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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甲、游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27岁,汉族,无业。2005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26岁,汉族,无业。2002年3月15日因抢劫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甲,男,29岁,汉族,无业。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乙,男,30岁,汉族,无业。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35岁,汉族,无业。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甲、游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游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乙、游某甲、邹小鹏(又名彭X,另案处理)驾驶彭某某的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村社区华新工业区X路边,由邹小鹏用万某钥匙打开货车车门,搭线点火发动货车,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厢式江淮牌货车(车牌号码:湘x)盗走。事后由彭某某销赃,获赃款14,000元,5人平分。赃物经广东东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270元。

2、200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游某甲、宋某某、邹小鹏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江西省信丰县,将被害人XXX停放在信丰县X镇X路X号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王牌大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由彭某某销赃,获赃款20,000元,4人平分。赃物经江西省信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8,000元。

3、200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游某甲、宋某某、邹小鹏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江西省赣县,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赣县X镇X街X号店面上的一辆红色时代牌大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由彭某某销赃后获赃款20,000余某,4人平分。赃物江西省经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6,700元。

4、200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游某甲、宋某某、邹小鹏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江西省安远县,将被害人XXX停放在安远县实验中学对面的一辆红色欧曼牌大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该车停放在广东东莞停车场后丢失。赃物经江西省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8,914.2元。

5、2009年2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绰号叫“嫖客”的(另案处理)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来到南昌县莲塘四中门口,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莲四中门口的一辆蓝色武夷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由彭某某销赃后获赃款13,000元,3人平分。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6、2009年2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嫖客”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来到南昌县X镇X路X号“小红水泥店”门口,将被害人XXX停放在“小红水泥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福田牌六轮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准备将车开往湖南销赃时被江西省上高县高速巡警查扣。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1,000元。

7、2009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冷达高(又名:高边另案处理)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新建县省庄陆军学院大门对面,将被害人XXX放在该处的一辆解放牌重型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由冷达高销赃,获赃款10,000元,被3人平分。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1,386元。

8、2009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冷达高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新建县X路X村庙对面,将被害人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之后,二人开车到湖南,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联系买主刘胜(另案处理),但是刘胜见车子太旧没有买。事后,杨某某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买下,并停放在邵东一停车场。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8,776元。

9、2009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冷达高驾驶彭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京山北路,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福田牌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通过杨某某联系到刘胜,将车卖给刘胜获赃款50,000元。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和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甲、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约1,28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约人民币773,000元;被告人游某甲盗窃财物价值约人民币420,00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游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2008年9月12日在信丰县盗窃一辆蓝色王牌大货车。

其辩护人辩护称:1、仅凭同案人宋某某、游某甲的供述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了2008年9月12日在信丰县盗窃一辆蓝色王牌大货车,证据不足;2、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欧曼牌大货车价值228,914.2元,其计算方法错误;3、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4、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认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进行辩解。

被告人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进行辩解。

其辩护人辩护称:1、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欧曼牌大货车价值228,914.2元,其计算方法错误;2、被告人游某甲在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游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所盗江淮牌货车已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进行辩解。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游某乙在其参与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游某乙认罪、悔罪,所盗江淮牌货车已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进行辩解。

其辩护人辩护称:1、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138,776元过高,该车原价15万某元,被盗时只有六成新;2、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将赣x福田牌货车卖给刘胜的过程中,仅仅是将刘胜的电话给了彭某某,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乙、游某甲、邹小鹏(又名彭X,另案处理)驾驶彭某某的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村社区华新工业区X路边,由邹小鹏用万某钥匙打开货车车门,搭线点火发动货车,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厢式江淮牌货车(车牌号码:湘x)盗走。事后由彭某某销赃,获赃款14,000元,5人平分。赃物经广东东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270元。后该车被找回并发还被害人X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他于2008年6月20日停放在东莞市X村社区华新工业区辉逢厂对面的货车被盗。车子是一辆蓝色江淮牌厢式货车,2006年5月以x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是湘x。

