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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君如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民初字第242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君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银苑小区X幢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君如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君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君如诉称:2004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君如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15天后归还,同时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现一年多过去了,原告追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君如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君如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陈某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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