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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8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1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皮某某与宜昌市点军区X乡的黄某(已判处刑罚)相互邀约,伙同恩施州巴东县X镇的郑银登(已判处刑罚),将巴东县X镇X村X组王明发、王明洲、王明旭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35.35立方米(425件,材积20.325立方米)予以购买并准备销售到宜昌,当两辆车牌号为鄂x、鄂x的运输货车行至野三关镇X村时,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野三关森林派出所查获。

侦查中,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皮某某非法收购的王明发、王明洲、王明旭滥伐的杂原木425件。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皮某某等人非法收购的杂原木425件已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皮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太坪、野三关林业站的证明,野三关镇X村委会、清太坪镇X村委会的证明,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书一份;

2、证人证言:谭立炯、邓明奎、王明旭、王明洲、王明发、谭银珍、王光进、郑永叔、邓红莲、郑建康、郑开桂、谭本甲、郑远登、谭绍爱、谭绍英、谭本群、张立红的证言;

3、被告人皮某某及同案犯郑银登、黄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检尺笔录、地径检尺笔录、蓄积计算说明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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