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赵某某从事法律职业,因业务关系与原告陈某某相识。2004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3万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南环支行以转账的方式从其账户中(账号:x)取出33万元,转存入被告赵某某的账户中(账号:x),原、被告分别在储蓄取款凭证及储蓄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3万元借款,被告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其账户上的33万元存款是自己以现金存入的。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南环支行调取的储蓄取款凭证和储蓄存款凭证,显示2004年3月26日在该同一金融机构经营网点原告从其账户中取出33万元及被告在其账户中存入33万元;储蓄取款凭证的交易序号为x,储蓄存款凭证的交易序号为x,显示两笔交易是连续进行的;两份交易凭证记载的柜员号、授权柜员号及经办人、复核人皆相同,显示两笔交易皆为同一柜员所办理;储蓄取款凭证的交易代码为“取2701转”,储蓄存款凭证的交易代码为“存2700转”,根据当时经办人员及银行金融机构的证明,该两笔交易都是通过转账完成,不是现金交易,而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却主张其33万元的存款是以现金存入的,与储蓄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及经办人员和金融机构的说明明显相矛盾,现金存款与转账存款截然不同,该笔33万元的存款系被告亲自办理,数额巨大,被告应当清楚是现金存入还是转账存入,种种证据显示该笔存款是通过转账交易完成,被告却主张是以现金存入,明显与事实不符,可推知被告在此作了虚假陈某。两笔交易的交易时间、地点、金额、经办人员、交易序号、交易代码都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和连续性,结合被告在庭审中作虚假陈某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该两笔交易是同一笔款项,即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从其账户中取出33万元,转存入被告的账户,而被告却一直否认这个基本的事实,故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款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被告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告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第三人欧阳嘉慧名下的房产,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第三人的房产属于被告赵某某所有或共有,同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6年3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1、虽然证人罗巧玲、林少枝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南环支行陈某了上诉人的存款系转账交易,但对此陈某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将款项由被上诉人账户以转账方式转入上诉人账户。原审判决对此所作出的相应推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而且这样的推论从逻辑上也不具有唯一性),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2、至于原审判决书中第3页所提到的证据3“2004年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南环支行出具的证明两份”,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亦未经过双方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于其诉讼请求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借款是由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上诉人银行账户,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从其银行账户中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此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署借条或任何形式的借款凭证,从法律关系上讲,借款关系属于合同之债,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具体表现为借贷协议(包括借据)和口头协议。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无书面协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从常理上分析,涉及33万元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的借款不可能不签署借款凭证。被上诉人的陈某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就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通过主观推定对本案予以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推定两笔交易是同一笔款项,并想当然地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这一武断的推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推定,根据该错误推定所作出的判决当然属于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上诉人账户33万元,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上述所转账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的33万元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200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南环支行取款33万元;同一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了33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将33万元存入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认为该33万元是其自己以现金存入银行,与被上诉人在银行所取出的33万元并无联系。对照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取33万元的储蓄取款凭条及上诉人存入33万元的储蓄存款凭条,两笔款项支取、存入均发生于2004年3月26日,并且交易的地区号、网点号、柜员号、授权柜员号、经办人均相同,支取33万元的交易序号为x、存入33万元的交易序号为x。可见,该两笔款是在同一时间,同一银行网点的同一个柜台,由同一个银行工作人员连续经办的,先取后存。而且两份凭证的交易代码均注明“转”字,经办银行机构亦说明该笔款系转账交易,非现金交易。因此,上述发生两笔33万存取款实为同一笔款,即原审判决认定从被上诉人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33万元,再将该33万元转存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是其本人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以现金形式存入33万元,依法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33万元。由于上诉人确实收取了被上诉人的33万元,而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收取该款的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据常理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