B、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伙同游某甲、游某乙、彭某(即邹小鹏)4人在东莞市X镇和清溪镇交界的地方偷了一辆蓝色自卸小货车,然后开到深圳卖给“阿忠”,卖得1万4千元左右。

C、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08年6月伙同彭某某、游某乙、游某甲、彭某开着马自达车到广东东莞的塘厦镇偷了一辆JAC的江淮厢式小货车,是彭某下去偷车,剩下的人在车上接应,然后一起开车回了东莞。事后,车是彭某某卖的,他分了2千元左右。

D、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于2008年6月伙同彭某某、宋某某、游某乙、彭某在广东东莞的塘厦镇偷了一辆蓝色的厢式江淮货车,是由彭某某和彭某下去偷车,他和宋某某和游某乙在车上接应。后来把车开到广东东莞。事后是彭某某卖掉的,卖了1万某元,他分了2千余某左右。

E、被告人游某乙的供述:供认他于2008年6月份的一天,伙同彭某某、宋某某、邹小鹏、游某甲来到广东东莞塘厦镇,见路边停了一辆蓝色农用货车。当时彭某某和邹小鹏下车去偷,游某甲下车望风,宋某某开轿车。过了四五分钟那辆货车就被发动了。接着,邹小鹏、游某甲驾货车,他和彭某某、宋某某坐轿车,一起把车开走了。后来那辆货车被彭某某卖了一万某千块钱。

F、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窃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27,270元。

G、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找到被盗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并发还被害人李儒球。

2、200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游某甲、宋某某、邹小鹏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江西省信丰县,将被害人XXX停放在信丰县X镇X路X号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王牌大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由彭某某销赃,获赃款20,000元,4人平分。赃物经江西省信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8年9月12日凌晨,他停放在信丰县X镇X路X号家门口一辆蓝色王牌大货车被盗,车牌号码赣x。

B、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份左右,他伙同彭某某开捷达车带着游某甲、彭某到信丰县X路边偷了一辆蓝色货车。车开回了东莞,之后由彭某某卖掉,卖了2万某元钱,钱被平分。

C、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他和彭某某、邹小鹏、宋某某开一辆捷达车到江西省赣州市的信丰县城,由彭某某开锁偷了一辆农用翻斗车。后邹小鹏开车他押车,彭某某和宋某某开捷达车跟在后面,把车开到了广东大嚷镇。大概过了3天左右,彭某某把车卖了,每人分了4、5千元。

D、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称他记不清是否在信丰县偷过车,因为偷的车太多,记不清楚。

E、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蓝色王牌大货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

3、200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游某甲、宋某某、邹小鹏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江西省赣县,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赣县X镇X街X号店面上的一辆红色时代牌大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由彭某某销赃后获赃款20,000余某,4人平分。赃物江西省经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8年12月8日晚上他把一辆红色时代牌大货车停放在赣县X镇X街X号店的街面上,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被盗。车牌号码赣x。

B、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他和游某甲、宋某某、彭某4人开捷达车从广东东莞上高速,来到赣州高速路口下高速,到赣县后,在赣县X巷子里看见一辆七、八成新的翻斗车停放在路边上,他和游某甲、彭某3人下车去偷车,宋某某留在捷达车上等。彭某用万某钥匙套开翻斗车车门并搭线发动车子,然后游某甲和彭某坐翻斗车,他和宋某某坐捷达,按原来路线将翻斗车开回广东东莞。事后他以2万某钱卖给“阿忠”,钱被平分。

C、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份左右,彭某某开着捷达车载着他和游某甲、彭某从广东走高速到赣县去偷车。他们在赣县X巷子里发现了一辆7、8成新的红色中型翻斗车停放在马路边,彭某某、彭某、游某甲3人下车去偷货车,他开着捷达车在路边接应他们。过了几分钟,就打开了车门并发动了车子。他们把车子开回了广东东莞。最后彭某某把车子卖掉,卖了2万某钱,钱被他们四人平分了。

