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何某乙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美豪存X楼。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原审被告何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区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甲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2004年6月28日,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向何某乙签发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承保粤x号货车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保险单所附的是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编号为x-1000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三条第(十三)项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财产赔偿损失不负赔偿。

2004年12月31日,王明亮驾驶粤x号货车从金本往西樵方向行驶,碰撞行人陈建杏,造成陈建杏受伤。王明亮肇事后驾车逃逸。2005年1月7日,陈建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亮肇事逃逸,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建杏无责任。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者王明亮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向陈建杏的亲属陈桃娥等六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何某甲作为粤x号货车车主,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区别,但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通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月20日,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交纳执行款x.64元。2006年3月9日,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何某乙、何某甲偿还保险赔偿金x。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乙、何某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的保险是何某甲通过何某乙向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的,而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亦须对粤x号货车相关证照进行核对,对车主为何某甲的情况是清楚了解的,故认定何某乙代理何某甲与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何某甲承担,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请求何某乙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何某甲作为粤x号货车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承包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种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强制保险,即是根据法律要求特定范围内的表的都必须参加的,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法定保险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两者属于不同的险种,其制定的依据、承担责任的方式、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均有所不同。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而未有相关配套法规情况下的权宜措施,并不能以此认定该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有关强制保险规定,而以强制保险约束基于自愿协商关系的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何某甲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违背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向第三人履行其法定赔偿义务后,双方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予第三人的赔偿款项应当由被保险人何某甲承担,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以此请求何某甲偿还保险赔偿金x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交纳执行款x.64元其中的4123。64元为(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中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该部分费用是因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自身原因引起的,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请求何某乙、何某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行使的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与(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处理的陈桃娥等与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何某乙、何某甲及王明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何某甲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何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元予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二、驳回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承担82元,何某甲承担3510元。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甲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向何某甲追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已由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向何某甲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履行的是法定的赔付义务,若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按保险法规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向逃逸司机追偿,不能向何某甲与何某乙追偿。依据将要实施的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对逃逸司机也不享有追偿权。保险合同中逃逸不予赔偿的条款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的。何某甲另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的第一段没有异议,对其第二段有异议,此段对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说法有异议,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一种责任险而非财产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在财产险中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享有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害的,作为被保险人,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假如被保险人选择了保险人主张权利,那么被保险人本身所拥有的追偿权利,所以保险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实际上涉及的是一种人身损害的赔偿,何某甲根本不享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权利,保险公司也不享有此追偿权利。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根据此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仅有权拒绝超过其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的这一赔偿责任不能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限制或者排除。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终局的责任,法定的责任,不享有追偿权。上述理由通过已经实施的国务院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也可以证实,第22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三种法定情形,而这三种法定情形中均不包括司机驾车逃逸的情形。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那么所以双方约定的逃逸不赔是合法有效的。实际上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否定了,而且此条约定是保险公司排除了自己一方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那么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此条款实际上是无效的。4、关于法律适用部分,一审判决最后一页的依据法律可以看出一审实际上没有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是代理问题,第12条是保险利益问题也不是一审争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一、二。三款对于本案是没有意义的。因此一审法院在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上没有法律适用。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何某甲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处理适当。何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判决认定何某乙代理何某甲为何某甲所有的粤x号牌庆铃厢式货车向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这是符合事实的,是正确的。二、双方之间存在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属“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何某甲上诉无理。1、在法律适用上,本案不适用我国“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何某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来主张自己的上诉请求,这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约定及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拒赔、免赔、免责的权利。如果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这些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严重地损害了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合法权益。2、按双方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的约定,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对何某甲于本案中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之后,事故受害者可得到的、有保障的赔偿的权利,并非是作为侵权者(何某甲)可以享有的权利。所以,这个法律规定不是何某甲可以享有保险赔偿权利的依据。可见,何某甲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4、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享有向何某甲追偿的权利。本案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享有追偿权不能等同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依法必须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之后,向对造成保险事故的除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是保险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依法及依约定无须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但按另一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之后,向对事故有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及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其实质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追偿权。5、何某甲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何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有权向何某甲追偿。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处理的是本案相关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事故赔偿款追偿纠纷,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综上,何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何某乙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本案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是何某乙,行使证车主何某乙”,而何某乙、何某甲在原审诉讼中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是何某乙认识业务员,介绍何某甲购买保险,后来应该是业务员失误导致保单写成何某乙。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某甲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引起的请求偿还赔偿金纠纷。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和行使证车主均为何某乙,但根据何某乙、何某甲在原审诉讼中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因为何某乙认识业务员,介绍何某甲购买保险,后来应该是业务员失误导致保单写成何某乙的陈述,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某甲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的事实,另外,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诉称本案保单是何某乙于2004年6月28日为登记车主为何某乙所有的粤x号货车向其投保而签发,综合上述情形,本案的被保险人应为何某甲,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何某甲承担,认定正确。何某甲诉称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向何某甲追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甲另诉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已由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引起的请求偿还赔偿金纠纷,而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是与本案相关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对何某甲的诉称,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保险单所附的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编号为x-1000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三条第(十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财产赔偿损失不负赔偿,这是双方对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除外责任,责任保险人不得以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在本案中,王明亮驾驶粤x号货车碰撞行人陈建杏,造成陈建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亮肇事逃逸,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保险人何某甲追偿。2006年1月20日,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已向受害人交纳执行款x.64元,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交纳执行款x.64元,其中的4123。64元为(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案中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该部分费用是因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自身原因引起的,判决何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元予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是因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引发的请求偿还赔偿金纠纷,原审判决认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行使的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认定正确,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