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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何某甲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终字第53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系天津市X区西南角文化用品商店退休职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砚,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沙宪尧,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42年回四月22日出生,广西省路川县人,中专文化,住(略),武清县外贸公司退休干部,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波,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何某甲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吴彤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徐砚、沙宪尧;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2月间,被告人崔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何某甲商定,由何某甲负责货源,崔某联系买主,共同出售假美元以牟利。同月17日。18日,被告人何某甲携带百元面值的假美元160张计(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2元)到被告人崔某家,由崔某与买主刘某、李某、赵某某及李某联系的另4名买主辨别真假,商量交易时被抓获,全部假美元经扣押后没收。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向其推销(略)美元,该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为1:4,崔某,别管是真是假,能过验钞机就行,但不能去银行;2月17日在崔某家检验两张样品时感觉纸质不好,没有凹凸感,过机时没有磁;2月18日上午在崔某家与崔、何某易该美元时,被李某找来数名买主确认系假币并报警。

证人李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称其朋友有(略)美元欲出售,售价是1美元兑4元人民币;因此价过低,三人认定系假币;交易时被李某找来的数名买主发现是假币后报警。证人魏某某、展某、罗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今年2月18日上午在本市X区赤峰道X号欲购买(略)美元时,发现该美元是假币并立即报警。

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月18日上午陪其父何某甲到崔某家;何某甲将假美元交与崔某出售;之前,崔某曾用其保存的真美元与何某来的假美元比照;后数名买主一致认为所售美元是假美元。

书证一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各1份,反映了二被告人出售假美元的处所系崔某家,其坐落地点为本市X区赤峰道X号X单元;照片4幅,反映了二被告人出售假美元的地点即崔某家的外部环境及该美元之实物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鉴定书1份,反映了二被告人出售的金额为(略)元,百元美元160张,经该行货币发行处技术鉴定,均为机制版假币;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人民币基准汇价表反映,2000年2月18日100美元可折合人民币827.72元;扣押清单2页及没收凭证1页反映,二被告人出售的全部假美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没收。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崔某犯出售假币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甲犯出售假币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崔某、何某甲分别以部分事实不符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崔某的辩护人徐砚、沙宪尧,上诉人何某甲的辩护人郭某波均认为: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售假币属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出售的假币不属流通的人民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此外,又属犯罪未遂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甲的辩护人郭某波还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一贯表现较好,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上诉人定罪量刑原本适当,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售假币犯罪数额的规定,本案属数额巨大,故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时适用新解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崔某、何某甲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何某甲目无国法,明知是假币而予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在犯罪中由于被买主发现是假币而报案,使其犯罪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所起作用相当,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定罪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解释第3条规定,二上诉人犯罪数额属数额巨大,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减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2000)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判处上诉人崔某犯出售假币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上诉人何某甲犯出售假币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学玲

审判员郭某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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