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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联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路交汇处远景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诉称,中国专利“订书机(迷你型)”(专利号:x。X)为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近段时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在广州市销售的“翰文368套装”订书机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该产品由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后,多次通知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告知其销售的“翰文368套装”订书机为侵权产品,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始终未予理会,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构成故意销售行为。根据专利法规定,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情况下,继续销售,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构成侵权。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原告专利产品,构成了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2、两被告停止侵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号是x。X,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公报,专利名称是“订书机(迷你型)”,专利号是x。X,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3、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4、公证购买的实物。

以上证据3、4,拟证明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的事实。

5、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曾经以公证的形式送达了知会函,告知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6、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广州棠景店销售小票。

7、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票据。

8、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收据。

9、翰文368迷你订书机实物一个。

10、EMS邮件查询结果。

以上证据6-10拟证明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明知销售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1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民事起诉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情节严重。

两被告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于1999年4月1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订书机(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9年11月17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根据该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该专利权经转让,变更后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为: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8月18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x。X公告上的图片所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是: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订书机的压轴前面部分,第二部分是装订器部分,第三部分是底座部分。根据主视图可以看出,该专利的头部相对比较大,压柄和底座前部采用圆滑的弧形设计。从所有专利图片看,订书机形状比较小。从仰视图、俯视图看,该专利尾部有一个小小突出的尾巴,根据仰视图看,突出部分是一个白色的形状,这个形状属于订书机尾部,是一个孔,方便穿用订书机。从三个使用状态图看,压顶部分的头部比较大。装订器前面正面中间有一个槽沟,装订器侧面有两个孔,装订器旁边有一个槽沟。底座的后面部分,左右两边有两个立起的梯形形状,梯形形状上都有一个圆形孔。从后视图看,边缘部分采用圆滑的弧形设计,尾部的孔腔比较大。从右视图看,头部比较大并向上隆起,尾部有一个小尾巴。原告该外观设计的显著特征是:(1)订书机比较细小。(2)订书机压顶部分的头部比较大,比压顶部分的后部宽一些、大一些,感觉头部比较突出,而且是采用圆滑形的设计,头部又向上隆起,有很好的美观感觉。(3)订书机的边缘部分是采用流线型的设计。(4)订书机的底座部分属于前面较大,后面相对比较小,这个设计是与订书机压顶部分的头部相一致。(5)订书机的尾部有突出的小小尾巴,尾巴上有一个孔,除了美观外,还可以把订书机挂在钥匙或书包等其他地方。

2005年12月29日,经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赵萍、公证员助理曾毅、见证人麦淑仪(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当日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X路X号的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即华城百货广州棠景店),麦淑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10元购买了翰文迷你型订书机两盒,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NO:x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NO:x的《销售票据》一张。麦淑仪的上述购物的全过程由公证员赵萍、公证人员曾毅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吴秀荣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照片5张,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作出(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NO:x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NO:x的《销售票据》一张的复印件与申请人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5张为吴秀荣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底片保存于该公证处。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翰文迷你型订书机的外观为:从正面(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订书机的压轴前面部分,第二部分是装订器部分,第三部分是底座部分。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头部包括压顶的部分、底座的头部都是比较大的,特别是头部比较突出并向上隆起,压顶和底座也是头部大,尾部小,整个外形是圆滑形设计。从仰视和俯视看,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尾巴,尾巴上有一个圆形的孔。从右边看,头部压顶部分比较突出并向上隆起,整个外形是采用圆滑形设计。从后面看,尾部有一个小小突出的尾巴,尾巴上有一个小圆孔。从整个尾部外形看,尾部的孔腔比较大,边缘部分采用圆滑的弧形设计。从使用状态看,压顶部分和底座部分都是头部比较大,压顶部分向上隆起,装订器部分最前面正面中间有一个槽沟,装订器侧面有两个孔,装订器旁边有一个空心的槽沟,底座的后面部分,左右两边有两个立起的梯形形状,梯形形状上都有一个圆形孔。从该产品的外形看,有以下显著特点:(1)形状比较小,与一般的订书机比较,明显小于一般的订书机。(2)订书机的头部相对于中部、后尾部比较大,比较突出头部,并向上隆起,边角部分是圆滑形的设计,有很好的美观感觉。(3)订书机的底座部分属于前面较大,后面相对比较小,这个设计是与订书机压顶部分的头部相一致。(4)订书机的尾部有突出的小小尾巴,尾巴上有一个圆孔。

2006年1月20日,经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赵萍、公证员助理曾毅、见证人麦淑仪(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当日在广州市广州速递公司驻广州市X路X号信德商务大厦受理点,麦淑仪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的傅某某(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路交汇处远景村X路X号)寄出《知会函》一份,并取得邮件编号:x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广东省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作出(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知会函》之复印件内容与上述寄送的《知会函》原件相符。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邮件编号:x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上述《知会函》的内容有: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翰文368套装”订书机为侵权产品,侵犯了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x。X号,请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等。

另查明,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文具、玩具、橡胶件、塑料件、五金冲件制造、加工等。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x。X、名称为“订书机(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明知其销售的“翰文368套装”订书机为涉嫌侵权产品,仍然继续销售,构成故意销售行为。根据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宁波宁海翰文文具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翰文”注册商标字样,参照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由于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出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民事起诉书及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情节严重,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此,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一般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看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断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本案中,应以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制造、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看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上述被告被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均为订书机,两者属于同种类产品。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从订书机的外形看,有以下显著特点:(1)形状比较小,与一般的订书机比较,明显小于一般的订书机。(2)订书机的头部相对于中部、后尾部比较大,比较突出头部,并向上隆起,边角部分是圆滑形的设计,有很好的美观感觉。(3)订书机的底座部分属于前面较大,后面相对比较小,这个设计是与订书机压顶部分的头部相一致。(4)订书机的尾部有突出的小小尾巴,尾巴上有一个圆孔。从正面(主视图)、仰视、俯视、右边、尾部外形及整个使用状态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一致的。特别是从整体结构、形状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形状和美感,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1,386元,被告宁海县翰文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4元,被告广州市汇华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该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昭义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沈学晖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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