D、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份,他和彭某某、宋某某、彭某开着捷达车从广东上高速到赣县,在一条巷子里看到了有一辆七、八成新的红色中型翻斗车停放在路边。他和彭某某、彭某三人下车,宋某某开着捷达车接应。彭某某用万某钥匙套开车门并搭线发动车子,由彭某开着车载着我,宋某某开着捷达载着彭某某,他们四人一起将货车盗回了广东省东莞市。事后由彭某某联系买主,将车卖掉了,卖了2万某元钱,他分了4、5千元钱。

E、赣县公安局对XXX被盗的时代牌货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实该货车被盗的地点。

F、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时代牌大货车,价值人民币86,700元。

4、200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游某甲、宋某某、邹小鹏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江西省安远县,将被害人XXX停放在安远县实验中学对面的一辆红色欧曼牌大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该车停放在广东东莞停车场后丢失。赃物经江西省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8,91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他把汽车停放在安远县实验学校对面街道边,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现不见了。是一辆红色欧曼牌大货车,车牌号码:赣x。

B、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他和游某甲、宋某某、彭某4人开着捷达车从广东东莞上高速,来到赣州高速路口下高速,具体哪个路口我不记得了,反正那个地方属于赣州地区管辖。他们在大路边上的绿化带旁边看见一辆比较旧的大货车,这辆车应该有3、4年了,车子后面很脏。他和游某甲、彭某3人下车去偷,宋某某留在捷达车上接应。彭某用万某钥匙套开货车车门并搭线发动车子,由彭某开货车,他们按原来路线将翻斗车开回广东东莞,由彭某将货车停放好。事后,彭某说货车被盗了。

C、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份左右,彭某某开着捷达车载着他和游某甲、彭某从广东走高速到信丰下高速,在安远县X路边看到停放了一辆红色的欧曼牌大货车,彭某某和彭某下车去偷,他和游某甲在捷达车上接应。过了2分钟,彭某某就打开了车门并发动了车子,他们就一起把车偷回了东莞。最后,车子没有卖,停在停车场被偷了。

D、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他和彭某某、宋某某、彭某开捷达车从广东高速到了信丰下高速到安远县,看见大马路边上有一辆红色的欧曼大货车。彭某某和彭某就下车,由彭某某用万某钥匙打开车门并发动车子,最后由彭某开车,他和彭某某、宋某某3人坐捷达车一起把车开回了东莞。后来听彭某某他们说车子被偷了。我们去的时候看见了路标,并看见安远人民欢迎你。

E、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杜永鹏被盗的红色欧曼货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实该货车被盗的地点。

F、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红色欧曼牌大货车,价值人民币228,914.2元。

5、2009年2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绰号叫“嫖客”的(另案处理)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来到南昌县莲塘四中门口,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莲四中门口的一辆蓝色武夷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由彭某某销赃后获赃款13,000元,3人平分。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9年2月4日下午两点,他将货车停放在莲塘镇莲塘四中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货车被盗。车子是一辆蓝色的武夷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赣x,是2006年8月份花了16万某购买的。

B、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宋某某和宋某某的朋友(嫖客)3人,驾驶捷达轿车来到南昌市边上的一个县镇上,发现一辆蓝色货车和一辆红色货车,先是他和宋某某走到蓝色货车边上,由他开货车门,搭线发动车子,宋某某开车,他和宋某某的朋友驾驶捷达车一起把货车开到高安县与上高县交界处的山地上。后以一万某千块钱卖给了姓刘的一个男的。

C、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十二(2009年2月5、X号)他和彭某某、“嫖客”3个人开捷达车沿302国道经过生米到南昌。在莲塘一个路口发现停着一辆蓝色解放小货车。彭某某、“嫖客”就下车撬开车门,发动车子,他在车里望风。后来他们将车开到上高的一个高速路口。第二天,彭某某说车子卖掉了,给了他5千元钱。

D、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被害人XXX被盗车辆赣x的车辆登记信息。

E、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武夷牌中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F、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照片:证实赣x货车被盗地点在南昌县莲塘四中门口。

