张某甲发出催告归还借款的律师函,该欠款被告张某甲至今未还而引至诉讼。还查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欧某某出具借据时是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某甲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实为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甲、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共同清偿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3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欧某某。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1021元,合共453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仅凭“借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存在串谋诈骗上诉人的嫌疑。二、即使被上诉人张某甲借款是事实,但其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三、涉讼借据是虚假的,申请对“借据”上“张某甲”的名字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提交:1、有“张某甲”签名的提前结清申请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证明此表上的签名是“张某甲”的真实签名,为笔迹鉴定提供比照样本;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早已提前归还银行贷款,不用再向外借款;3、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解除劳动合同书;4、社会保险手册单。证据3、4均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2003年3月17日已经与其所属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张某甲办理的失业证。被上诉人欧某某认为其不清楚证据1上的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真实签名,证据2、3、4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上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的公章,故对该份审批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份审批表上的签名是否为“张某甲”本人的真实签名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被上诉人张某甲失踪,被上诉人张某甲本人不能在本院面前亲手书写笔迹和提供指印,作为最直接、最原始的鉴定样本,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鉴定样本又互相持有异议,即本案缺乏确实、充分、有效的鉴定样本;其次,被上诉人欧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银行转帐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讼借据的真实性。综上,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欧某某与张某乙是二十多年的同事,但被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不是很熟。2005年8月2日,张某乙向被上诉人欧某某说其堂哥被上诉人张某甲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故向张某乙借款10万元,张某乙转而向被上诉人欧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时明确说明只是借款一个月。出于对张某乙是多年同事的信任,被上诉人欧某某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张某甲。2005年8月3日,在被上诉人欧某某的办公室里,被上诉人欧某某拿1万元的现金给了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后又在被上诉人欧某某办公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华轻支行将9万元转账给了被上诉人张某甲。二、本案债务事实清楚,系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欧某某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张某乙陈述其和被上诉人张某甲是堂兄弟关系(张某乙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是亲兄弟),其和被上诉人欧某某又是多年同事。被上诉人张某甲在2005年8月2日下午4时左右,向其借款10万元做牛仔裤生意,说明很快就能还款。因张某乙没有那么多钱,张某乙转而想到了可以让被上诉人张某甲向被上诉人欧某某借款。于是,2005年8月3日,张某乙偕同被上诉人张某甲找被上诉人欧某某借款。被上诉人张某甲在被上诉人欧某某的办公室里亲手书写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打了指模。被上诉人欧某某在办公室里给了被上诉人张某甲1万元的现金,然后又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人到其办公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华轻支行将9万元转账到被上诉人张某甲的银行卡里。因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欧某某是多年同事,被上诉人欧某某相信张某乙,也通过张某乙了解到被上诉人张某甲有多套房屋,而且被上诉人张某甲表示会很快还款,所以,被上诉人欧某某没有让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担保。在被上诉人张某甲失踪不还款后,被上诉人欧某某立即起诉被上诉人张某甲和上诉人,张某乙考虑到整件事情都是自己弄出来,为处理好此事,其也愿将自己的房产提供给被上诉人欧某某作诉讼保全担保。上诉人黄某某对张某乙和被上诉人张某甲是堂兄弟关系予以确认,但认为证人张某乙的陈述只是其个人片面之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欧某某认为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整个借款经过。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和被上诉人张某甲是堂兄弟关系,其又和被上诉人欧某某是多年的同事关系,即证人张某乙和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利害关系,就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而言,为避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时的证人证言应当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且证人张某乙的陈述又和被上诉人欧某某的陈述、银行转帐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吻合,故本院对证人张某乙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华轻支行的存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在被上诉人张某甲向被上诉人欧某某立写借据的当日即2005年8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华轻支行向被上诉人张某甲转款9万元。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华轻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华轻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在2005年8月3日被上诉人欧某某的银行取款凭条和被上诉人张某甲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份。上诉人以自己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不清楚此事为由对于本院调取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欧某某对于本院调取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院是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华轻支行的银行账本中,经认真审查,核对无误后,调取了该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又可以与被上诉人欧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和被上诉人欧某某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华轻支行的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欧某某提交其属于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身份的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人黄某某对于被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述身份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甲未作答辩和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某某主张享有债权的证据是有上诉人之夫即被上诉人张某甲签名(按捺指模、留身份证号)的借据一份。对于该借据的形成经过,经审查,被上诉人欧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乙的陈述、银行转帐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相互吻合的,进而印证了涉讼借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反驳认为涉讼借据是虚假的、借款是非法的、被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主张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对被上诉人欧某某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欧某某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1021元,合共453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