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修永(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为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某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1年4月被告莫某某将共发塑料公司的三层楼房的建房工程某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某工后,被告依合同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某。2004年1月17日,双方就尾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贵院。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某人民币x元。
被告莫某某辩称:欠工程某x元属实,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某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予以修复或减少工程某。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被告莫某某将共发塑料公司的厂房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程某某施工。工程某工后,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某。2002年上半年,被告对厂房进行了使用。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工程某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程某某人民币x元。后因双方在支付的具体数额上发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某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由于工程某2002年上半年就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目前对工程某定的保修期均无法举证,对被告在庭审过程某提出的工程某量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就工程某量问题提起反诉,本案无法合并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余欠工程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某建房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晓明
二○○六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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