6、2009年2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嫖客”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来到南昌县X镇X路X号“小红水泥店”门口,将被害人XXX停放在“小红水泥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福田牌六轮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准备将车开往湖南销赃时被江西省上高县高速巡警查扣。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1,000元。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X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9年2月4日下午一点,他拖完了货就把货车停放在南昌县X镇X路X号“小红水泥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被盗了。是一辆红色福田牌x-B1型普通六轮大货车,车牌号为赣x。

B、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宋某某和宋某某的朋友(嫖客)3人,驾驶捷达轿车来到南昌市边上的一个县镇上,发现一辆蓝色货车和一辆红色货车,他们先将蓝色货车偷走。然后又回头用同样的方法把那辆红色的货车也开走。后在上高县X路上被交警扣下。

C、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十二(2009年2月5、X号)他和彭某某、“嫖客”3个人开捷达车沿302国道经过生米到南昌。在莲塘一个路口他们先将一辆蓝色货车偷走。彭某某说刚才偷车的地方还停了一辆红色的翻斗车。于是,他们3个人又开车到刚偷车的地方,以同样方式把这辆红色的翻斗车偷到了高安杨某镇村庄的水库边。后来在上高高速路收费站被交警查扣了,我和嫖客跑了。

D、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被害人XXX被盗车辆赣x的车辆登记信息。

E、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查获赣x货车经过证明。

F、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31,000元。

G、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照片:证实赣x货车被盗地点在南昌县X路小红水泥批发零售店门口。

H、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赣x货车已由南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回并发还被害人XXX。

7、2009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冷达高(又名高X案处理)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新建县省庄陆军学院大门对面,将被害人XXX放在该处的一辆解放牌重型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事后由冷达高销赃,获赃款10,000元,被3人平分。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1,3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9年2月7日凌晨1点左右,他将货车停放在新建县省庄陆军学院大门对面。凌晨1点50分左右,发现车子被盗。车牌号赣x,是一辆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

B、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在莲塘盗窃后的3、4天的一个晚上,他和宋某某、冷达高3人开着捷达车从高安走320国道到南昌来偷车,走到省庄交叉路口时,看见路边停放了一辆解放牌货车,他和冷达高下车,冷达高用万某钥匙把车门打开并搭线发动车子,发动后由宋某某、冷达高开货车,他开捷达车,把车子开回高安。后来,车子被冷达高卖掉了,他分了4、5千元钱。

C、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第二次是偷完第一次的1、2天后(指2009年2月4日在莲塘偷车之后),他和彭某某、高边3个人在新建县X路口偷了一辆绿色小解放货车,这个车子卖给了高边的朋友,卖了2万某元钱,他分了6千多元。

D、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解放牌重型货车,价值人民币111,386元。

E、被害人XXX被盗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

F、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照片:证实赣x货车被盗地点在新建县X路口。

8、2009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冷达高驾驶彭某某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来到新建县X路X村庙对面,将被害人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之后,二人开车到湖南,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联系买主刘胜(另案处理),但是刘胜见车子太旧没有买。事后,杨某某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买下,并停放在邵东一停车场。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8,7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他把车子停放在新建县X路礼步庙对面的马路上。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发现车子被偷了。是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王牌中型自卸车。

B、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左右,他和冷达高在南昌偷了一部蓝色的自卸货车。当时是晚上1点多,偷到以后,他在高速路上打电话给杨某某,说有一部货车,杨某某说要问一下买主,并叫我们把车开到湖南去。我和冷达高就开车去了湖南。到了湖南,杨某某说车太旧了,车型不对,买主不要。最后是杨某某自己给了我大约3万某钱。……他没有明讲车子是偷来的,杨某某也没有问,但大家对都知道车子是偷来的。

C、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在湖南老家接到彭某某的电话,问他要不要车。他就打电话给刘胜问要不要,刘胜说要看到车子才决定。当天早上六点多钟,彭某某打电话说到了湖南邵东,他和刘胜就开车过去了。刘胜看到车子后觉得太旧,说不买。彭某某说白天车子怎么开得回去,说把车子留在湖南帮忙卖掉,并叫他先给买车的钱,以后要是卖不掉的话再把车开走并会把钱退还。他就同意了并给了彭某某三万某千元钱,并叫彭某某把车子开到了邵东的一个停车场。

D、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38,776元。

E、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照片:证实赣x货车被盗地点在新建县X路X村庙对面。

9、2009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冷达高驾驶彭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X路,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福田牌货车(车牌号码:赣x)盗走。通过杨某某要了刘胜的电话号码并联系到刘胜,将车卖给刘胜获赃款50,000元。赃物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X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A、被害人X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9年2月27日晚上7点,他把车子停放在青云谱京山北路路面上。晚上吃完饭后就发现车子被盗。车子是一辆蓝色的北京福田牌大货车,车牌号是赣x,2008年12月花38万某民币买的。

B、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高边”(冷达高)驾驶捷达车从高安来到南昌,到南昌后就开着车子乱转,结果在一条三叉路口发现一辆蓝色欧曼大货车。于是他们就下车,先由“高边”用万某钥匙打开货车门,搭线点火发动车子后,由“高边”驾驶货车,他开捷达车跟在后面。把车子开到了湖南后,他向杨某某要了刘胜的电话找到刘胜,由刘胜买下来了那部车,卖了5万某。

C、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底的一个晚上24时左右,他在深圳接到彭某某的电话,彭某某说有一辆货车要卖,并向他要了刘胜的电话。

D、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370,000元。

E、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照片:证实赣x货车被盗地点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路。

F、桃源县公安局查获赣x货车的经过:证实赣x货车于2009年5月26日被该局查获。

G、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赣x于2009年6月3日发还被害人XXX。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宋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游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游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

2、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7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抢劫于2002年3月15日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4、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用的交通工具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作案工具一套。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6、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和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彭某某交代了2009年2月28日在青云谱京山北路盗窃的蓝色欧曼货车销赃给了叫杨某某的男子。我队在彭某某的手机里面找到了杨某某的号码。2009年4月29日,我队在市局技侦支队、深圳市公安局的协助下在深圳市龙岗区把杨某某抓获归案。

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是否参与2008年9月12日在信丰县盗窃赣x蓝色王牌大货车。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时称因其盗窃车辆次数太多,记不清是否在信丰县盗窃过一辆蓝色王牌大货车。被告人宋某某、游某甲供述他们与彭某某一块于2008年9月12日在信丰县盗窃一辆蓝色王牌大货车。庭审时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举证该起犯罪的证据未表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了这次盗窃,有宋某某、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和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关于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赣x红色欧曼牌大货车的鉴定价值问题。经查,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相关鉴定程序鉴定红色欧曼牌大货车价值228,914.2元,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游某甲的辩护人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3、关于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x王牌中型自卸货车鉴定价值问题。经查,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相关鉴定程序鉴定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138,776元,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将车辆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并交代了杨某某的电话号码,属于交代购买赃物人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人游某甲是否应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游某甲积极参与盗窃四次,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游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被告人游某乙是否应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游某乙参与盗窃一次,在盗窃犯罪时起接应的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游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的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x元收购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亦予认罪。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将赣x福田牌货车卖给刘胜的过程中,仅仅是应彭某某的要求将刘胜的电话给了彭某某,不应认定为犯罪。出庭公诉人亦不持异议。

8、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具有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9、被告人宋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杨某某具有认罪情节,经查属实,予以认定。

10、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湘x江淮牌货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游某甲、游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所涉盗窃车辆,其中湘x、赣x、赣x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但上述追回的车辆,均是公安机关在案外查获,不属被告人退赃,亦不是从被告人处追回。不能成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甲、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九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046.2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七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3,270.2元;被告人游某甲盗窃四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20,884.2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游某乙盗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2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甲、游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38,77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某某、宋某某、游某甲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游某乙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抢劫被处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现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杨某某具有认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杰

审判员殷国富

审判员邓克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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